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登记损害赔偿案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梁园支行(原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社梁园分社)。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
代表人朱永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爱林(别名路万林),男,1951年9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包长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思红,该局法规科干部。
上诉人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梁园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向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梁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军,被上诉人路爱林,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杨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路爱林在明知其妻王某就其住房另行申领房产证的情况下,非但未交回原房产证,而竟用原证申请抵押贷款,且至今未能归还。该案不应归属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社梁园分社的起诉。
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梁园支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路爱林于2002年9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3万元,到期后没有归还,路爱林对此也没有异议,只是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路爱林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应作为民事经济纠纷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路爱林庭审中答辩称,该笔贷款为原来春都集团第三方组成清算组以我的名义贷的,已偿还部分本息,我也不存在诈骗,房产证是统一办的,比较乱,是房屋翻新后办的,原裁定错误,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梁园支行诉请的是请求判令被告路爱林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借款的事实及用房产证006991号作抵押的事实被上诉人路爱林认可,只是对借款的用途提出异议。1999年4月因被上诉人路爱林翻建原房,在未撤销原006991号房产证的情况下,原商丘市房管所又给路爱林之妻王金叶办了同一地块同一房产新的房产证042084号,商丘市房管所未将路爱林的老房产证收回或声明作废,致使被上诉人路爱林又用此房产证抵押,后该006991号房产证又被本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梁园支行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依此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兴海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