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台商在大陆进行隐名投资法律风险
一、隐名投资的含义及出现原因
所谓隐名投资,是指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为显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大陆学者对隐名出资的界定范围有宽窄之分,本文采用宽泛概念,即隐名投资包括全部或部分隐名的投资主体从事经营经济实体的现象,既包括是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又包括投资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从投资主体上看,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在投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著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投资设置某些限制,出于规避法律的需要,投资者不得不采取隐名的方式。具体来说,一方面,台湾当局对台商赴大陆投资制定了种种限制性规定,台商为避免投资受到困扰,经常采用“绕路”方式规避台湾当局的管制,隐名投资也是方式之一;另一方面,大陆现行法律对外国人或港、澳、台商投资在设立企业的投资领域、组织形式或程序上尚存在一些限制,具体来说:
在投资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商投资需比照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因此,在该目录所列明的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台商难以以自身名义直接投资或设立企业。这是所有台商赴大陆投资前所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在组织形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湾同胞投资,以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等三资企业为主要形式。台胞投资开办企业,应向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三资企业法》进行审批和注册登记。即台商不能适用大陆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兴办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而是必须采取三资企业的形式。显然,按照《三资企业法》设立企业手续较为繁琐,要经过国家对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程序比较复杂。
为规避上述限制性规定,投资人常常选择将资金以某个中国内地公民或公司的名义投资,登记注册企业,自己成为背后的隐名投资人。
二、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风险
隐名投资性质上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由法律规定,而由契约内部规定,管理机关和第三人无从知晓。从法律特征来看,该内部契约属合同之债的关系,属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并非无效契约,是否需要隐名投资是隐名投资人的自由,法律亦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
但是,隐名投资存在的固有风险是不容忽视的。在实践中,因隐名投资造成企业产权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并且通常较为棘手。常见的因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两类:一类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确权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另一类为隐名或显名投资人因股权转让、公司经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其一,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合作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双方互信的基础之上,但由于人性使然,这种信任在利益面前其实不堪一击,一旦该信任基础丧失,则产生纠纷无法避免;
其二,基于对显名投资人的信任,隐名投资人多不参与管理,对显名投资人缺乏应有的监督与约束,而不加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直接导致隐名投资人的权利被侵害;
其三,由于实际产权人与国家登记信息不一致,投资主体的投资身分混乱,造成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失真,给司法部门处理纠纷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其四,在产生纠纷的情况下,由于全部公示证据均有利于显名投资人,公司及员工又往往处于其控制之下,隐名投资人在取证、举证上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常常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其五,企业法属团体法,因此,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出于对第三人和交易秩序的保护,法律将舍弃内部约定,而按照外观主义的原则做出判决。
同时,大陆法律体系下的特殊风险尤其值得注意,大陆法律尚未建立典型的隐名合伙制度,尤其是在隐名投资公司制企业方面,大陆的法律体系处于空白状态。法律的空白,造成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极其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寻求相关法律规定为审判依据,如借贷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係、信托关系等,导致各地审判标准差距较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也存在较大的差别。
因此,隐名投资人投资权益在大陆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尚没有完全得到法律的确认,在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利益受到侵害后,法律救助非常困难,投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有力的保护,也难以满足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和确权的法律要求。
三、大陆法律关于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商投资于大陆,以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等三资企业为主要形式,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或《外商独资企业法》。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在以上四部法律中,均未对隐名投资做出任何规定。然而隐名投资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是立法和司法不容回避的问题。因此,为规范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8年即对隐名投资合伙企业做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目前又拟对隐名投资公司制企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隐名投资合伙企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3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4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即“视为合伙人”,这说明,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结合 第44条可知,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共同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律的这一规定,与台湾民法典规定的隐名合伙制度存在较大的不同。在典型的隐名合伙制度中,隐名投资人不参与管理,仅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上述司法解释则规定,在对外部关系上,投资于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同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大陆法律尚未建立完善的隐名合伙制度。一旦遭到债权人追索,隐名合伙人无法进行承担有限责任的抗辩,而只能与显名合伙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后方能按照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其进行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的关于隐名投资公司制企业的规定:对于隐名投资公司制企业的法律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做出努力。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9条专门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规定,隐名投资人如欲变为显名股东或确认股东权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该隐名出资人的出资;第二,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分行使权利;第三,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同时该条规定显示,如果以上任何一个条件未能满足,则隐名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将不能得到确认和保护,即其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至于其能否向该显名股东主张由其转交股息和其他财产利益,需视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而定。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至关重要。根据该《征求意见稿》,只有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否则,如果隐名股东既不能证明其以股东身分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又未与显名股东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则其仅对公司享有债权,投资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该《征求意见稿》虽尚未最终定稿及颁布,但已经开始对混乱无序的审判实践发挥相当的影响力。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该《征求意见稿》无疑是各级法院处理隐名投资纠纷的指针,具有相当的实践意义,其所彰显的立法走向值得重视。应该说,该《征求意见稿》已经为隐名投资者规范自身隐名投资行为提供了行为规范,不仅应当引起准备进行隐名投资
的台商的充分重视,而且已经进行隐名投资的台商也应当按此规范修正投资行为,补充、完善书面证据。
四、建议
1.鉴于隐名投资出现的法律纠纷数量甚巨,而且大陆法律关于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隐名投资者投资权益之保障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因此,台商到大陆投资,如果条件允许,尽量不要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
2.如果不得不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则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至为重要,是维护隐名投资人投资权益的最后屏障。其应与其显名投资人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尤其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隐名投资人应尽可能要求显名投资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3.隐名出资人应取得证明所出资公司确认自己隐名股东身分的书面证据,包括:显名出资人以外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系属公司股东的书面认可;所投资公司对其行使股东权的书面确认。
4.在政策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应即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隐名投资变更为显名投资,而应尽量避免发生纠纷时再做确权。
5.隐名投资人应该采取措施对显名投资人加以监督和约束,尽可能以合法的方式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管理。
6.目前,大陆对公司方面的立法举动频繁,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立法动向,充分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