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与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货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安永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因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2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达公司)在原审诉称:2001 年
奇力公司在原审辩称:因天信达公司未交付系统软件,故我公司未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因系统网络设计与配置生成、设备安装、ORACLE数据库安装、使用支持等系统集成工作均为我公司自行完成,我公司不应支付系统集成费,故我公司不同意天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1 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信达公司与奇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奇力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属在先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奇力公司确认了天信达公司于2002 年
上诉人天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天信达公司已完成的开发工作不符合约定,造成软件无法使用,原审判决我公司单方违约不正确。我公司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系统集成费8万元,违约金亦应相应减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信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 年
天信达公司和奇力公司均认可天信达公司按照合同附件一、二履行了上述义务。奇力公司认可天信达公司曾多次主张进行系统验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奇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信达公司所签订的《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货运代理人系统开发及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依上述合同约定,奇力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30 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奇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奇力公司确认天信达公司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已交纳),由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负担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ОО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