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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引出坏结果,由谁担责?

2023-05-1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95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出于好心好意无偿地为他人做好事,譬如,请朋友或者邻居搭自己是顺风车,将自己暂时用不到的东西赠送给需要的人,将自家新鲜的蔬菜和水果送给邻居品尝等。这种情况在法律是被称为“好意施惠”。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不出任何问题,当然是双方皆大欢喜。但有时“好意施惠”也可能会引出坏的结果,即也可能使得无偿接受服务和得到物品的人因该服务或者商品而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例如,搭顺风车的人因为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赠送的物品因为有瑕疵使得接受物品的人受到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等。这种情况下双方很可能就会发生纠纷,其焦点则是由谁,即由服务或者商品的提供方还是由接受方来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害,这在法律上就是一个不能回避而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就“好意施惠”的认定及发生损害结果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介绍如下。
首先,“好意施惠”是一方主动实施的无偿行为,“好意施惠”人即服务或者物品的提供方和接受方通常并没有就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而彼此之间不属于是合同关系。我们通常也说,“好意施惠”是没有对价的,而合同通常都是有对价的。典型的“好意施惠”除前面所说的允许他人达乘其顺风车;将自家新鲜的蔬菜和水果送给邻居品尝;还有邻居之间代为看管对方的小孩子,无偿保管财产,照管宠物,等等。这里要注意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接受服务或者物品的一方可能提供了一定的费用的情况下还能不能认定为“好意施惠”?例如,邻居某甲和邻居某乙两个人的工作单位相隔不远,多年来,某甲一直搭乘某乙的顺风车去上班。由于某甲搭乘某乙的顺风车,某乙每天就要多行驶近两个公里,虽然某乙没有提出向某甲收取任何费用,但某甲主动提出你某乙每次接送我到单位门口,每天多走出来的这两个公里我要付汽油费,不能让你某乙白出时间、出力还出钱,某乙执拗不过,也就只好答应收下了。这从整体上看,并不影响他们之间是“好意施惠”的性质。另一种情况是,许多人和人之间的交往情形,就某一次一方向另一方无偿提供服务或者物品来说,是典型的“好意施惠”,如A无偿搭乘B的家用轿车去200公里外的景区旅游,但其实之前A还无偿接受了B的家用电器维修等,双方从一个较长时间来看,其彼此提供的服务和物品大致还是比较平衡的。但因为就每一次来看,无疑都属于是典型的“好意施惠”,因为“好意施惠”造成损害发生纠纷,也是发生在某一次中,并不是在每一次“好意施惠”都造成损害而发生纠纷,因而不影响“好意施惠”的认定,即应当以“这一次”来认定是否属于“好意施惠”,而不能把无关施惠和受惠情形都联系起来,都增加进来,如此只能是徒增麻烦。
其次,“好意施惠”情况下造成损害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好意施惠”情况下受惠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大致主要是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损害完全是由于“好意施惠”造成的;二是由“好意施惠”人和受惠人共同造成的;三是由“好意施惠”人和第三人共同造成的等。例如,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超速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无偿搭乘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则属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该损害还可以认定与无偿搭乘人没有系好安全带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则属于第二种情况;无偿搭乘人损害是由于“好意施惠”人和摩托车驾驶人同等交通事故责任共同造成的,则属于第三种情况。
关于“好意施惠”人造成受惠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法律并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定,但是我们从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是可以认定和一般侵权行为是有区别的,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
第一,“好意施惠”人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受惠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和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没有区别。这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关于“好意同乘规则”的规定和第897条无偿保管责任承担的规定中得出结论。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除外。”
897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我们可类推得出,无论是涉及到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还是财产权的损害,只要是“好意施惠”人对造成该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都应当和一般的侵权责任同样承担赔偿责任。如此,才能比较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等,其中的道理是并不复杂的。当然,在实际生活中,“好意施惠”人在施惠过程中故意造成受惠人的损害的情况是少之又少的,有的只是过失情况下造成损害。
第二,“好意施惠”人在具有一般过失情况下造成受惠人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应当减轻“好意施惠”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除外。”这里的损害当然主要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这里规定的虽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但是在涉及到其他领域的“好意施惠”人造成受惠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也是可以类推适用的。譬如,张三在无偿照看邻居三岁幼儿过程中,却将孩子一个人单独放在院子里,锁住院门去上超市去买菜,以为十几分钟孩子不会出什么事情。结果该孩子自己爬大门玩摔伤。虽然算不上是重大过失,但完全可以认定是有一定过失的。因此,张三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应当和有偿的看护孩子造成损害的赔偿减轻一些。
第三,“好意施惠”人在具有一般过失情况下造成受惠人财产权损害的,“好意施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97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虽然规定的是无偿保管的“好意施惠”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情况下,“好意施惠”人在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在无偿给予他人财产方面受惠或者好处的情况下,当然也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即在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李四无偿为朋友王五修理家用电器时,由于技术不够精,且也主要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一台价值千元的电视机报废的,因为“好意施惠”人的李四不具有重大过失,在法律上是没有赔偿责任的。
“好意施惠”人由于主要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不求回报地单方付出,法律规定了较有偿的服务和提供物品比较轻的赔偿责任,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是,作为“好意施惠”人最好还是应当像有偿服务和提供物品尽到同样的注意义务和注意程度,不因此而降低标准。如此,才能更好达到为他人施惠的初衷和目的。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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