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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及防范

  银行与信托的合作在2006年起步,2007年得到了较为迅猛的发展。据2008年2月发布的《2007年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分析报告》的统计,2007年有30家商业银行和29家信托公司合作,发行了582只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主要运用于基础建设和证券投资领域,其中运用于贷款投资的占48%,用于证券投资的占43%,用于权益性投资的占8%,用于股权投资的占1%。可见,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占据重要地位。信托贷款类理财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银行不容忽视其中潜伏的诸多风险,尤其是在监管政策对贷款监控更严的环境中,相关风险更为凸现出来。

  信托类贷款理财业务中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综观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开展信托类贷款理财业务的实践,银行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如下几类:

  理财产品涉及的资金信托结构蕴含的合规性风险

  从各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实践来看,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核心环节是设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应该适用中国银监会2006年12月28日通过且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文详见)。但事实上,二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委托人”是否合格。无论从理财产品资金的来源还是资金未来投资风险的承受来看,银行并不因为筹集了理财资金而成为这些资金的所有人,银行并不承受这些资金的投资风险,实际上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有关当事人设计中,有关文件也往往明确定位银行为集合资金的代表;另外,《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应该是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即“……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这意味着银行不可能作为唯一的委托人。基于此,真正的委托人应该是理财产品的投资人,这些投资人作为真实的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应该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尤其是该办法第五条强调了委托人应该是“合格投资者”,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第六条所规定的以下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从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环节来看,银行对投资人并未严格关注前述条件,尤其是未在有关理财产品销售宣传文件或产品说明书中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为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设立集合资金信托的合规性留下了违规风险问题。

  集合资金信托可能存在违反单个信托计划自然人人数和信托期限的限制。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该符合“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且“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的规定。但是从银行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发售实践来看,很少有银行考虑前述规定,理财产品的自然人人数往往都大大超出50人的限制,而且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也未必均在一年以上,例如某银行产品“特别理财计划信贷资产转让人民币9个月”,就是以9个月为期限。

  集合信托资金的用途是否合规。从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设计的初衷来看,理财资金最终投向贷款项目是合乎情理的,但是这一投资去向与《办法》的规定不协调。因为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这意味着理财资金设立的资金信托项下资金投向贷款不得超过其筹集资金总额的30%。可是,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针对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最终投向绝大多数都是百分之百用于提供贷款,这意味着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天然就蕴含了抵触监管规章的缺陷。从严格的合规意义来看,笔者认为这里是隐藏了明显的违规问题,而且如果银监会为了严格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而检查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则银行仍然可能承受违规风险及相应处罚。

  集合资金信托涉及的受益人大会运作的合规问题。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1)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2)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3)更换受托人;(4)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5)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从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的架构安排看,虽然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往往也有受益人大会机制,即受益人“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召集、参加受益人大会”,但是通常没有具体约定哪些事项由受益人大会决定;另外,银行作为受益人代表(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往往把银行直接设计为受益人,即此类信托是自益信托)在银行与理财产品投资人之间的相关合同中,也很少涉及受益人权利的安排问题,更没有具体约定受益人大会的委托事宜,这意味着银行作为受益人代表是无法自主决定应由受益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尤其是其中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事宜。如果一旦真实的受益人因其实际承受了信托财产风险,而无法实现或者获得其应享有的受益人权利,则可能抗辩银行违规,特别是在理财产品受益不足甚至严重亏损的时候,更可能发生此类抗辩。www.xintuofalv.com

  基础资产中贷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引发的风险

  理财产品筹集的资金设立信托后,最终投向是由信托机构发放特定的贷款或者用资金购买已经发放的某银行贷款,因此贷款本息的如期偿还必然依赖于贷款自身的合法合规性。如果贷款本身因其合法合规方面存在瑕疵,不仅可能导致本息收回的困难,而且可能引发贷款担保的安全。从理财产品资金最终投向的分布情况来看,比较容易发生问题的既可能是贷款项目本身存在合法合规性基础的房地产开发类贷款,也可能是某些特定项目在环保或国家审批手续方面存在种种瑕疵。信托贷款一旦发生贷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必然挑战贷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并进一步危及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如果担保是物权类担保,则更可能因为主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瑕疵导致物权担保的无效性,因为最近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一旦贷款项目及贷款合同被认定违法违规而无效之后,将引发出配套的担保物权合同的无效,因此投资者权益的最终担保机制也将面临挑战。

  一些银行对此类风险尚未给予足够重视,这主要源于目前银行能接受的信托贷款往往有诸如四大银行或开发银行作为担保人的贷款,或者是有着较为充足的抵押或质押(如股权质押)担保等机制;另外,因此类贷款已经由原发放贷款的银行作了审查或者贷款项目本身由信托公司作了审核,因此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代表的银行往往不关注此类贷款及其针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问题。实际上,对于此类风险,几乎所有的银行均未在理财产品中给予提示,因此银行将无法将此类风险转移给投资者。 www.xintuofalv.com

