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渝劳仲发〔2007〕1号)
三十、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因提出解除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未提前通知的损失赔偿标准可按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月工资计算。
三十一、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方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当事人请求的,如当事人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先撤销原裁决,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处理。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文书发现确有应当停止或终止执行情形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停止或终止执行。
三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产生的争议,劳动者要求赔偿不能合法就业产生的工资损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赔偿标准按造成工资损失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三十三、劳动者因工作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根据其规章制度请求劳动者承担责任而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十四、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法律服务所与法律工作者、会计师事务所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与审计师、私立医院与医生、私立学校与教师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十五、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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