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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小议

   内容提要:隐名合伙是现代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它有专门规定。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隐名合伙现象,但法律尚未提供规范。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调节,不仅隐名合伙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含混不清,而且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时无法可依,随意性很大。本文结合我国立法和社会生活现状,通过对隐名合伙相关理论问题的探讨,对隐名合伙的认定和我国隐名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了相应阐述,认为我国应建立隐名合伙制度。

  关键词: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2月,被告陆某与案外人唐某、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在某村建立养猪场,被告持有25%股份。同年5月,原告朱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当天原告交给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未参与经营。同年11月,被告陆某与案外人唐某、王某三人订立散伙协议,约定:因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作不愉快,一致同意将原由三方共同经营使用的苗圃一分为二,一部分场地由唐某使用,另一部分场地由被告及王某使用,场地费用以双方各自所用场地亩数负担;养猪场所饲养的价值8万元的肉猪亦一分为二,由双方各自圈养。该协议原告未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诉至法院称:其出资4万元,买下了被告在养猪场的15%股份,事后得知养殖场是无证经营,原告亦从未享受到股东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股金4万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股金4万元属实,原告作为合伙人要共同承担风险,要求法院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查,养猪场经营帐册不全,各合伙人交付出资的数额不清,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各合伙人是否享受利润分配不清,养猪场的盈亏情况不清,也无人对养殖场财产进行清算。现养殖场已由村委会收回并交由他人承包经营。

  对该案的处理,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应视为入伙。合伙人应共负盈亏和风险。因本案合伙财产、盈亏情况不明,清算前,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要求返还4万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有效的入伙行为,故原告入伙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4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一般合伙纠纷,该案原告应"视为合伙人"。主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按一般合伙对待,而应按隐名合伙的原则处理。

  二、隐名合伙的基本理论探讨

  笔者认为该案例[①]涉及到隐名合伙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所以,要对该案作出正确的定性,有必要对隐名合伙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隐名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隐名合伙[②]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特殊的契约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不参加经营管理,但分享利润,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并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是隐名合伙人的主要义务,分享利润是其主要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分配利润是出名营业人的主要义务。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为出名合伙人所有。出名合伙人是否出资不为合伙的条件,隐名合伙人对其出资不再享有权利,其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人享有所有权,如果出名合伙人为二人以上的则为出名合伙人共有。

  (二)隐名合伙的法律特征

  1、关于合伙投资的性质。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将财产所有权转移出名合伙人,其移转所有权的对价是类似公司中的“股权”并以“股权”为限承担损失且分享利润。

  2、关于隐名合伙的出资方式。隐名合伙人由于不参加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及其身份不为第三人所知的,故其出资方式受到极大限制,如不能以与合伙人人身关系密切的劳务及信用出资,仅限于金钱与实物出资等,而出名合伙人之出资范围相当广泛。

  3、关于隐名合伙的出资数额。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隐名合伙中,须约定隐名合伙人出资,至于出名营业人出资与否,则在所不问”[③]。即是说隐名合伙人出资是义务,而出名合伙人不出资亦无不可,一句话,隐名合伙人出资,出名合伙人经营是隐名合伙成立的充分条件。

  4、关于合伙人死亡及丧失行为能力与原合伙存续的关系。在隐名合伙中,由于隐名合伙人不参与业务的经营,合伙业务的好坏,取决于经营者即出名合伙人的能力,只与出名合伙人的行为有密切关系,而与隐名合伙人无关系,故隐名合伙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会影响原合伙业务的继续;若隐名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隐名合伙中的权利,原合伙经营不受影响。只有当出名合伙人行为能力丧失或死亡,才可能导致原合伙解散。

  5、关于隐名合伙人的损失分配。各国对之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称隐名合伙为匿名合伙,其商法535条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因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为相对之营业出资,而得分配其营业所生之利益,而生效。”德国商法第336条第二项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得订定隐名合伙人不分担损失,但不得排除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分配。”台湾地区民法第700条规定:“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从以上三个国家或地区有关隐名合伙人分担损失的规定看出,存在两种主张:一种如日本、德国,隐名合伙人有分享合伙营业利益之法定权利,而对于是否分担营业损失则在所不问,法律将分担损失的义务转为一种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这种规定方法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有不公平之嫌,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二是只享受利益的隐名合伙人很难跟借贷区别开来,造成概念上的混淆。而台湾地区的规定方法,笔者表示赞成,因为它符合公平合理的法理原则。[④]

