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成果对有体物的“添附”
2002年,一起教案官司引起了知识产权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案情简况如下:1990年1月,高丽娅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担任语文教师。从那时起到2002年初,根据学校的管理规定,她共交给学校48本教案。2002年4月,因撰写教学论文需要,高丽娅向学校提出退还教案本的要求,但学校仅退还了其中的4本,其余44册教案本被学校以销毁或变卖等方式进行了处理,下落不明。2002年5月,高老师以侵犯教案所有权为由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返还44本教案本,赔偿劳动报酬及精神损失。此案经二审、再审仍维持原判决,教案本系学校财物应属学校所有,老师只有使用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高老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学校私自处分其教案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著作权,并索赔损失。高老师最终胜诉,学校被判侵犯了高老师的著作权并赔偿损失。本案从物权诉讼变更为知识产权诉讼,牵扯到较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当属添附制度。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大陆法系中,“物”仅仅是指可支配可利用的有体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不包括无体物。从上述定义我们不难看出,添附仅限于有体物之间的结合,不适用于智力成果等无体物对于有体物的添附。
但是在细分添附的种类时,现在的通说认为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合并,不能识别原物;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尚能辨认原物;加工是指利用他人之物添加改造,融入劳动成果,形成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
添附的前两种形式,适用于有体物。而在加工的过程中,往往既需要发挥人的体力还需要发挥人的智力,因此添附除发生在有体物之间,还可能发生在智力成果这类无体物与有体物之间。添附完整的定义应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至少一样为有体物)结合在一起,形成新的财产。
添附及添附后的新的财产的归属,我国物权法未做出规定,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缺憾。添附作为一种独特的物权取得的方式应该纳入物权法,而不象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可由侵权制度代替。侵权制度只能适用原有物体遭受损害的情形,且不能解决新物的归属问题。添附有时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有时则是因合同无效、被撤销等原因所导致的。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己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但是耗费的代价过大。因此有必要对新物的归属做出规定,设立添附制度。“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 。” 添附追求的价值主要是效益,其次是公平。因此添附制度不能被单一地追求公平正义,绝对地维护所有权的侵权制度所代替。
第三类添附——“加工”,涉及无体物对有体物的添附,似乎超出了物权法调整占有、支配有体物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但是有体物和无体物在现实当中并无绝对界限,二者交错时,如果没有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势必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在知识产权法尚未形成完整体系时,我国物权法也应当对此做出规定。“在对现代意义的‘物’进行法律调整时,有必要将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共同考虑,从而得出解决‘物’的归属和变动的法律规则。” “ 在调整的过程中,很难说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谁先适用,这是现代社会中‘物’的两面性决定的。”
添附制度是为了保存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而对新物的归属做出强制性安排。不管添附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恶意,新物是否可恢复原状,只要撤除费用过大,或是会对现有财产造成较大损害,不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就应强令维持现状,依法处分添附后的新物和进行利益平衡。当然效益原则的适用也不是绝对的,对于一些价值判断主观性强的物质则不适用。比如说家居装修,不符合个人喜好的装修即使花费了再大的代价,在被添附人眼中也是没有价值的,此时不能一味地强调效益优先,即使撤除费用较大,或会对现有财产造成较大损害,也应责令恢复原状。
添附形成的新财产如何进行处置?我国现行民法规范中的添附制度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 第88条规定: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从当中可以看出,添附后新物的归属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事先有约定的则按约定处理,如果事先未约定的还可由双方事后商议确定。在当事人间不能达成约定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处理添附后新物归属的具体原则有:
