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
北京 北京  | 
天津 天津  | 
河北 石家庄  |  唐山  |  秦皇岛  |  邯郸  |  邢台  |  保定  |  张家口  |  承德  |  沧州  |  廊坊  |  衡水  | 
山西 太原  |  大同  |  阳泉  |  长治  |  晋城  |  朔州  |  忻州  |  吕梁  |  晋中  |  临汾  |  运城  | 
内蒙古 呼和浩特  |  包头  |  乌海  |  赤峰  |  呼伦贝尔盟  |  兴安盟  |  哲里木盟  |  锡林郭勒盟  |  乌兰察布盟  |  伊克昭盟  |  巴彦淖尔盟  |  阿拉善盟  | 
辽宁 沈阳  |  大连  |  鞍山  |  抚顺  |  本溪  |  丹东  |  锦州  |  营口  |  阜新  |  辽阳  |  盘锦  |  铁岭  |  朝阳  |  葫芦岛  | 
吉林 长春  |  吉林  |  四平  |  辽源  |  通化  |  白山  |  松原  |  白城  |  延边朝  | 
黑龙江 哈尔滨  |  齐齐哈尔  |  鸡西  |  鹤岗  |  双鸭山  |  大庆  |  伊春  |  佳木斯  |  七台河  |  牡丹江  |  黑河  |  绥化  |  大兴安岭  | 
上海 上海  | 
江苏 南京  |  无锡  |  徐州  |  常州  |  苏州  |  南通  |  连云港  |  淮阴  |  盐城  |  扬州  |  镇江  |  泰州  |  宿迁  | 
浙江 杭州  |  宁波  |  温州  |  嘉兴  |  湖州  |  绍兴  |  金华  |  衢州  |  舟山  |  台州  |  丽水  | 
安徽 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淮北  |  铜陵  |  安庆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宿州  |  六安  |  宣城  |  巢湖  |  池州  | 
福建 福州  |  厦门  |  莆田  |  三明  |  泉州  |  漳州  |  南平  |  龙岩  |  宁德  | 
江西 南昌  |  景德镇  |  萍乡  |  九江  |  新余  |  赣州  |  宜春  |  上饶  |  吉安  |  抚州  | 
山东 济南  |  青岛  |  淄博  |  枣庄  |  东营  |  烟台  |  潍坊  |  济宁  |  泰安  |  威海  |  日照  |  莱芜  |  临沂  |  德州  |  聊城  |  滨州  |  荷泽  | 
河南 郑州  |  开封  |  洛阳  |  平顶山  |  安阳  |  鹤壁  |  新乡  |  焦作  |  濮阳  |  许昌  |  漯河  |  三门峡  |  南阳  |  商丘  |  信阳  |  周口  |  驻马店  | 
湖北 武汉  |  黄石  |  十堰  |  宜昌  |  襄樊  |  鄂州  |  荆门  |  孝感  |  荆州  |  黄冈  |  咸宁  |  恩施  |  直辖县  | 
湖南 长沙  |  株洲  |  湘潭  |  衡阳  |  邵阳  |  岳阳  |  常德  |  张家界  |  益阳  |  郴州  |  永州  |  怀化  |  娄底  |  湘西  | 
广东 广州  |  韶关  |  深圳  |  珠海  |  汕头  |  佛山  |  江门  |  湛江  |  茂名  |  肇庆  |  惠州  |  梅州  |  汕尾  |  河源  |  阳江  |  清远  |  东莞  |  中山  |  潮州  |  揭阳  |  云浮  | 
广西 南宁  |  柳州  |  桂林  |  梧州  |  北海  |  防城港  |  钦州  |  贵港  |  玉林  |  南宁  |  柳州  |  贺州  |  百色  |  河池  | 
海南 海口  |  三亚  | 
重庆 重庆  | 
四川 成都  |  自贡  |  攀枝花  |  泸州  |  德阳  |  绵阳  |  广元  |  遂宁  |  内江  |  乐山  |  南充  |  宜宾  |  广安  |  达川  |  雅安  |  阿坝  |  甘孜  |  凉山  |  巴中  |  眉山  |  资阳  | 
贵州 贵阳  |  六盘水  |  遵义  |  铜仁  |  黔西南  |  毕节  |  安顺  |  黔东南  |  黔南  | 
云南 昆明  |  曲靖  |  玉溪  |  昭通  |  楚雄  |  红河  |  文山  |  思茅  |  西双版纳  |  大理  |  保山  |  德宏  |  丽江  |  怒江  |  迪庆  |  临沧  | 
西藏 拉萨  |  昌都  |  山南  |  日喀则  |  那曲  |  阿里  |  林芝  | 
陕西 西安  |  铜川  |  宝鸡  |  咸阳  |  渭南  |  延安  |  汉中  |  安康  |  商洛  |  榆林  | 
甘肃 兰州  |  嘉峪关  |  金昌  |  白银  |  天水  |  酒泉  |  张掖  |  武威  |  定西  |  陇南  |  平凉  |  庆阳  |  临夏  |  甘南  | 
青海 西宁  |  海东  |  海北  |  黄南  |  海南  |  果洛  |  玉树  |  海西  | 
宁夏 银川  |  石嘴山  |  吴忠  |  固原  | 
新疆 乌鲁木齐  |  克拉玛依  |  吐鲁番  |  哈密  |  昌吉  |  博尔塔拉  |  巴音郭楞  |  阿克苏  |  克孜勒苏  |  喀什  |  和田  |  伊犁  |  伊犁  |  塔城  |  阿勒泰  |  直辖市  | 
台湾 台湾  | 
香港 香港  | 
进入 >> 查看300个城市
您的的位置:首页 > 信托法 > 信托知识 > 信托知识 > 什么是信托收据(T.R.)(T/R)(Trust Receipt)? > 正文

