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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被害人因特殊体质”不同对待

2023-09-25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947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812室,电话:13960660269 


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有一种情况是因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造成了被害人的伤害或者过重的伤害,即如果不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的话,被害人就不会造成伤害或者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伤害。此时,该如何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的认定及评价问题都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本文试对这个问题做简要分析,以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
何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我们经常会说,每个人都是特殊的独一无二的个体,都是不同的,当然这也包括身体健康情况和身体素质情况,这话是不错的。因此,在每个人之间都会找出细微的差别。但是,尽管这样,在对犯罪或者侵权的认定中,我们不可能也不应当细化到对每个人的细微差别都给予细致地区分出来。只能是进行大致的区分,例如,区分为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二者之间的成年人等。在被害人是都是成年人之间或者都是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之间,他们本身仍然是有差别甚至是有重大差别的。一般的差别或者说不是过于悬殊的差别,一般称之为“正常个人差”,这种“正常个人差”的人在作为被害人时就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例如,60周岁的老年人群中,不少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自然出现的退行性病变,如退行性关节炎、椎间退行性改变等,但如果并不是很严重的话,这就不能认为是“特殊体质”,在他们作为被害人时,不能因其体质情况而影响案件的定性。例如,有这样的一个实际案例,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范某因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堵塞挡道而引起口角,赵某在二人撕扯互殴中导致范某右胫骨上段骨折并多发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诉讼期间,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范某存在“右膝关节积液”,属于特殊体质被害人,进而提出赵某致人轻伤系过失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范某受伤原因是外伤外力作用所致,未提及其他成伤原因,且右膝关节积液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疾病,范某此次伤情无多因一果的情形,不应认定特殊体质”(常见《检察日报》202394日第3)。
关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就一般情况来说,就是和正常人的体质相差较大的,且也较为少见的异常的体质。例如,人们常说的“鸡蛋脑壳”人,有一种人的头骨薄脆如蛋壳,只用比较轻微的力量即可将这样的脑壳砸破。这样类似的情况既不常见也不多,如此才算得上是特殊。是不是特殊体质,还是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的分析,一般要通过鉴定来认定。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刑事犯罪主要的惩治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进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因而,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仍然对其实施侵害或者其他打击行为,因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则属于故意犯罪,此时,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即对侵害正常人同样进行定罪量刑,并不考虑在被害人的因果关系中,尽管其损害也有被害人自身疾病参与的缘故。因为道理很简单,因为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实施的该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出现如此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属于是特殊体质的,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当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则认定过失犯罪。但是,当行为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导致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则属于是“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和乙是高中同学,二人在一起上学时,比较喜欢体育常在一起打打闹闹,毕业后三年未见,一次甲在某景区旅游时遇到了乙,就从后面轻轻拍了乙的脑部一下,因为乙近一年得了一种特殊的脑部疾病,结果导致乙瘫痪,鉴定结果属于是重伤。对此,甲显然不是故意,也难言过失,此案属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情形,不能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行为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行为人侵害具有具有特殊体质的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都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也必然会同时构成民事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和平时对正常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区别,这没有什么好说的。主要问题是在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民事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也需要行为人具有过错,也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的缘故,尤其是在侵权人仅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害结果的造成既有其本身特殊体质的缘故,也有侵权行为的原因。因此,长时间以来,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个是由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种是有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参与度,根据参与度的大小由本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之后,专门就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解释。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荣宝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鉴定还同时认定其个人特殊体质因素占25%,也即认定其个人身体较弱导致损害参与度占25%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在荣宝英的损失数额27658.05元中扣减25%,判决由被告赔偿20743.54元。二审则改判支持了荣宝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损失27658.05元。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摘要”和判决主文中均明确指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过错,因此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参见教授加案例中心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字典》,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4月第1版,第392页)。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解决了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侵权赔偿的问题。但根据笔者对司法实务的观察,该案例也仅仅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贯彻的比较好一点,在其他侵权领域,比如医疗侵权领域,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尤其的对于患者比较严重的疾病等这一特殊体质的问题,鉴定部门还是一如既往地鉴定患者的疾病参与度对其损害结果的影响,而法院也就根据鉴定提供的参与度确定侵权人赔偿的比例。其实,在笔者看来,患者的疾病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特质,或者说是特殊体质的一种类型,这明显不属于患者的过错,许多疾病尤其是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的疾病,如果医疗机构不发生过错,患者是不会死亡或者不会如此快速死亡的,医疗机构依法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鉴定机构提供的疾病参与度的鉴定,而法院则顺从该鉴定,不顾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提炼出的裁判规则,仍然一如既往地按老规则判决,这应当引起我们律师在内法律人的注意,越来越多的法律人注意到了,彻底改变的日子就到来了。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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