根据添附的不同类型,分别确定新物归属的原则。附合分动产附合与含不动产的附合,对于含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并向另一方支付偿金。
混合和动产附合,如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新物所有权并向相对方支付偿金;如各方价值差距并不明显,可以由各所有人共有合成的新物,如不方便共有的,可按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新物的归属,取得所有权的人对另一方支付偿金。
对原物进行加工后形成的新物,应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对加工人花费的劳动等给付偿金。这一规定采“材料人主义”,不利于激励公众创造财富。加工后形成的新物的归属,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台湾民法均规定新物可由加工人享有所有权,前提是“加工须产生增值”。但是三国民法对增值程度的要求不一,德国民法要求增值不明显低于原材料价值即可,而日本、台湾民法要求增值显著高于原材料价值。我国可参考日、台的规定,这样一来也与我国《〈民法通则〉意见》中对混合及动产附合时的处分规则保持一致,即坚持“价值对比原则”和“物尽其用”原则。当添附增加的价值与原物价值对比,价值明显增加时,则新物归于添附人(加工人)所有;二者价值相当时,则朝着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的方向处分。
在确认新物归属时,首要考虑的是如何保存和提升经济效益,此时往往不考虑添附人的主观状态。但是在后来平衡利益得失时的求偿关系当中,添附人的主观态度是必定要考虑的主要因素。
当添附人对新物的价值贡献明显较大从而享有新物的产权时,如果添附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则应对另一方做出带有惩罚性的赔偿;如果添附人主观并无恶意,他应对另一方的损失做出相应的补偿。区分善意和恶意的标准是什么?“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 当新物归属于被添附人所有时,如果添附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则被添附人仅适当地补偿对方的损失,而不用做出充分地补偿;如果添附人主观并无恶意,被添附人应对另一方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
在有体物对有体物的添附中,新物的归属可以遵循以上原则进行处理。智力成果对有体物的添附也应依同样的原则处置,只是具体情况有所不同。
在工艺美术、摄影、绘画(含书法)等作品对有体物的添附中,作品的价值主要取决于载体上的点、线、面、颜色、光线、图案等要素组合而成的视觉效果。作品依附的载体裁质不同,显示出的视觉艺术效果也就不同,载体直接影响添附后作品的价值。所以工艺美术等作品相对于载体而言独立性较小,添附后增加的价值与艺术作品本身的价值大致相当。假如原物价值不大,添附于其上的艺术作品构思巧妙,创意独特,工艺精美,艺术作品价值远超过有体物的价值,则新物的产权归属添附方。相反的如果艺术构思平庸,没有什么创意,工艺粗糙,被添附物为金、银等价值相对较大的物体,则新物均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是原物所有人只享有新物的所有权和对工艺美术、摄影、绘画、书法等作品的展览权,而不能享有附着于原物上的艺术作品的完全的著作权,比如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中的出版权等。
??虽然并无新的创意,但是对于个人有特殊意义的作品的添附,比如摄有结婚照片的胶卷,不能简单地适用价值对比原则否定添附作品的特殊价值。应该适当考虑其特殊性选择新物的归属方。
文字、图形作品对纸张等载体的依赖性,要远弱于工艺美术、摄影、绘画作品对载体的依赖。一般来说不管作品添附于何种载体上,均不会影响故事的梗概和图形的构思。因为文字、图形等作品相对于载体的独立性较强,添附后增加的价值并非智力成果本身的价值,仅为手稿的价值。一般而言,出自名人的手稿的价值较高,而非名人的手稿的价值较低。除此之外,作品的价值越高,相应的手稿的价值也就越高。文字类作品本身的价值可通过其使用价值折算出来,许可他人翻译、拍摄、改编、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取得的收入,转让作品的费用均可作为参考。
在确定文字、图形作品添附后形成新物的归属时,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形下,首先应适用“价值对比原则”。应当注意要用手稿的价值与原物价值相比较,而不是用作品的价值与原物的价值相比较。当手稿的价值与载体(丝帛、纸张等)的价值相当时,从发挥物的效用的角度出发,应该使新物归于创作方更利于对知识财产的利用。
上述教案诉讼中,教案属知识产权中的一般职务作品。教案虽系高老师在完成本职工作中创作而成,但是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较小,主要是发挥个人的智慧创作完成,并且不由单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完全是由高老师本人对作品承担责任。因此教案的著作权应属高老师个人所有,学校可享有优先使用权,在作品交给单位后两年内校方可在其业务相关领域内优先使用。
空白教案本原为学校所有,高老师对于依照学校的规定将写有教案的教案本交给教务处并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新物的归属已形成默认的协议——学校有教案本的物权。添附后新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因此她无权要求学校归还教案本。