什么是信托收据(T.R.)(T/R)(Trust Receipt)?

  回答1: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T.R,T/R),又被称为受托人收据(bailee receipt)或留置权书(letter of lien)或信托证(letter of trust)。信托法律网将其含义概括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资金(或信用),并以所提供的动产标的物之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而受托人(例如进口商)则依据信托合同或其他信托约定对前述标的物进行处分,并把处分标的物的对价(即款项)交付给委托人(例如开证银行)。这种交易模式,在国际贸易中被称为“信托收据制度”,通常是银行为进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服务,在交易未付清票款之前允许进口商凭借其所出具的信托收据先行领取单证提货以出售,然后以销售所得的款项清偿票款。在这样一种贸易金融制度中,信托法律网总结其法律关系如下:银行是委托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托人如果违反信托合同或其他信托约定,则银行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收回标的物,以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信托法律网提示:这种信托收据制度在早期是依据习惯法来处理的,但是,美国后来专门制订了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即通常所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由此使信托收据制度步入了法典化的发展道路。[来源: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回答2:

  信托收据是银行从事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基本法律文件。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的界定颇富争议,因为各国在委托人——银行对信托财产——进口货物的权利有不同的主张,因此信托收据的含义也就各有不同。但一般而言,所谓信托收据是指:为了进口或本地购货融资,由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与提供融资的银行所签署的协议,协议表明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受托人)为银行处理(出售)货物,因进口商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权。我国银行业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质上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 但是也有的银行实践表明,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定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交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 (链接详细内容。同时,在此致谢!)

  回答3:

  该产品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以获取银行提供短期融资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客户仅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其处理货物(包括加工、转卖、存仓、代购保险、销售等),从而从银行获取短期融资的一项业务。

  信托收据适用范围:

  1、 在银行享有授信额度的客户所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来单。

  2、 卖方以付款交单托收方式的进口代收单据,但不适用于承兑交单进口代收单据。

  3、 申办进口押汇。

  信托收据的业务内容:

  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货物,同时保证:

  1、 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

  2、 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

  3、 以银行名议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

  4、 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来源:合众出口论坛,在此致谢!)

  回答4:

  简单地说,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就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于银行。(来源:合众出口论坛,在此致谢!)

  回答5:

  信托收据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的银行对该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客户仅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处理该批货物(包括存仓、代购保险、销售等)。信托收据业务适用于在银行享有开证额度的客户所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来单。企业如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必须签具信托收据。

  回答6: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是进口商为了进口融资,与开证银行签订的关于由其代理银行处理进口货物,所得收益优先偿还银行信用证融资,银行凭此释放信用证单据等内容的协议。在远期信用证和即期信用证叙作押汇业务中,凭信托收据放单是银行的一个基本做法。(链接详细内容。同时,在此致谢!)

