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政处理的方式以及处罚的类别
能否妥善地处理直接关系到病员及其家属和工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关系到医疗机构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及信任程度,因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司法部门、各级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认真、仔细、妥善解决处理。
就我国的国情而言,多年来,医疗纠纷通常都以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为主,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国务院颁布的的《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进一步明确了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或事故的行政法律地位。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实施以来,在实践中确实起到过很大的作用,为医疗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或事故时制定了标准和依据,卫生部依据此办法解决了许多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自一九八七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至今已九年有余,在这九年间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卫生工作改革不断深入,医药价格多次调整,新的科学技术不断应用于临床,国民平均经济收入也有不同程度的提高,国家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法规诸多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使得九年前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有些条款、规定已逐渐不能适用现在的实际情况,许多专家已提出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建议,有些学者还发表了讲述各自在工作实践中的体会。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阐述自己的观点,但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尚未修以前,我们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中仍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工作。
当医疗事故或纠纷发生后,医疗单位尽快组织有关人员对事的进行认真的调查、了解,诚恳地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真相,取得谅解。原则上医疗单位应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处理。当协商无效而发生争议时既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通过鉴定是事故的,应根据事故的等级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确定。
(一)人身自由罚
这为行政处罚主要是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例如行政拘留的处罚,就是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为处罚手段。人身自由罚只通适用于公民,由于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最基本而且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如果没有人身自由,那么其他任何权利,如财产权、名誉权、专利权等,都失去行使的基础。因此,以人身自由为处罚对象的人身自由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据统计,目前规定人身自由为处罚对象的人身自由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据统计,目前规定人身自由罚的有8个法律和7个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拘留的人身自由罚。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未能》、《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
在适用人身自由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一要区别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处罚;对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比较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对于已经被逮捕或者司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当经过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追究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二)行为能力罚
行为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人采取责令其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取消某种资格的处罚。这类处罚包括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通过取消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的资格,达到惩戒的目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没有烟草专卖批发业务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规定,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这些处罚形式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责令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为某种行为;一种是取消或者中止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者能力。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责令行为人追回出售的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条例》中责令行粉限期改正的处罚等。后者如《股票发生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撤销经营者证券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证券的资格;《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吊扣驾驶证;《矿山安全法》中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护士管理办法》规定对违反访办法的护士可以给予中止注册、取消注册的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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