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不同
(一)登记与否和商号有无不同
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中,因隐名合伙系一种契约关系,故其均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18].在英美法系的立法中,因有限合伙系源于两合公司的一种商事主体,故其均须经商业登记方告成立。
商业登记对第三人而言,其意义在于公示,使第三人有机会知晓交易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进而评估信用、形成判断、做出选择,借以达到避免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由于隐名合伙仅凭出名营业人的信用对外经营,第三人只须根据出名营业人的信用程度来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隐名合伙人仅仅是在出名营业人的营业基础上追加投资。这只会增加出名营业人的偿债能力,不会危及和影响交易安全。因而,其根本不必进行商业登记。有限合伙则是以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团体对外取得信用、从事经营。由于这种团体既无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以维持其确定财产作为偿债基础,又无普通合伙中全体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作为信用保障,故其处于信用相对缺乏状态。所以,有限合伙必须进行商业登记,经国家依法“验名正身”,办理市场准入手续后,才能使交易相对人明了其组织性质、判断其资产及信用情况,然后才能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以求维护交易安全。
商业登记对于登记申请人而言,在于使登记事项取得对世效力。凡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均须公示才能对抗第三人。有限合伙的成立,使市场中多了一个交易主体,使第三人多了一个缔约对象。因此,合伙成立前后,第三人与合伙成员从事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故有限合伙必须经登记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英国《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若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将被视为普通合伙。而隐名合伙成立与否,均不会使出名营业人在第三人面前的身份有任何改变,它始终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交易并承担全部交易后果。出名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签订了隐名合伙契约之后,仅使出名营业人在承担全部营业损益之后,再依契约规定将其损益与隐名合伙人进行分配而已。故隐名合伙的成立,对第三人的利益并无根本影响,无须以登记取得对世效力。
因有限合伙必须依法登记才能成立,故其经登记后即可取得商号,并得以商号为新设团体之表征参与经营及诉讼活动。因隐名合伙无须登记即可成立,即使合伙契约签订后,其并不以团体面目出现,仍以原出名营业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其无必要再取得新的商号。
(二)团体性和稳定性不同
隐名合伙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所生利益并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有限合伙则是由至少一名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可见,前者是一种契约关系,后者则是一种组织形式。隐名合伙建立在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高度信任之上。隐名合伙人完全是基于信任出名营业人能为其资本带来增殖,才于其营业基础上追加投资。因此,若出名营业人转让其营业、死亡或受禁治产宣告,均构成隐名合伙契约终止的法定原因。有限合伙则不然。其经登记并设立商号后,在合伙人之外又另行创设了一个新的权利主体,其成员的变动对于团体的影响较小。依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若章程中有规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则该有限合伙可不必解散而由其他普通合伙人继续经营(第705条),若最后一名普通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全体有限合伙人得于90天内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继续经营第801条)。以上措施,实际上大大加强了有限合伙的团体性和稳定性。
(三)出资义务和出资种类不同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看中的乃出名营业人的经营能力,而非其具有多少财产,故出名营业人并无必然的出资义务。在有限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具有共同的目的事业,无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为共同目的事业之达成,均应负有出资义务。
在出资的种类上,隐名合伙人只能为财产性出资,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其原因在于:(1)隐名合伙人如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则无法让其分担营业损失;(2)隐名合伙人出资后,其财产权利即移属于出名营业人所有,而劳务和信用则无法移属[17].从实践的角度观察,隐名合伙乃出名营业人的一种融资手段,其所融资本应以实体财产为主,尤以现金为其最迫切需要。若允许隐名合伙人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并无多少实践价值。有限合伙原本也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和信用出资,美国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规定,有限合伙人只能以现金和实物出资。但在其1976年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则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允许合伙人以现金、财产、提供的服务,或本票或为缴纳现金、财产或提供服务而承担的其他义务出资(第501条)。
(四)财产归属和共同目的之有无不同
隐名合伙人出资后,其财产权利即移属于出名营业人所有。出名营业人的营业乃其个人之营业,与隐名合伙人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隐名合伙人的目的仅为投资获利,与出名营业人之间并无共同的目的事业可言。有限合伙经登记取得商号后,便以商号代表团体进行经营活动。其取得的财产权利均为全体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有。有限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不仅具有共同的目的事业,而且在合伙期间受该目的事业约束,并为之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上述区别,在法律上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正因为隐名合伙的财产(包括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和出名合伙人的自有财产)统归出名合伙人所有,所以隐名合伙实质上只是出名合伙人融资的一种手段;隐名合伙人与出名合伙人之间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其并无共同的目的事业可言;并未形成一种新的民事主体。有限合伙则完全不同。其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不仅对合伙财产形成共有关系;而且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事业;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主体。所以,前者应归属于合同法,后者则应归属于组织法。
(五)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同
虽然,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原则上均不得参与经营合伙事务,但由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对两者参与合伙事务的具体限制程度具有较大差异。
依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各国对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限制较严。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5条规定:“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此规定在理论上称之为“拟似的出名营业人责任”。可见,不仅隐名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事务执行必然会导致其无限责任,而且只要其造成参与执行的外观,亦会引发无限责任.
英美法系对有限合伙人的限制最初亦较强,但后来逐渐放宽。美国1976年修正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明确规定:只有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达到控制有限合伙程度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其具体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得合法参与合伙事务的具体事项。由于从事这些行为不被视为达到控制合伙事务的程度,故此规定被称之为“避风港”条款(safeharbor)。其具体包括:(1)担任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委任人,或者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的董事、股东、高级职员。(2)向普通合伙人建议或咨询有限合伙业务。(3)作为有限合伙的保证人。(4)要求参加合伙人会议。(5)表决赞成或不赞成有限合伙的解散、歇业、出售或出租或抵押合伙财产、改变业务性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接纳或开除等事项[28].1985年再次修订后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更进一步规定,有限合伙人即使控制了合伙业务经营,也未必要负无限责任,除非债权人能证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若债权人并未产生信赖或该信赖未臻合理,则控制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仍受有限责任保护.
(六)当事人的人数限制不同
隐名合伙只有两方当事人,即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当然,每一方当事人的人数不妨为复数,如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各为一个普通合伙)。若有多个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缔结隐名合伙契约,则依隐名合伙人的个数产生复数的隐名合伙合同。各隐名合伙人之间并不发生任何关系。而有限合伙则可有多方当事人。其不妨包括多个普通合伙人和多个有限合伙人。各合伙人之间(包括普通合伙人之间、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以及有限合伙人之间),均为合伙关系。这是因为,隐名合伙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投资获利,故其只须对出名营业人有高度信任,相信能为自己的投资带来增殖即为己足。由于各隐名合伙人均不参与业务经营,亦无共同目的事业可言,故其相互之间没有、而且也不必有人身信任关系,甚至可以不必相识,当然更无法律关系可言。而有限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具有共同的目的事业。即使是有限合伙人,亦须与其他合伙人通力合作,谋求共同目的事业的发展。故不仅普通合伙人之间、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即使有限合伙人之间,亦须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因此,有限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均存在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