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也称为证据开示,即当事人各自向对方当事人出示自己将要向法庭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将证据交换中开示过的证据复制件留存。之所以让双方当事人了解各自将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其内容,是为了在法庭调查、辩论程序中,让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出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力提出充分的意见和看法,使得当庭质证发挥最大的效用。同时,证据的庭前交换也使得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个预期估计,当事人在对诉讼成本和效益进行估算后,也使一部分案件不进入审判程序即可,了结。此外,证据交换也是举证期限制度的组成部分。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重心,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之前,其目的在于,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即将全部证据提出,整理案件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进行证据交换更为重要的目的是,使当事人不搞证据突袭,避免延期举证、延期审理,或法官私下接受当事人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证据交换日一般应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
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r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
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三)举证责任和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
1.证据一般应当在开庭前递交,并且应当给各方当事人留有交换证据的时间,交换证据可以通过开庭前组织各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2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