  6、关于隐名合伙合同。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合伙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7、关于隐名合伙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隐名合伙中,在对内关系上,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也由出名营业人执行,隐名合伙人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人得帐簿,检查其财产得状态,并支取合伙之利益,其也仅在出资限度内分担损失。在对外关系上,隐名合伙人没有代表权,对债权人也无责任。只有当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作为参与的表示,或知道他人认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时,为保护第三人,使其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即无限责任。”。[⑤]换言之,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或为参与执行的表示,纵有相反的规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⑥]

  (三)隐名合伙的性质

  关于隐名合伙的性质,存在较多争论。德国学者多认为隐名合伙是合伙的一种,有的认为是一种内部合伙;法国学者多认为隐名合伙并非合伙,有的认为是消费借贷的一种,有的认为是附条件的消费借贷或附条件的租赁或附条件的无名合同;台湾学者多根据台湾民法将隐名合伙单独列为一节,认为隐名合伙是独立的有名合同,并非合伙的一种,因为共同事业、财产共有、连带无限责任是合伙的必备要素,而隐名合伙不具备。[⑦] 笔者认为,隐名合伙人对外不公开,隐名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独自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管理机关和第三人无从知道,因此从法律特征上,它实质上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合同关系;尽管它与普通合伙存在很大区别,但不妨把它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

  (四)隐名合伙与相关制度区别

  隐名合伙与相关制度之比较,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有别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消费借贷、有限合伙,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因此,对它们加以辩析是必要的。

  1、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

  (1)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财产权即转移给了出名营业人,出名营业人有权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自由支配,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2)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事业具有共同性,每个合伙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都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都可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而隐名合伙中,合伙事业仅是出名营业人的事业,而非各方当事人的共同事业,其权利义务主体仅是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专属执行,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无权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

  (3)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劳务、技术出资,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只能以财产出资;

  (4)普通合伙经营的事项不以营利为限,而隐名合伙经营的事项以营利为限;

  (5)普通合伙的当事人可以是数人,而隐名合伙限于两方当事人;

  (6)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原则上对出名营业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对合伙债务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7)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在隐名合伙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于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因此出名营业人的权利相应地大得多。如隐名合伙人没有管理业务的权利,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阻止新合伙人的参加,无权干涉合伙的解散等。

  (8)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故有其团体性,而隐名合伙无团体性。 因此,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一死亡,合伙营业通常便告解散;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死亡并不影响合伙营业的继续,只有当出名营业人死亡时,才导致合伙营业的终止。尽管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存在着上述区别,但就隐名合伙人出资以分受利益以及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对合伙事业的经营结果有着相同的利害关系,都与普通合伙相似,故对隐名合伙的处理,除其特殊性外,可参照普通合伙的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701条规定:"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2、 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形式。它与隐名合伙均是由中世纪的"康美达"契约发展而来,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一方负有限责任,另一方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和有限责任股东均对他人的营业出资,而参与其利益的分配。但两者之间又有不同:

  (1)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法国民法典》第1871条明确规定隐名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两合公司为法人。

  (2)隐名合伙的财产为出名营业人所有;两合公司的财产为有限股东和无限股东共有。

  (3)隐名合伙只有一方出名;两合公司双方都出名。

  (4)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不出资;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必须出资。

  (5)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两合公司各股东按其责任的无限或有限,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两合公司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中与之相似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一般认为,两者具有相似的法律特征,只是大陆法中两合公司被赋予了法人资格,而英美法中有限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两者尽管法律特征相似,但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由于两合公司不仅设立复杂,而且公司的治理机构也相当复杂,而以合伙形式存在的有限合伙不仅设立简单,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灵活性很强,更为关键的是有限合伙具有公司所不能比拟的纳税上的优势。因此两合公司至今数量很少,甚至有些国家根本不承认两合公司的存在,而有限合伙在英美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却被广泛采纳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3、隐名合伙与借贷关系:

  按大陆法系的分类,借贷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隐名合伙关系中隐名合伙人的地位表面上有些类似于消费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例如隐名合伙人和出借人都转移财产权利,都只负出资义务而不参与营业活动,都有权收取收益、利息。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只负出资的义务,不参加营业活动,在此方面,类似于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其实,他们的区别是根本性的。

  (1 )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收取的是本金和利息;而隐名合伙人是按契约之约定分配利润;

  (2 )隐名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无此风险。[⑧]

  4、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⑨]:

  (1)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而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

  (2)两者的稳定性、持久性不同。与隐名合伙相比,有限合伙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持久性。

  (3)两者对出资的要求不同。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必须出资。

  (4)法律规范的角度不同。考察英美的《有限合伙法》,法律主要从主体的角度对有限合伙进行规范,立法中融入了很多强制规范,如强制登记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监督管理,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的安全。而对隐名合伙,立法主要从合同的角度加以规范,更多地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基本上不对其予以干预。

  三、隐名合伙的认定

  基于上述对隐名合伙制度的简要分析,再回到案例。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般合伙中的入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本案明显缺乏这方面的证据。故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显然不能认定为入伙,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第二种意见提到的被告转让股份的效力问题,涉及到被告与合伙人唐某、王某之间的合伙合同的约定,即使该合伙合同有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仅是被告对合伙人唐某、王某的责任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的后果。且该案原告未参与合伙经营,与合伙组织没有直接的联系。所以第二种意见也不能成立。该案中原告的出资不同于一般合伙中的出资,其本质属于买卖,具有有偿性。出资的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不是财产共有关系。而一般合伙中的出资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是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当事人之间因出资形成的是平等的出资共有关系,其权利义务指向共同而非对抗。因此,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持股份显然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中的二种情况,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的事实,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一)本案原告出资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被告及唐某、王某的合伙组织。原告受让被告股份的行为,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的出资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特殊的契约关系。(二)原告出资是为了购买被告在养猪场的股份。出资的所有权因交付而移转给了被告。(三)原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在养猪场的15%的股份。这里的股份不同于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取得的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因出资取得的是公司的股权,即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该案原告出资的对象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被告,取得的是被告在养猪场的部分股份。但既然原、被告明示买卖的标的是股份,其理应包含三方面的内涵:(1)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分享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养猪场的利益。(2)双方均应认识到原告在分享利益的同时必将分担损失。(3)双方均应认识到原告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四)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后,没有参与经营,原告与被告及唐某、王某的合伙组织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地位从属于被告,隐藏在被告名下,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综上,笔者认为,原、被告的关系符合隐名合伙的基本特征,本案纠纷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隐名合伙纠纷。作为隐名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是其主要义务,故原告以养殖场是无证经营,原告亦从未享受到股东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股金4万元,显然是不能支持的。

  四、我国隐名合伙制度的立法欠缺

  关于隐名合伙,我国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中的依法免除连带责任的“除外情况”,主要是指隐名合伙[⑩]。另外,最高法院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的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其中的“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合伙人,亦有学者认为他们与隐名合伙人相似[11]。然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关于隐名合伙的认定均无充分依据,因为认定隐名合伙存在的三个条件是:(1)隐名合伙人的隐名性,即身份的不公开性;(2)隐名合伙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债务;(3)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前两个为主要条件,后一个为补充性条件。而《民法通则》第35条的“除外情况”,只表明合伙人可依法承担不连带责任,并不能据此推出该类合伙人符合有关隐名合伙的上述三个条件;执行意见第46条的规定,表明了合伙中可存在不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的合伙人,但不表明该类合伙人具有不公开合伙人身份及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等隐名合伙所应必备的两个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至今尚无隐名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

  虽然我国对于隐名合伙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现实中,隐名合伙却大量存在,其存在的背景是:(1)企业资金短缺,迫切需要用一切方式吸收社会游资;(2)社会上存在大量闲散资金,资金持有者希望通过一定方式投资企业,参与价值增殖,获得更大收益;(3)投资者因主观或客观条件的局限,不愿或不能参加经营;(4)一些公民为了分散资金风险,希望在别的企业中投资并负有限责任;(5)在我国资金市场不发达和有关法律法制不完善的条件下,投资渠道不畅通,保险系数小,除了各种形式的借贷外,主要表现为对亲朋好友举办的独资或合伙企业投资。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大量存在隐名合伙。但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调节,不仅隐名合伙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含混不清,而且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时无法可依,随意性很大。

