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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衡东县某某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13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5日生,公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生,医生,系衡东县某某医院主治医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志勇、肖彬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8日和2006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进行文正审查鉴定。在文正审查鉴定期间,原合议庭成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明、助理审判员谢红军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及其代理人林彬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中央型)并椎管狭窄,前往衡东县某某医院求治,经CT检查报告为:1、L4/5椎间盘膨出并椎管狭窄;2、L5/S1椎间盘膨出、突出(中央型)并椎管狭窄;3、L3.5及S1椎体骨质增生。入院诊断为:1、腰椎盘突出;2、腰椎骨质增生;3、颈椎病;4、高血压三级高危;5、冠心病;6、痛风。治疗期间,由于该院医生违反医疗常规,盲目进行牵引、推拿、按摩法,造成马尾神经拉伤而致马尾神经压迫综合症出现,二便失控,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七级伤残。2004年7月12日,原告自感伤情严重,转入湖南省湘雅医院,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虽经医院多方努力,但终因神经拉伤严重,损伤时间过长,导致无法逆转的马尾神经压迫综合症,神经功能全损无法恢复,造成终身残疾。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各项损失775557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男性病研究中心鉴定书、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用等票据、第二次开庭至本次开庭前的后期医疗费用票据。

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纵有违反医疗行为,但也只承担轻微责任;2、被告愿意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一切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并对原告的诉讼标的变更清单有异议;4、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2005年11月25日以前提出,原告现在变更赔偿项目,与法不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原告的住院医历、李京军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中央型)并椎管狭窄,前往衡东县某某医院求治,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马尾神经拉伤而致马尾神经压迫综合症出现,二便失控,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七级伤残。2004年7月12日,原告自感伤情严重,转湖南省湘雅医院,在该院行手术治疗,虽经院方多方努力,但终因神经拉伤严重,损伤时间过长,导致无法逆转的马尾神经压迫综合症,神经功能全损无法恢复,造成终身残疾。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均对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不服,双方遂申请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在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前往衡东县人民医院、衡阳南华附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等处继续治疗。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鉴定结论出来后,法庭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异议,申请文正审查。后原、被告协商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评估后期治疗费。在申请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期间,原告继续在北京住院治疗。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5805.99元,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0元。

另查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从接受鉴定到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长达三年之久,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书上出具的日期为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三份鉴定: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男性病研究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据一),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以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均是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的,且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男性病研究中心鉴定意见书;并主张因马尾神经损伤致原告勃起功能障碍,要求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且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男性病研究中心没有鉴定的资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男性病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未附鉴定资质证明,加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马尾神经损伤致原告性功能障碍之间有必然的关联性。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和住宿费用等票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的租车费1000元,到衡阳医学会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600元,到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3000元,这三笔交通费用是符合治疗实际需要的,也符合租车市场行情。原告虽未提供租车费用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也不宜乘坐其它交通工具前往。所以,对上述交通费用应予以认定。

对原告到长沙鉴定性功能的往返交通费。因原告性功能障碍鉴定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因此,对该交通费用不予认定。

对原告前往济南治疗的交通费用,原告提出往返车费2800元,市内交通费每月500元,6个月计3000元,合计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往返车费2800元符合实际客观情况,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市内每月公车费500元,6个月计3000元,与事实不符,经查明原告2004年11月到2005年3月在济南治疗,时长为5个月,另每月500元市内交通费用较高,酌情认定为300元每月,5个月计1500元。

对于2004年8月至11月原告前往南岳治疗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对原告前往北京治疗以及从北京治疗回来后到南岳私人诊所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这两笔费用属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出具以后发生的费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已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这笔费用已属后期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计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已规定了住院期间的陪护的人数以及住宿费用的标准,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可以根据规定依法认定,另原告在山东门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参照标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在省内住院6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差旅费用开支规定》,住宿费为30元×69天=2070元,另在山东治疗期间原告提交证明住宿费6个月计4800元,暖气费1200元,合计6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治疗期限为5个月,故酌情认定为5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改置座便器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座便器也不属于残疾用具,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从第二次开庭至本次开庭前的后期医疗费用,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医疗发票中,2007年4月6日前的医疗费用为25805.99元;2007年4月16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

4、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其因治疗治病而减少的单位收入可以纳入此类,但原告提出的6500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提出治疗时期为494天,但其证据显示原告住院为:2004年7月12日至2004年8月6日在湘雅住院25天;2005年3月14日至2005年4月14日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6月9日在湘雅住院3天;2006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26日在南华附二住院10天,合计住院天数69天。另原告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在山东治疗5个月有门诊发票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南岳治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期间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北京的治疗,属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以后的时间,故也不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期限认定为7个月,根据衡东县文化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每月减少收入280元,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960元。

5、对于原告提出的陪护费24086元、伙食补助费53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差旅费用开支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陪护费64元×69天=4416元,伙食补助费12元×69天=8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1、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问题。被告提出,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即2006年10月13日即法庭辩论终结,因此赔偿标准应按200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承办人认为,由于中南大学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迟迟未出,导致案件一直未能继续开庭审理,加上原合议庭成员都调离了原工作岗位,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因此,第三次庭审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时法庭辩论才终结。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按第三次庭审重新开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共三次庭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一直在治疗,并每次庭审都增加了诉讼标的。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审查,因此,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25805.99元,加上鉴定受理日期(2007年4月6日)至鉴定结论作出日期(2007年4月16日)原告的医疗费用348元,共计26153.99元,可以予以认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60000元,可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9946元×30年×40%=119352元。

误工费:每月减少收入280元×7个月=19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69天=828元。

陪护费:64元×69天= 4416元。

交通费:8900元。

住宿费:(30元×69天)+5000元=7070元。

以上损失共计:228331.99元。

2、鉴定费问题。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是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不服,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湖南省医学会鉴定,事故等级由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提高至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故该项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性功能损害100000元、大小便失禁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提出的性功能损害赔偿100000元,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男性病研究中心鉴定意见书中不能明确原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大小便失禁200000元,合计30000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公式是:本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本案中,可参照2009年度本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数据9946元)×赔偿年限,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3年。本案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为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946元×3年=29838元。

4、本案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应当按照其医疗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指明医疗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综合被告“处理不当,使马尾神经受压有所加重并提早出现。故患者目前双下肢肌力减退,大、小便功能障碍等马尾神经综合症与医方的医疗过错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患者马尾神经受压与其中央型椎间盘突出症本身的病情发展有主要关系”等情节,可以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28331.99元×40%+29838元+3200元=124370.8元。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失124370.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736元,由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承担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五 一

审 判 员 赵 志 明

代理审判员 谢 红 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春 霞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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