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渝劳仲发〔2007〕1号)
(二)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返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目。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明确拒绝赔偿工伤待遇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五)侵权行为是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终了之目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侵权行为没有终了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十七、《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间,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十八、被诉人在仲裁审理期间未提出超过时效抗辩理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主动审查时效,不得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申诉。十九、工伤认定结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在处理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工伤认定结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执行工伤认定结论的。
二十、劳动者就工伤待遇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劳动者的工伤等级申请再次鉴定,相关部门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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