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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投资人购买的集合信托产品的标的物

  摘要:有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3月,我国集合信托资产接近8800万元。投资人热衷集合信托产品,源于股市低迷,集合信托产品投资回报率高,信托投资形式灵活等多种原因。投资人投资集合信托产品,其购买的标的物是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单位。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具有同一性和独立性的特性。投资人的债权人可以对信托受益权实现后的信托利益强制执行。

  关键词:集合信托 标的物 权利性质 财产特性

  ——《信托周刊》(Trust Week)第12期>>>点击这里直接浏览或下载全文(PDF版)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日前,某法院向某信托公司送达了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信托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李某50万元的存款。收到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信托公司无所适从。因为信托公司并无从事吸收存款的法定业务,李某在信托公司也无存款。经查,原来是李某在该信托公司投资了50万元购买该公司发行的一款基础设施类集合信托产品,因而享有该信托产品50万份的信托单位。

  研究该法院的法律文书,其存在的问题有二。其一,没有厘清投资人购买的集合信托产品的标的物;其二,没有正确理解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财产特性以及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权之间的关系。

  二、信托受益权及其权利性质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目前,我国法定从事营业性信托的机构为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发行的五花八门的信托产品,就其类型而言无非两种,即集合信托和单一信托。所谓集合信托,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财产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信托业务。而单一信托与集合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委托人的数量仅为一人。

  委托人就是投资人,比如案例中的李某。那么,李某投资50万元购买了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产品,其购买的标的物究竟是什么?其法律性质又当如何界定呢?

  《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也就是说,信托公司设计发行的集合信托产品均为自益信托产品,投资人购买该产品,其法律主体身份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而投资人购买的集合信托产品的标的物,实质上就是“信托受益权”。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英美法中,通常指“equitable title”——“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概括我国《信托法》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内涵大致有以下几种: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获得信托有关信息的权利,要求行为不当的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追偿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表示同意的权利等。

  分析我国现行《信托法》,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大致有如下特点: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因此,从本质上讲,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

  第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还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因此,作为私权的信托受益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转让的权利。

  第三,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法》规定,受益人行使撤销权时,有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恢复财产原状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又属于债权请求权。《信托法》还规定,受益人只有通过向受托人请求给付的方式实现信托受益权,此点也体现了债权性质。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受益权既有债权性质,又有物权性质。

  当然,对信托受益权物权和债权兼具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争论不一,特别是近两年,集合信托产品受到社会投资者的热捧,信托资产规模迅速接近万亿的情况下,争论更是犹如当年对股权性质的大讨论一般热烈。有言信托受益权属于新型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有独立地位;有言信托受益权属于物权,应该修改现行《信托法》,明确赋予其物权性;有言信托受益权属于债权,所含监督、异议、知情、撤销等权能,实为债权之救济权利,派生权利,属于债权之权能。对此,各位大家已有多篇论述,因均与本文论题不矛盾,故不再一一鹦鹉学舌。

  反观上述案例,李某投资集合信托产品,其购买的标的物应该是该集合信托的信托受益权而不是存款。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因为该产品的一个信托单位的初始价值为一元,李某投资了50万元,购得该集合信托产品的50万份的信托单位。

  三、信托财产特性及与信托受益权的关系

  《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或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初始交付信托的财产以及原信托财产的代位物均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交付了初始信托财产,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为使初始信托财产保值增值,实现信托目的,将对初始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比如,将初始信托财产用于发放贷款,以此获得贷款利息,再比如,将初始信托财产投资于二级市场购买证券、债券等,由此,初始信托财产将在财产形态上发生变化,即由原来的现金形态变化为债权或证券形态,在价值上也会发生增减。正是基于信托财产的同一性,物上代位性,无论初始信托财产于形态或价值上发生任何变化,即便是灭失毁损,由此获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也属于法定的信托财产范围。

  上述案例中,李某交付的50万元属于初始信托财产,受托人将该笔资金与加入集合信托计划的其他初始信托财产一起,以贷款方式投资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后,集合信托财产的财产形态即由现金变化为债权,贷款人每季度支付的利息使得集合信托财产的价值总量在信托存续期间发生了增值,该增值部分也归属于集合信托财产。因此,所谓的“李某在信托公司有存款50万元”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

  信托财产除具有同一性外,还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也独立于受益人,也就是说,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受托人,受益人只享有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上述案例中,李某享有信托受益权,但在信托存续期间,其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其支付信托利益,比如要求信托公司每年向其分配信托收益,同样,李某的债权人也只能强制执行李某已经实际从信托公司获得的信托收益。信托终止清算时,信托公司将对李某购买的50份信托单位进行核算,在扣除集合信托的全部负债后,其余的信托利益将全部支付给李某在代收代付银行开设的信托受益人账户。至此,李某的信托受益权全部实现,受益人账户内的全部财产均归属于李某,李某的债权人也可以对该账户内的全部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四 小结

  在厘清了投资人购买的集合信托产品标的物的真实面目,理解了信托财产的特性及其与信托受益权之间的关系后,就明白了法院向信托公司下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什么是错误的。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向信托公司下发协助“冻结李某的50份信托单位以及不得擅自变更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的法律文书,同时,向代收代付银行下发协助“冻结李某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的法律文书。信托终止清算完毕后,对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利益实际划付到李某的信托受益权账户内的全部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当然,在不违反信托文件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将李某购买的全部信托单位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变现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将李某购买的全部信托单位折抵给债权人,这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属言外之意,《信托法》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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