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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

  所谓诉讼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二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

  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问题。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是否享有他所请求的那个民事权利?是否为被告所侵犯或发生争执?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不是弧立存在的,有的可能被周围群众耳闻目睹,留在人们的记忆里,有的可能反映在一定的物品上,有的还可能有意识地用文字符号记载下来。这些东西是不依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着的事实,也是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证据的关联性有两层含义:第一,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证明的关系。如前所说,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不能反过来说,客观存在的事实都是证据。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只能是那些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些事实虽然也是客观存在,但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任何真实情况,当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第二,证据之间有互相应证关系。即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互为证明对象,互为证据,以鉴别证据之真假。证据的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不相关联的事实如果人为地把它们联系在一起,便会导致错误的结论。

  证据的法律性也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认定的,另一方面是指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这三个特征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但有些同志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只有两个特征,即客观性和关联性,法律性不是证据的特征,其理由是如果把法律性作为证据的特征,就混清了诉松程序与证据概念,就否定了证据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舞证唯物主义的基木原理。

  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是说明什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什么事实不可以作为证据的问题。这是就证据本身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言。还不能说明它是巳经成为判明是非、解决争议的依据。当然,作为某一客观事实,你不收集审查它,它存在;你要收集审查它,它也存在。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性,它就没有可能进入诉讼实践,也没有资格去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这样的事实材料,即使证明力很强,对诉讼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没有诉讼意义的证据,也就失去了理论上对它研究的价值。如果把没有法律性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样所作的判决也是非法的、无效的。因此,;必须强调,民事诉讼证据,一除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外,同时必须具有法律性。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要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形态表现出来(见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这七种证据本身,有的是物质性的,如物证,有的是意识性的,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有的既是物质性的又是意识性的,如视听资料录下的物品、痕迹为物质性的,录下的声音,储存的资料、符号为意识性的。意识性按其形式来说是主观的,按其内容来说则是客观的。假如民事诉讼证据不通过这七种形态表现出来,我们是无法感觉相认识证据事实的,因为任何客观存在都离不开它存在和运动的形式。很难设想,‘一个人听见的、看见的事实不通过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表现出来,就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某些证据事实还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这种特定形式,是由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特别规定引起某些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具有特定形式时法律文件。目的在于保护某些民事法律系和民事权益,预防纠纷。一旦发生了纠纷,这些书面材料或法律文件反映的事实便成为民事诉讼证据。例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这一规定,在经济合同案件中,必须以书面合向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其丙容。又如,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私有房产权纠纷的诉讼,需要房契证明产权,如果产权过户,就要有契约并经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或盖章和向税务机关纳税。房屋赠与,要由承受人依法纳税,否则过户契约就无效,就不能作为证明享有房产权的证据石这些都直接反映了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和经济形势的飞跃发展,对一定民事或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和消灭,法律还会提出更多、更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在诉讼币都会有所反映。特别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证据的法律性则更为显得突出。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国营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体制犷有国营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个体户、专业户及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涉外方面的还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等。这些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是不同的经济法规或政策所调整的。它们是哪类经济实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什么、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有没有合法的身份等等,都关系到法人及其代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建立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而会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中,作为能证明关系到权利主体性质的这一系列问题的事实材料,法律对它们有严格要求,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因而这些事实材料本身就具有法律性。当然,要作为诉讼证据,还要经过法定程序提供、收集、固定和审查判断这一过程。否则,也不能称之为诉讼证据。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入诉讼.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否则,证据事实不可能自己纳入诉讼轨道。那么,怎样才能纳入诉讼轨道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由当事人依法提供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进行收集和调查。未经依法提供或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调查的客观事实,只算是证据来源(或线索),还不是民事诉讼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只有经过诉讼程序赋于它法律性后,才可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必须同时具备。有些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只是对审判人员工作方法上的要求,而不是讲证据本身应具备的法律性。如果认为证据有法律性卜就混淆了诉讼程序与证据的慨念。其实,这种观点本身对证据就缺乏全面理解。我们说诉讼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并不是说所有的事实都等于诉讼证据。我们主要研究的不是事实木身有无法律性问题,而是研究诉讼证据的法律性。证据首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事实并没有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没有发挥证据的效力。如张某与李某争执房屋产权,张某本来有房产证,这是客观事实。但如果张某没有依法向法院提供房产证,法院亦未依法收集调查,这张房产证怎么能成为证据呢?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房产证只是一种证据来源,还不能发挥证据的效力。当张某将房产证提供出来,法院依法收集认定后,才能和其他事实材料一起成为定案的依据,这时房产证就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具有法律性的诉讼证据了。这就是说,从事实到诉讼证据有一个过程,这种过程就是诉讼程序。是诉讼程序使事实成为诉讼证据。这并没有混淆证据与诉讼程序的概念,也不会改变事实的本来面貌,而恰恰是通过法定程序赋于证据法律性以保证其客观真实性。正因为诉讼证据具有法律性,所以法律才对法院审判人员提出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要求,如果证据没有法律性,就等于事实就是证据,证据就是事实,依法收集的是证据,不依法收集的也是证据。其结果势必否定诉松程序,造成误解和混乱。人民法院就不可能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

  (四)依法提供和收集来的证据事实还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质证和判断,并加以固定,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凡是用作定案依据的诉讼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出示,通过质询、答辩等方式辩别真伪,明确肯定或者否定其证据的作用。不经过这些方式,不经过正确方法认识和判断,即使是依法收集来的厂事实材料,也不一定能成为证据。因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有真假之分。列宁说过:“不仅本质是客观的,而且假象也是客观的。”<宁(.哲学笔记》第97页)。“本质具有某种假象。假象是本质自身在自身中的表现。”,所以我们必须从客观事物自身的真相和假象、木质和现象的矛盾中,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判断。只有把收集来的事实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定其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说证据是“事实”,只能是指经过人民法院认识判断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而不是指当事人提供的或依法收集而尚未经过认识判断的证据材料。这说明如果仅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法律性,就无法证明案情。有人担心把审判人员收集、判断、认识证据与证据的客观性搅在一起,会否认了客观不依赖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唯物论。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根据的。因为诉讼证据的法律性也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具有法律性,并没有颠倒“存在第一,认识第二”这个唯物论的基本原理。我们首先承认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在证据尚未被提供和认识之前,先要存在,否则,提供和认识就不可能。这也是客观真理。不承认这一点,就不是唯物论者。但对于民事诉讼证据来说,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而固定下来、并以法定形态表现出来,因而才能有资格充当诉讼证据,才能发挥它证明案件的作用。所以说它既有客观性上的意又,又有诉讼程序上时意义。不这样肯定,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民事诉讼证据。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不是外加的,而是从民事诉讼证据中抽象出来的。不符合法律性的“证据”,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研究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其意义就在于帮助我们更好地明确收集证据的正确途径,划清什么样的事实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什么样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界限,以防止主观性和任意性,保证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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