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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举证时限问题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也是影响人民法院办案效率与质量的重要因素。

  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有利后果。笔者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有实际意义。因此,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重点应在第二层含义上,它不单是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更是一项证据排除制度,即强调举证责任的"危险负担"性质,举证责任并不是一项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的权利,而是一种败诉风险的负担。所以,从根本上说,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是为保障举证责任制度落实的手段之一,乃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之一。具体讲,举证时限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责任主体是当事人,作出举证时限限制的主体是人民法院。2、对象。举证时限指向的对象是具有举证责任能力的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此,对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能力"的限定,就排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3、客体。举证时限限定的客体是一定的合理的期限。4、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不举证,诉讼主体将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即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有利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此规定含糊,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却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即没有对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做出规定,这对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无疑是一缺陷,也给举证制度的实施带来一些弊端。诸如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审中"突袭"而制胜,这不仅会打破审判人员预定的审判计划,影响到案件的审理进度,也会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乃至再审中以"新证据"提出,以期达到"后发制人"甚至规避法律的效果,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有鉴于此,笔者在此对举证时限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首要价值,应当将其为诉讼过程追求的目标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一方面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而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在于它可以有效规制诉讼主体地诉讼行为,制约其诉讼权利的滥用。民事诉讼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间的对抗,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真实与信用之准则,不能采取突然袭击这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法官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禁止逾期提出的新证据)。

  二、举证时限制度立法之比较

  (一)举证时限制度之纵向比较

  法定顺序主义阶段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最早立法阶段。德国普通法时代,为适应书面审理的需要,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诉讼阶段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阶段错失了举证的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永远不能复出当作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做法与书面审理主义相结合,其好处在于使诉讼程序稳定,但由于过度使审理过程失去活力而变得僵化,而且因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制而导致诉讼的拖延,所以被抛弃。作为举证实现制度的第二阶段,随时提出主义阶段是对法定顺序主义阶段的一种纠正,它规定证据的提出不限于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随时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甚至可以在后阶段提出前阶段未曾提出的证据,导致程序的回溯。这种立法规定使得证据提出的自由活泼,但有可能引起举证权利的滥用(如突然袭击),存在诸多弊端。这似乎有对法定顺序主义阶段的矫枉过正的嫌疑。然而,这种做法在一些国家仍然存在。第三阶段是限制随时提出主义阶段,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又称适时提出主义,这是当前大多数国家立法中的规定。它对举证时间规定一定的临界点,证据的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它不仅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而且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举证时限制度之横向比较

  1、美国。美国是实行彻底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的审前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显著特点就是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程序分开,审前准备以证据开示程序为核心,要求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彼此了解对方所掌握的材料。

  2、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的典型。它在1976年修改法典前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后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设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阶段,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德国原来的法律规定只要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现在规定为在主辩论期日之前提出证据,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

  3.法国。法国现行民诉法第134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第135条规定,"法官可以摈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在预审程序之后,当事人相互提供的证据被固定封存,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也不予审理。

  4、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虽然此条为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间,却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所以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并未规定举证期限。民诉法典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里的"查清事实",不排除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由此可见,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继续举证,且没有规定举证终结的时限。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总的说来,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可提出证据,也无相应的证据失效(失权)制度,所以认为我国举证制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无疑义。这种作法至少有三个弊端:一是影响诉讼的效率。举证无时限,不仅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而且客观上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限,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二是使人民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三是易导致伪证增多,影响人民法院判案的公正性。由于立法上的不足,客观上给当事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条件,司法实践中由于未规定举证时限,使得一些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拼凑材料,甚至串通、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而后不断向人民法院提交所谓的"新证据",严重妨碍司法公正。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应当对当事人举证时间做严格规定。可以在在司法解释中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在二审中原则上不应该接受新证据,而在终审后,参照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应禁止发现新证据而申请再审。之所以把这种规定先放在司法解释中,是考虑到证据法(下转第105页) (上接第103页)制定的时机问题,因为建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和配套制度须假以时日。把举证时限先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一方面可以通过法院的执行立即缓解举证制度目前的困境,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关于举证时限制度可行性的措施,成为立法之鉴。之所以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是考虑到规定在一审开庭之前太过仓促,其它保障制度无法跟上,因而设置过渡性的目标,以此为最终立法的一个尝试阶段。

  (二)应当明确举证责任人在规定期间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真正推行谁主张谁举证,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的原则。但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因为把举证时限定在一审开庭之前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很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的证据的质量成为一种隐忧。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当事人举证行为严格规制的同时,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为其调查证据的活动给予更多的自由和便利。

  (三)关于举证时限的例外问题。程序的不可逆性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也不能把它绝对化。制度设置一定要考虑影响证据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权的绝对化。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如不可抗力和其他条件限制。例如美国,也并非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任何证据超过举证时限的皆不予接受,而是有诸多例外,值得借鉴。笔者认为,在当事人非因恶意而举证不能时,不能一味排除逾期提出的证据,而应给予适当的补救。一则法院在涉及专门知识和借助专门技术手段才能收集证据时给予当事人帮助,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则在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举证期间时予以酌情放宽限制,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虽然对例外情况作了类似规定,但其不明确性却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以此为依据多次申请延期,拖延诉讼。因此,法律应对举证时限的例外情况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举证时限问题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如果把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定在一审开庭前,就意味着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冻结双方的争执点,一次性解决证据的集中问题,那么审前程序的证据开示制度就成为配套改革的重点。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一个不小的变动,在构思改革方案时应综合考虑其可行性,采取稳妥的步骤。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以法官中立、加强当事人的对抗性为突破口的,因此强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抗辩。由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往往导致"突然袭击",破坏这种平等性,因此庭审中新证据的提出应当受到限制,而且庭审的集中化要求证据的集中化,所以从程序安定与诉讼公正的高度来看,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开庭前应当是证据制度立法的最终选择。

  综上,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不是短时期内就可以实现的,认为只要立法上作了如是规定就可以迅速扭转传统做法的观念忽视了立法与实践之间的距离。从当前广泛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把证据提出限定在开庭之前,是一个很大的跨度,必须考虑以中间的过渡性步骤来支撑。任何试图一步到位的做法都可能导致原来程序的紊乱,而只有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举证时限制度才能真正随着立法的完善而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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