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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医疗事故罪入刑案法律解读

   导读:丁香园报道了福建长乐市医院妇产科大夫李建雪以医疗事故罪被起诉的案件,引发很大的反响。长期以来,中国医生罕有被指控犯医疗事故罪,这个案例也在社会上掀起波澜。据李医生的丈夫黄睿先生介绍,事发后,医院同意家属提出的152万元赔偿,但死者家属坚持要求对案件进行刑事立案,同时却拒绝进行尸检。这到底会怎样发展呢?下面小编和你一起来分享。

  丁香园会员热议李建雪医生事件

  笔者在丁香头条的微信中进行了一个投票,李建雪医生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共有2276人参与投票,其中90%以上的人认为李建雪医生的行为远没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大家讨论热烈, 笔者整理如下:

  @王晋医生:1、一线李医生尽责了,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2、经验不足不能等同于玩忽职守;3、当病人出现危象时护士没通知李医生,不能怪她;4、未做尸捡彻查死因即将医生入刑太过草率;5、李被吊销行医资格,很冤!成了替罪羊;6、刑事犯罪与责任事故乃天壤之别,毁了医者前程,伤医者心,医疗刑责应慎重!

  @仓鼠木木木:我觉得这事应该这么看,要法制,可以,必须支持,法制就是遵从法律至上,不能参杂任何感情。如果医疗事故要走刑事,那么伤医,袭医,扰乱医疗秩序也必须入刑,打人3年,伤人10年,摆灵堂20年。法律必须是公平的,在要求医务人员自严自律的同时必须用同样标尺要求患者。

  @踢踢腿伸伸腰:如果说有责任那也应当是民事责任,而且是医院担责。从福建医学会的鉴定过程看,最多是医生的技术水平不够,而不存在过失、主观故意或渎职的任何一项,因此刑事责任是滥用法律。

  @今日天气晴lynn:这个不合适。交通事故除非逃逸致人死亡,否则不是刑事案件。医疗事故应该也参照这个原则。因为医生和司机原本肯定是不想出事的。医疗事故入刑不合适。与法理不合。再说已经有故意杀人罪名了。

  @阿鼠微博:子痫产后大出血致病人死亡,且历经6小时,医院方无疑负有严重责任。这是一个不该死的病例。是值班医生经验不足判断失误?上级医生不重视懒得回病房处理?院方管理程序过错?护士过错?

  医疗事故罪的法律解读

  医疗事故罪认定的核心是什么?严重不负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没有尸检,医学会的鉴定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担责的依据?对于此次案件中的这些关键问题,丁香园会员神经外科主任李江,长期担任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医学顾问,发表《关于医务人员医疗事故罪公诉的紧急提案》做了很好的回答,现摘录如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做为惩戒犯罪分子最严重的处罚方式,在医疗事故罪方面有几个问题非常重要,值得澄清。

  第一: 医疗事故罪,“故意”还是“过失”明确非常重要。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

  如果医务人员主观故意行为,希望或放任不利结果发生,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论处。通常来说,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都是希望患者康复的。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刑法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法律如何规定何种过失才是严重不负责任,是医疗事故罪适用的关键因素之一。 部分社会人员甚至法律人员主观认为的“严重不负责任”具备非常大的摇摆性、差异性,对所有按照通常状态工作的医务人员,均具有很大的威胁性。甚至对于部分非常负责的医务人员,仍然可能会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评价。

  针对过失犯罪,针对“严重不负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进行了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显然,福建长乐市医院妇产科李医生并没有达到上述前六条认定的标准,而第七条为兜底性条款,作为刑法需要非常严格的使用。

  第二、医疗过错鉴定不能代替刑事责任认定,这是针对民事追责设计的鉴定

  针对医疗事故罪,有一条原则必须确立:医疗过错鉴定,不能代替刑事责任认定。医疗过错,由于医疗的特殊性及过错多为过失,大多为民事责任与赔偿,刑事追责需要特别设定。而医疗过错鉴定(医学会鉴定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均是针对民事责任赔偿设立的。

  而常见鉴定结论中的“医方对病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力,药物使用不当……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此类描述,并非刑事担责的依据!而是判定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得力”等等措辞,主观性也非常强。而刑事处罚必须依据严格的事实基础以及法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而医疗过错鉴定,并非刑法的刑事责任认定方法,必须严格依据《规定》第五十六条。

  第三、我国医疗投入不足,医疗环境复杂,相当多的医疗过失与医学教育管理不足有关。而以医疗过失刑事处罚一线工作人员显失基本公平。

  作为世界范围内唯一将医疗事故罪单设入法的大国,一定需要在法律明文规定下严格依法追究。对充满复杂技术含量,而又充满判断和选择的医学行为做刑事追究,更需严格。

  建议对医疗事故罪的追责进一步严格,推动司法人员及医务人员学习,可考虑将起诉权力收至中级人民法院,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严格此类案件的执行,使之符合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刑事追责办成铁案。

  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尤其对于每日可能充满严重损伤和死亡的的广大一线科室人员(例如急诊、产科、神经外科、儿科、重症监护室等等),绝不能依据摇摆性、主观性判断进行刑事威胁。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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