  因此,我们应对隐名合伙人的权益给以保障,同时又要对隐名合伙人的责任予以明确。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来看,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除了享受利益分配的权利外,还享有监督出名营业人经营、知悉其营业内容的权利。出名营业人在接受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负有如实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接受营业监督并在合伙终止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隐名合伙存续期间,出名营业人如有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滥用于契约外的目的、违反营业竞争禁止使隐名合伙的目的成为泡影、营业方法不适当、怠于执行业务、虚报或谎报经营损益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迟延利益分配等情形的,隐名合伙人可声明退伙,终止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出资怠慢,滥用账簿查阅权,泄露营业秘密时,出名营业人也可行使终止权。另外,出名营业人因疾病不胜经营之任、营业之迁移、商号之变更、无利益分配之希望等也是隐名合伙终止的原因。隐名合伙终止后,出名营业人负有清算的义务。隐名合伙中的清算不同于一般合伙。因隐名合伙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财产及债务均单独属于出名营业人,故出名营业人清算义务的权利主体是隐名合伙人。且隐名合伙的终了与出名营业人营业的存否无关,出名营业人既可继续营业,也可随时停业。出名营业人在经营中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隐名合伙人利益的行为,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赔偿。上述案例中,被告经营的盈亏情况不明、财产状况不明,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可以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算。如发现被告有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可请求赔偿。

  隐名合伙制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融通资金,增强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促进资金在国内及涉外经济领域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隐名合伙已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迫切需要隐名合伙制度予以规范和调整,从而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切实保打‘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学者纷纷撰文呼吁应尽快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建立隐名合伙制度,以适应现实需要[12]。有关合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主要规范企业的行为,从而保护与合伙交易的外部安全。相比较而言,前者体现为任意性规范比较多,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优;而后者则表现为强制性规范比较多,以国家的意志为优。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就是从后一种思路出发,走的是主体立法的道路。[13]应当说,我国对于合伙立法也一直是走主体立法之路,《民法通则》就是将合伙放在主体法中加以规范的。《合伙企业法》仅从名称上说就可以看出立法者还是按照主体法的思路制定的。由于主体立法原则是强行性规范,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经济发展尤其是商业组织形态多样化发展的需要。相关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合伙的立法,大多是把合伙作为契约进行立法,如将合伙放入民法典的法国法、台湾法、专门为合伙立法的英美法、德国则将隐名合伙规定地倾向于契约,这些国家达成的共识是合伙应当是以协议为基础的,合伙合同所体现出的任意性正是为了满足投资者的多样化的需求,而合伙形式的多样化和合伙内容的多样化是采用主体立法的合伙法所无法体现的。

  五、结语

  笔者认为,在坚持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和我国国情,处理好与相临法律关系的原则下,结合隐名合伙的性质,可以对《合同法》进行修订。由于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笔者认为,可在《合同法》中增设“合伙合同”一章。用专门一节规定隐名合伙制度。其中,出名营业人的权利有:拥有财产权,执行合伙事务的独立权,但应考虑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否则,隐名合伙人有权撤回出资,退出合伙,不承担合伙债务。义务主要有: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直接向第三人以其全部财产清偿,但在承担了债务后有权要求隐名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向隐名合伙人分配合伙收益;容忍隐名合伙人的检查。隐名合伙人的权利有:根据合同约定或出资比例收取合伙收益的权利;以必要为限,对合伙事务的检查,但不得约束、指挥合伙事务的执行。主要义务有:以财产权为限,将其出资转移给出名营业人所有,若出资为不动产,则只转移使用权;在出资额限度内承担有限责任,但同时应规定隐名合伙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由于隐名合伙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信其为一般合伙人而非隐名合伙人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其应对第三人负出名营业的责任。隐名合同的终止情节应包括:隐名合伙人声明退伙;合同期限届满;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已经达到或以不可能实现;出名营业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出名营业人失去营业能力或丧失清偿能力;出名营业人营业终止如被吊销营业执照。隐名合伙合同终止后,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和分配其应得利益。若方生亏损,隐名合伙人应以出姿额为限分担债务,若仍有存余出资,应返还隐名合伙人。

  总之,,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尽快建立隐名合伙制度,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规制。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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