  保本类理财产品蕴含的投资本金(收益)的担保风险

  保本或保本保收益型理财产品,银行承受了信托贷款的担保风险;对于无保本或保收益安排的情形,如果发生贷款无法偿还且担保无法实现时,银行仍然可能承受投资者抗辩的风险。由于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多数都附有保本的安排,这种保本实际上已经把银行从一般理财产品的发售人角色变成了信托贷款的保证人,这意味着银行承受了贷款的保证风险。一些银行在做出这种安排时,容易疏忽对其背后的风险做出充分评估,这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银行从发售理财产品业务中获取的收益极为有限而没有反映出收益与风险的对价(银行来自理财产品的收益通常来自销售手续费和托管费,有些理财产品还有业绩报酬,其中销售手续费率通常约0.3%,年托管费率为0.02%,业绩报酬或管理费则为超出预期最高收益的剩余收益),也有银行甚至不收取任何管理费,而提供保本安排;二是银行在提供保证时过于信赖信托贷款项下第三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尤其是当信托贷款的担保是由一般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三是银行对于提供保本安排的理财产品业务仍然按照一般中间业务来进行风险管理,而没有按照保证类风险来进行管理。正由于银行没有充分地认识这些理财产品有关保本的风险,可能使得银行无法在其资产风险中真实、充足地反映此类风险,也将妨碍银行有效地预防和规避这些风险的发生。

  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操作实践中,虽然银行未给予保本或保本保收益安排,但是有的银行为了吸引投资者而安排了银行备用贷款的机制,即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且担保亦无法实现,则银行可通过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途径来解决资金信托项下受益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但是往往设置了银行发放备用贷款的附加条件,这种附加条件因其主观性、原则性通常很强,银行可能在信托贷款风险难以承受时拒绝发放备用贷款,从而导致投资者自己承受投资本金损失。投资者则可能抗辩银行对所谓备用贷款拒绝发放风险揭示不充分,甚至抗辩银行以所谓的备用贷款来误导投资者对有关风险的预测和评估。www.xintuofalv.com

  信托贷款保管服务中的违约风险

  银行作为信托贷款的保管服务人,可能面临当事人质疑和追偿的风险。在某银行设计的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中,由某信托公司以其名义向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委托该银行某支行作为信托贷款保管服务人。该银行支行所充任的“信托贷款保管服务人”角色,其基本职责是履行贷款人的部分职责,不限于贷款催收,包括贷款后监督贷款用途,跟踪借款人、担保人的经营情况等等。这意味着银行实际承受了贷款人管理贷款的基本职责。如果信托贷款出现了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又不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时,银行作为贷款保管服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可能面临信托公司和投资者的质疑,尤其是当银行保管的贷款曾经是自己发放的贷款,更因银行与该贷款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历史的利益关系,银行很可能被理财产品投资人所质疑。一旦银行履职中存在瑕疵,银行势必成为理财产品收益追偿的连带责任人。

  理财产品提前终止有关安排可能面临的风险

  从银行发售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实际来看,理财产品有关文件往往明确约定发生一定事由,银行可以提前终止理财产品。常见的终止事由包括:(1)理财产品所关联的资金信托提前终止,这是概括地把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作为银行理财产品提前终止的事由,且没有进一步说明资金信托终止的事由。例如某银行的理财产品文件约定:“在理财期间,如果本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单一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与之相对应,本理财产品将提前终止”。(2)受托人无法履行职责或银行与受托人协商终止信托计划,该事由强调了“信托计划”而不是“资金信托”本身的终止,当然两者有着非常重要的联系,资金信托终止必然导致信托计划终止,但是两者也有区别,因为信托计划终止未必导致资金信托终止。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强调信托计划终止的同时,也进一步说明了信托计划终止的事由,包括了受托人、银行与受托人结合起来两方面的因素。例如某银行理财产品规定:因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履行信托职责,或银行与受托人协商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时,该理财计划相应提前终止。

  由于提前终止可能给理财产品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因此提前终止事由的约定不明或不合理,可能引发投资者抗辩银行。从前面列举的银行常用的提前终止事由来看,存在以下不确定性并可能引发银行风险的问题:其一,简单而概括地授权银行在“资金信托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可以提前终止理财产品,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提前终止因素无法穷尽的问题,防止列举未穷尽可能导致的风险,但是其含糊性和不确定性也易于导致理财产品投资者的抗辩。因为投资者可能据此抗辩银行没有充分揭示提前终止有关风险,提前终止事由含糊,投资者无法据此做出合理预见。另外,在发生特定提前终止事由时,投资者还可能质疑这种未明确的约定是否合理,倘若银行在特定事由中渗入了过错则更可能称为投资者抗辩的根据。其二,具体列举提前终止事由的不周全也可能引发投资者的投诉。例如有的银行为明确“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事由,而约定“理财期内,受托人(A信托公司)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本资金信托”。如果信托合同对资金信托终止的事由本身约定不周全,则势必导致投资者抗辩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不合理并要求银行承受提前终止的投资损失。

  投资收益与银行收费面临投资者质疑的风险

  投资收益和银行收费是投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目前银行理财产品有关文件的设计存在的此类问题较为突出。理财产品投资收益分配与银行手续费确定机制方面存在可能给银行带来风险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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