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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案例分析

   甲为一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乙为一家演出公司。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乙预先支付给甲演出劳务费五万元。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甲因一场车祸而受伤住院。乙通过向医生询问甲的伤情得知,在演出日之前,甲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不排除甲的伤情会恶化,以至于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予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

  [法理评析]

  本案中,乙方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不安抗辩权,又叫先履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指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双方在履行期限上并不一致,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严重恶化,以至有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可能之情形发生时,在该对方当事人没有为对待履行或提供履行能力的担保前,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中止其所应当履行的合同债务。中止履行后,当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时,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恢复履行;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不是自我消费,而是通过将产品用于交换,使蕴含在该用于交换的产品(即商品)中的商品价值和使用价值得以最终实现。商品交换包括以物易物的直接交换和以货币为媒介的间接交换。以货币为媒介的间接交换又可分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清结交易方式和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钱货交换时间分离的信用交易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交易是商品交换最主要的方式,信用关系已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决定性关键,该信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合同之债。由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债务在履行期限上不一致实属常态,如果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预见到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可能危及到自身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还必须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利益将失去平衡,这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和信用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不安抗辩制度,又叫做先履行抗辩制度。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时,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给付,出卖人也不负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出到期给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也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05条、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96条均对不安抗辩权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的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也规定了不安抗辩权。我国新《合同法》第68、69条更对不安抗辩权做出了明确、完善的规定。第68条的规定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 丧失商业信誉;(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的规定是:“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在赋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安抗辩权的同时,还为该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规定了两项附随义务。一是通知义务。由于不安抗辩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只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无须征得对方之同意,所以,为了避免对方因不知该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的情形发生而蒙受损失,同时也是为了对方在获得通知之后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提供充分、适当的担保,以消灭此不安抗辩权,从而使自己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二是举证义务。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之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确切证据。有确切证据的,则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成立;没有确切证据的,则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不能成立,并构成违约。

  可见,各国设立不安抗辩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一、保护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出现不良债权;二、使不能履行债务的应当后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取得不应当取得的利益;三、及时排除妨碍债的实现的事由,维护社会经济中信用关系的健康有序。总之,不安抗辩制度的设立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但是如果把大陆法系各国的不安抗辩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不安抗辩制度作一比较就会发现,后者显然比前者更进步。这些进步主要表现在: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不仅限于财产明显减少或者陷于破产状况,还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其他情形。这一适用范围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中默示违约情形的范围大体相似。本案中,乙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就是以上述“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为根据的。二、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保护的力度大大加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仅在能确切证明对方有第68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时,有权中止履行,而且在对方于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还有权解除合同,以消灭对方的请求权。这就使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扩大,即由中止履行合同债务扩大为终止履行合同债务,相应地,不安抗辩权就由延期抗辩权转变为永久抗辩权。这种保护方式与英美法系国家预期违约制度的保护方式相似。三、我国合同法于第67条确立了后履行抗辩权,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使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更加完善。总之,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既给予了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足够大的防范自己利益遭受损害的权利救济空间,又较好地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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