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渝劳仲发〔2007〕1号)
七、非法用工单位为当事人的案件,应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和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负责人)共同作为当事人;以其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八、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劳动者仅以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被诉人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九、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十、劳动者申诉的被诉入主体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不应主动变更主体或追加参与人。
十一、死亡职工亲属诉请死亡职工待遇的,应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相互推诿以及不能推举申诉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利害关系人为申诉人;死亡职工亲属诉请本人待遇的,该亲属本人为申诉人。
十二、劳动者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在法定代理人确定前,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十三、凡是通过合法的劳务派遣机构到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处的雇员与劳务派遣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十四、16周岁以下的童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童工本人为当事人,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以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十五、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违法作出仲裁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调解,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经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确有错误,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责成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原处理,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拒绝重新处理的,依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意见〉的通知》(渝劳仲发〔1999〕4号)的规定,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直接撤销错误的仲裁调解书,并指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
十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工资支付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以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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