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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的执行异议制度

  一、新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执行异议内容。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执行异议的规定与旧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规定》第7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以上是涉及执行异议的所有相关原则性规定。

 

  二、新旧民诉法对执行异议规定的差异

 

  通过对比新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差异:

 

  第一、新法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的主体。新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它是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规定。该规定使执行异议的主体既包括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案外人。而旧法只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力,认为其实体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质上说,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强制执行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应包含在广义的利害关系人之中。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标的,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类似于民诉法规定的有关第三人的性质。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程序性问题。

 

  第二、新法明确了对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与旧法相比使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操作性更强。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旧的民诉法虽然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但没有对其救济的规定,致使程序上缺乏救济途径,有时甚至导致对经审查后驳回异议的,案外人再次、多次提出异议。

 

  第三,新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员资格做了更改。新的民诉法规定,对执行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该规定未具体指明审查者是法院中的哪些人员,与旧的执行异议由“执行员”审查的规定相比相对模糊,但从立法意图上来理解,应当为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异议。因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审查以后要做出相应的审查处理的裁决,因此,应当有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来完成。如果让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四,新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时间作了明确的限制。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都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而在旧的民诉法中,对审查期间的具体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事由

 

  执行异议的事由是异议人基于何种理由提起异议,因异议人的不同可以分一下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事由。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权利的行为,属公法的性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以及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等都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这些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对其加以纠正和补救。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应当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提出,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所以,对其救济也只能是程序上的救济。

 

  二是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新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民事执行所指向的物和行为,也叫执行对象,具有确定性、限制性、法定性的特点。因此,对其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是针对特定标的物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并且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在通常情况下是针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仅限于所有权。只要是依法可以阻止对该标的物实体权利执行的其他物权等,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让与的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四、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形式

 

  新法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的形式,不论是案外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只能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案件讲求的是效率,应当把握每一个执行时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随时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口头提出异议、表达不满,并且将这些口头异议、不满都视为执行异议的话,人民法院都要按照正式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无疑会增加办案周期,有可能丧失案件的最佳执行时机。同时也是对目前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大开方便之门。而通过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其慎重行使异议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异议主体是否适格。在处理异议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

 

  五、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

 

  根据新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对其审查处理有两种情形:

 

  一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对该种异议的处理,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即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理由成立的,裁定将违法执行行为撤销或改正。撤销是指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等。执行行为撤销后,其效力即溯及消灭。改正是指将错误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的执行行为,或者依法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二是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将该异议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对这类异议的处理,都应当作出裁定,而不能使用其他法律文书。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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