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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私造浮桥收费被判寻衅滋事罪案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2023-07-1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22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犯罪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虽然没有在《刑法》中被明文规定为基本原则,不但在刑法理论上人们笃信不疑,且在《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字里行间也可以明显看出,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刑法》所规定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条件,缺少主观或者客观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条件,都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予以刑事处罚。
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大多数犯罪来说,除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必须要求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话,行为人的行为是决然不会构成犯罪的。有少数犯罪,不但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或者动机,譬如,“非法占有的目的”“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 “徇私的目的和动机”“寻求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目的和动机”等等。在对某一个犯罪规定了目的或者动机的情况下,缺少了该目的或者动机,或者受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该目的或者动机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罪。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尤其是其中的目的和动机往往认定起来是比较困难的,且也往往是容易被忽视的。近日登上热搜的“私造浮桥收费案”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可谓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许多网民以及法律工作者之所以对该案判决不满意,不少人甚至对该案判决口诛笔伐,笔者认为,一个重要原因是该案审判人员没有正确把握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从判决书来看,似乎也不具备正确把握和认定主观方面的能力,因此铸成了一个既不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没有良好社会效果的案件。下面我们根据判决书及相关报道披露出的内容,就本案判决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认定上的不足和纰漏进行简要分析。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2、黄某5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私自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黄某4、黄某3帮黄某收费。2014年冬,黄某出资并组织黄某2、黄某5等人在该处河道又私自建固定桥,黄某1后来在该桥旁边建彩钢房和地秤。此后至201810月,黄某组织怕伤害排班并规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在每个月中,由黄某2、黄某强等多家各自收费一天归自己所有;其余天数由何某、刘某杰夫妻、黄某1岳父边某负责收费交给黄某、黄某1父子及刘某,黄某妻子刘某也多次参与收费,黄某1每月给何某、刘某杰1000元。期间因非法建桥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该桥被强行拆除。共计收费52950元,共计收取胡某等19人过桥费,少则50元,多则20000元。被告人黄某1、黄某215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各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参见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0881刑初170号)。
我们再看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那么,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当是没有异议的。也就是说,要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需要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并造成对社会秩序破坏。那么主观方面呢?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从规定中关于“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起哄闹事”等表述来看,不是一个故意所能涵盖的。对此,“两高”在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行为否,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其意思是明显的,行为人如果在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寻求刺激”等,尽管实施了第293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则不能认定是寻衅滋事。为了将一些事出有因的相关行为和寻衅滋事相区别,在该条的第三款又特别规定到“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坏、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准制止或者处理后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除外。”该款所说的“殴打、辱骂、恐吓”等和《刑法》第293条所说的“殴打、辱骂、恐吓”等在客观方面是无法区别开来的,所不同的只能是主观方面,这后者是事出有因的,虽然其“殴打、辱骂、恐吓”等行为也不当或者也违法,但是,就是因为主观方面的区别,而不能认为是寻衅滋事行为。这是法律解释对寻衅滋事罪这个 “口袋罪”的一个限缩。
理论上的权威解释也是如此,例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4月第5版)对寻衅滋事主观法律的解释是:本款规定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第524页)。由此可以认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除了是故意外,还必须要具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动机。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就是行为人“没有事找事”“纯碎是吃饱了撑的”。被害人在公共场所毫无缘由地受到的恐吓、辱骂等,使得人防不胜防,尽管小心翼翼,仍然会受到恐吓、辱骂等,这正是该罪的特定和危害性所在。如果没有上述动机,尽管造成社会秩序的危害,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但决然不会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以及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为生效判决是以本案18名被告人实施并符合“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规定中的“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规定,并破坏了社会秩序,进而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这里暂且不说“强拿硬要”的事实认定在判决书中看不到有证据支持,而且从判决书中表述来看,也只能认为是一种买卖或者服务费用纠纷。因为该地方原本没有桥,被告人在此修了桥,“要从此路过,留下过路钱”。如果不给钱则不允许过。即便是如此,也没有侵犯到过桥人的任何权益。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即使有要求和强迫过桥人必须在此过桥而不允许在其他地方通过且收费明显过高的情况,则也是一种强买强卖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罪,而不是属于“强拿硬要”范畴。 因“强拿硬要”是指没有提供任何对价的商品或者服务而强占他人物品的行为。
更主要的是本案18名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并不具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心理动机。我们都承认,主观动机是一个比较难以认定的问题,不像客观方面的认定,是什么就是什么。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需要通过外在的客观表现出来的现象,进而透过现象看本质来加以认定。从本案所反映出来的事实看,18名被告人自2005年开始,私自在河道上建设浮桥收费,自2018年开始,还规定了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还在桥边建起彩钢房和地秤,也是表现出有所区别的尽量合理地收费。也许被告人有逐利的心理,甚至有收费不合理不应当的情况,但说他们就是花十几万投资收费过桥就是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心理动机,实在是不可思议的,正常人也是理解不了的。至少在判决书中看不出18名被告人有丝毫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心理动机。
虽然18名被告人私造建桥违法是肯定的,因为我国《水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收费过桥大多还是你情我愿的,客观上为过桥的人提供了方便,很难说有什么危害。即便认为有一定危害,恐怕也是很轻微的。在收费过桥的十几年的时间段里,过桥的人和收费的人难免会有纠纷,被告人在收费过程中也可能有不当的做法,但是,但靠这些也是无法认定被告人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心理动机的。因而,该案18名被告人决然是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

据报道,在2023629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立案。这说明当地司法机关考虑和顾及到了当事人和群众的要求和呼声,相信通过审查,一定会作出一个符合法律的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觉到公平正义的结论出来。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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