  回答7:

  关于信托收据制度架构的利益平衡问题,信托法律网提示:请参见站内文章,并在此向作者致谢!

  回答8:

  信托收据——银行面临的风险与防范

  Trust Receipt: Risk Faced by the Bank and its Prevention

  一、银行在传统信托收据实务中所面临的问题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的界定颇富争议,因为各国在委托人——银行对信托财产——进口货物的权利有不同的主张,因此信托收据的含义也就各有不同。但一般而言,所谓信托收据是指:为了进口或本地购货融资,由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与提供融资的银行所签署的协议,协议表明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受托人)为银行处理(出售)货物,因进口商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权。

  我国银行业的信托收据是在进口押汇实践中与其他维护银行债权利益机制结合起来使用,具体操作如下:进口商为了向国外企业进口货物,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在与银行达成信用证开立协议的同时,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抵押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开证银行在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银行寄交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开证银行通知进口商备齐货款,前来银行赎取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在进口商不能备齐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形式的融资服务,即进口商以签署信托收据的方式,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代银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银行即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进口商。

  信托收据的主要内容有:进口商保证到期付款,承认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及其收益归银行,进口商以银行受托人身份代银行报关、提货、保险、销售货物,所有销售收入必须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不得动用等。

  由于过去我国没有《信托法》,而实务中却有信托收据的实践,因信托收据所发生的案例中信托收据项下的银行权利往往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国内已有针对信托收据及其相关问题的一些判例表明,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

  第一,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能否在没有信托法的制度中得到认可。过去,虽然我国已经有规范信托公司的法规和规章,但是缺乏《信托法》,有关信托关系的基本问题均缺乏法律的调整,诸如何谓信托财产、信托设立的要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如何、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此种背景之下,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也就很难得到法院认可。也正因为如此,在过去的一些判例中,银行主张依据信托收据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时,往往得不到法院认可。我国银行业采用信托收据的做法,借鉴了有完善的信托制度为依托的英美国家银行的惯例。在健全的信托法制背景下,银行与进口商之间以信托收据为基础,银行基于对货物的合法权利而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分,银行和进口商都对货物享有一定的权利,银行虽然交出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但并没有放弃对货物的权利。

  第二,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在我国现有法制环境下关系如何协调。在信托收据的实务中,银行在要求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的同时,还要求进口商将货物质押给银行。有的银行就是通过《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总质押书》将货物有关的物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倘若先有质押合同的生效,则银行不应该要求进口商——出质人将自己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的名下,因为质押关系的建立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相反,应以所有权的不转移为前提,这种所有权的不转移与物的转移相结合才有质权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假如银行已经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且银行又将货物信托给受托人——进口商去出售,这种情况下能够建立起质押关系?很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如果先有质押合同,除非银行在信托收据中不提出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信托关系是基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质权建立起来,正像英国和香港地区的信托收据一样是以质押担保关系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前提。然而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使得以质权为基础的信托收据很难有效地建立。因为《担保法》所确立的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对货物的权利,是以银行对货物的占有和控制为前提的,如果银行将货物转移到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则会危及质押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事实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明确地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由上可见,倘若把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并存,也不能为我国现有法制所接受。

  第三,信托收据、质押和保证能否同时作为银行维护债权的手段。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信托收据与质押是不能在现有法制环境中并存的,那么信托收据与保证、质押与保证的分别并存又是否存在问题?

  从担保的角度来看,保证是来自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人的承诺只是针对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合法存在,而保证人是有能力的主体且是自愿作出承诺的,则保证应该合法有效。事实上,信托收据并没有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无论信托收据是基于所有权的转移,还是基于质权而生成,进口商对银行的债务都依然存在。因此,信托收据与保证可以并存。

