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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打人事件:一个寻衅滋事罪的标本

2022-06-13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219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人们比较一致地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先天不足——由“79刑法”流氓罪这个典型的“口袋罪”分解而来;加之其保护的法益——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抽象化,使得人们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性限制,因而,导致在许多被指控的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中,控辩双方对罪与非罪以及情节轻重方面都有巨大的争议。说句实在话,笔者本人虽然从业多年,也接触和办理过一些寻衅滋事罪案件,但对该罪的构成,在其心中一直就没有一个像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那样有一个明确清晰的图景来区分罪与非罪。但是,认真阅读了“唐山打人事件”后,好像心中顿时就有了一副寻衅滋事罪的清晰图景,认为此种情形才是一个典型的寻衅滋事罪。

从已经披露的案情(视频及目击者的陈述)来看:6月10日凌晨在一家饭店内,一名男子走到在一墙角边用餐的女性身旁,先用手碰触了该女性的后背,该女性表现出抗拒,随后该男子及其同伙即上前将该女性及她的同伴儿按倒地上殴打,视频显示有多次踢踹两名女性头部、身体的行为,约一分半钟后,先动手的男子拽着一名女性的头发,把她拽到室外。在这个过程中,男子的同伙不停地拿酒瓶往该女性头上砸。约有四分钟,打人的几名男子跑掉了。其中三个男生和三名女生一桌见此凶狠情景,三名男生就没有敢去阻拦和说话,有男生去报警,女生则吓得不敢动并吐了。被打的两名女性被送上120时,一直在哭。

对照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关于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的规定,可以认为,他们的行为明显属于是或者说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行为,也即这是一种典型的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寻衅滋事犯罪。

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人家两名女性坐在饭店吃饭,甚至可能是和行为人都素不相识,你行为人凭什么去碰触人家的后背呢?被碰触的人抗拒是完全正常表现。随后该男子及其同伙将该女性及她的同伴儿按倒地上殴打,踢踹其头部、身体并拽着其头发拽到室外继续殴打,其同伙不停地拿酒瓶往该女性头上砸,等等。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所谓“随意”,其语义是指“任凭自己的意思” 。例如,“随意出入;请大家随意点菜(参见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9月第7版,第1252页)。其意是指全凭自己的意愿而不顾及也无须顾及其他的意思。被认为比较权威的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工作人员编辑的解释书籍对此解释到:“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来看,该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524页)。上述行为则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无事生非的行为。

其次,该行为“情节恶劣”。必须指出的是,其前提一定是“随意”的,如果不是随意的,是事出有因的,也可能恶劣,甚至把人打成重伤甚至打死,但彼恶劣非此“恶劣”,即不属于是寻衅滋事罪规定的“恶劣”。另一方面,还必须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如果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则不会直接危害到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则只能按伤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上述打人事件完全符合发生在公共场所和“随意”殴打他人的条件是自不待说的。但是,虽然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其殴打也是“随意”的,是不是就一定“恶劣”呢?也不是的。还要看对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是明显达到了第293条所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纵观本案已经披露出的事实,应当认为已经达到了对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或者说达到了 “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的。首先是多人殴打两名弱女子,踢踹头部,拿酒瓶往头部砸,由室内拖拽到室外继续殴打等;有人拉架劝阻也一并被殴打;将现场的人几个女人吓得不敢动并呕吐,等等。“唐山打人事件”所表现出的危害,一言以蔽之,就是破坏或者说是降低了人们对公共秩序的安全感。因为人们有理由相信,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中,人们在公共生活中对公共秩序是可以预期的,自己只要按法律指引行事,只要安分守己其自身安全是有保障的。但此事件的发生,降低了人们心中的这个合理预期,人们会提心吊胆,担惊受怕,担心自己说不定什么时候也会遭此厄运。这样一种后果,正是上述打人事件所造成的。

 “唐山打人事件”这一典型的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寻衅滋事罪,让我们清晰了解到什么是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什么是情节“恶劣”。也会有助于我们分辨出 那些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殴打他人事件,也并不一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虽然是在公共场所的殴打他人,但有一些是事出有因的,例如,债务人欠款不还,多次寻找不到,偶尔相遇,债务人还摆出一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样子的,债权人一气之下动手殴打了债务人的,这就不能认为是随意殴打他人,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话,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有一些虽然可以认定为是“随意”殴打他人,但仅仅是并不严重的瞬间的三拳两脚,没有引起人的注意即停止了行为;或者一经劝阻即停止了殴打的,也不能认为是恶劣,这些行为虽然也会对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有些许不好的影响,但也不能认为是达到寻衅滋事罪中所要求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要求。

从已经披露出的案件事实来看,行为人已经明显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如果两名被害人中有一个人的伤害程度是达到重伤的花,则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是同一个行为造成的,依法只能择一从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如果在其中一人构成轻伤的情况下,则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但因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低于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依法择一从重,则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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