教案属于文字作品,不象工艺美术、摄影、绘画类作品对载体的依赖性较强,载体物权与作品知识产权融合得也不是那么紧密。在工艺美术、摄影、绘画类作品中,载体物权与作品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不可分割的,主体拥有了载体的所有权,也就附带着享有了作品的部分知识产权,如展览权。作者转让了载体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其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知识产权。当载体所有人故意将载体毁损,导致作品其他知识产权(如出版权)不能行使时,作品创作人也不能追究载体所有人对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文字、图形作品相对于载体的独立性较强,附着于载体上的文字、图形作品的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载体物权的行使。当被添附物是文字、图形作品的唯一载体时,两者间的制约关系显得尤为强烈。如果被添附物所有人知道载体是作品唯一载体这一情况的,在其行使物的处分权时,负有保护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义务。如要毁弃载体,应事先征求文字作品著作人的意见,否则因载体灭失导致著作权无法行使的,载体所有人应承担对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此案正属这种情形,九十年代我国计算机、复印机仍未普及,一些地区的学校备课多是采用手工誊写的方式,复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多数老师都不会将教案复印备份,因此教案本是备课内容的唯一载体。校方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校方要毁弃教案本时应事先征求老师的意见。未经高老师同意擅自毁弃教案本,使高老师不可能再行使其对教案内容的著作权,这种行为当然侵犯了高老师的著作权。因此本案在高老师变更了诉讼请求后,她终于艰难地取得了最后的胜利。
??虽然并无新的创意,但是对于个人有特殊意义的作品的添附,比如摄有结婚照片的胶卷,不能简单地适用价值对比原则否定添附作品的特殊价值。应该适当考虑其特殊性选择新物的归属方。
文字、图形作品对纸张等载体的依赖性,要远弱于工艺美术、摄影、绘画作品对载体的依赖。一般来说不管作品添附于何种载体上,均不会影响故事的梗概和图形的构思。因为文字、图形等作品相对于载体的独立性较强,添附后增加的价值并非智力成果本身的价值,仅为手稿的价值。一般而言,出自名人的手稿的价值较高,而非名人的手稿的价值较低。除此之外,作品的价值越高,相应的手稿的价值也就越高。文字类作品本身的价值可通过其使用价值折算出来,许可他人翻译、拍摄、改编、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取得的收入,转让作品的费用均可作为参考。
在确定文字、图形作品添附后形成新物的归属时,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形下,首先应适用“价值对比原则”。应当注意要用手稿的价值与原物价值相比较,而不是用作品的价值与原物的价值相比较。当手稿的价值与载体(丝帛、纸张等)的价值相当时,从发挥物的效用的角度出发,应该使新物归于创作方更利于对知识财产的利用。
上述教案诉讼中,教案属知识产权中的一般职务作品。教案虽系高老师在完成本职工作中创作而成,但是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较小,主要是发挥个人的智慧创作完成,并且不由单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完全是由高老师本人对作品承担责任。因此教案的著作权应属高老师个人所有,学校可享有优先使用权,在作品交给单位后两年内校方可在其业务相关领域内优先使用。
空白教案本原为学校所有,高老师对于依照学校的规定将写有教案的教案本交给教务处并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新物的归属已形成默认的协议——学校有教案本的物权。添附后新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因此她无权要求学校归还教案本。
教案属于文字作品,不象工艺美术、摄影、绘画类作品对载体的依赖性较强,载体物权与作品知识产权融合得也不是那么紧密。在工艺美术、摄影、绘画类作品中,载体物权与作品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不可分割的,主体拥有了载体的所有权,也就附带着享有了作品的部分知识产权,如展览权。作者转让了载体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其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知识产权。当载体所有人故意将载体毁损,导致作品其他知识产权(如出版权)不能行使时,作品创作人也不能追究载体所有人对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文字、图形作品相对于载体的独立性较强,附着于载体上的文字、图形作品的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载体物权的行使。当被添附物是文字、图形作品的唯一载体时,两者间的制约关系显得尤为强烈。如果被添附物所有人知道载体是作品唯一载体这一情况的,在其行使物的处分权时,负有保护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义务。如要毁弃载体,应事先征求文字作品著作人的意见,否则因载体灭失导致著作权无法行使的,载体所有人应承担对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此案正属这种情形,九十年代我国计算机、复印机仍未普及,一些地区的学校备课多是采用手工誊写的方式,复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多数老师都不会将教案复印备份,因此教案本是备课内容的唯一载体。校方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校方要毁弃教案本时应事先征求老师的意见。未经高老师同意擅自毁弃教案本,使高老师不可能再行使其对教案内容的著作权,这种行为当然侵犯了高老师的著作权。因此本案在高老师变更了诉讼请求后,她终于艰难地取得了最后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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