  质押与保证在一些案例中并存引发的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因为实践中,货物通常已经被出售,而进口商又可能已经丧失偿还能力,信托收据的担保意义也不存在了,那么保证人则是极为关键的了。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并存又有一个效力上的优先性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种规定意味着,银行的债权应优先通过物的担保来实现,因此银行也不能放弃物的担保,否则保证机制则只能在物的担保价值之外有效。在银行与进口商的融资业务关系中,银行无法对货物进行有效的处分(出售),而进口商的融资目的也是通过专业性的出售能力来获得利润,因而银行不得不将货物交给进口商来处分。但是这种移交的必然后果,是损害质权的有效性,也即导致了银行对担保物权的放弃。银行放弃担保物权就意味着赋予了保证人主张在货物担保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这实质上是将保证责任免除了,因为一般而言担保物的价值不会低于银行债权的价值。

  二、我国《信托法》生效后银行信托收据实务中的风险与应对

  我国《信托法》已经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生效。《信托法》的出台,为我国银行业开展信托收据项下的进口融资创造了条件。《信托法》对信托收据业务开展的积极意义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信托法肯定了信托收据所构造的信托关系的合法性。《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尽管《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信托收据,但是从信托法对合法有效地构建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

  因此,银行可以在开出信用证时,要求进口商通过有关货物权属的协议和信托收据来构建如下法律关系:银行对货物的合法财产权利关系,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信托关系——银行委托进口商处理信托财产。

  其次,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财产高度独立性机制为银行从信托财产上获取优先受偿权益奠定了法制基础。从我国《信托法》的如下规定足以看到信托财产的高度独立性——不得与受托人其他财产及其债权债务混同,从而确保了银行对信托财产处分所获利益的特殊优先权:“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而且该法还进一步规定,除非法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诚然如此,但是由于我国信托法制还处于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仅仅依靠一部《信托法》是不足以全面有效地维护银行在信托收据项下的合法权益的,何况该法也还有一些疏漏不利于银行权益的维护。因此,银行有必要对《信托法》自身局限性以及其他非信托法因素所所带来的风险给予足够关注。

  第一,《信托法》虽然构建了对受托人的处分信托财产不当行为的撤销机制,但是该机制在信托收据情形下的运用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但是在信托收据的实务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是得到了银行的许可的,而信托财产处分后的金钱被受托人另做他用,尤其是用于偿还其对第三人的债务时,银行将很难举证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笔金钱是来自信托财产。因此,银行的信托收据项下的权益也就很难有保障。除非银行要严格监督信托财产出售的有关款项的支付过程。

  第二,《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相混同的情形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则,这也会障碍银行向进口商追偿信托项下的合法权益。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与自己金钱混合后购买了价值大于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如股票、设备等,那么银行是否可以对这些财产行使权利以及应该如何形式权利?我国信托法未对此明确。英国的判例是允许信托财产受益人对混合资金项下的财产享有物上担保权益。我国《信托法》没有考虑如下深层次的问题:1)如果受托人利用全部混合的账户的金额购买一项财产,或者他提取金额后在账户上还留有足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或者是留下的金额不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那么受益人又能否及如何针对这些购买所得的利润主张权利?2)倘若利用混同财产所购买的财产增值了,受益人又应该如何处理?这都需要将来的信托法制来完善。

  第三,由于《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有效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银行要维护信托收据项下的合法权益必须谨慎地依法处理。其中尤其是要注意以下几点;1)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由于信托法明确要求信托的设立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里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银行在与进口商签订信托收据的时候,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或其他适当的方式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银行对财产的合法权利,否则可能导致信托设立的无效。虽然这里的合法权利也可以包括质权,但是鉴于信托收据需要银行将货物转移到进口商的控制下,而我国《担保法》又不允许质权之下的质物离开受质人的控制,因此只能考虑构建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我国银行的实践也大多如此操作,只是在实务中的所有权的构建是在信托收据中表现出来。2)应该注意对于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银行应该按照法定的要求来登记。因为《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此外,银行应清楚信托收据的保护功能之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是进口商——受托人有清偿能力,正因为如此,银行不能仅仅依靠信托收据,而应结合其他保护手段。如果进口商将货物出售后,已经通过善意的第三人对所得收益进行了处分,而且受托人又完全丧失了清偿能力,则银行即使根据信托收据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债权,除非另有保护机制。鉴于此,银行由第三人来担保进口商对其债务的履行是极为必要的。

[责任编辑:华阳]
了解更多有关信托法常识,请点击:信托法首页
发表我的评论
0/5000字
网友评论
暂无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