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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纠纷法律研究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系采矿权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又因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施以严格管制呈现浓厚的公权色彩。在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采矿权纠纷被置于用益物权纠纷名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与采矿权相关的侵权、合伙、合作经营及投资纠纷,采矿权纠纷已成为重要的民事案件类型。矿产资源开采涉及环境保护和国家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类型化研究采矿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论及实践价值。

 

  一、采矿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研究

 

  采矿权转让的法定原因有:企业合并、分立;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出售;企业上市;企业破产拍卖;企业收购;企业兼并重组改制等。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采矿年限的剩余期限。

 

  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效力认定。

 

  对于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但转让合同未经过行政审批的,其效力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强调的是“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掘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限缩为“法律”。依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应适用物权法。而国务院《办法》不是法律,仅为行政法规,故不能以未经审批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权力的属性决定适法的原则,进而决定裁判的思路。审视采矿权转让的效力认定,不宜单向、固化、纯粹地从私法角度立论,而应更多虑及采矿权的公法属性及国家对采矿权转让的行政特许制度。采矿权转让既应契合普通民事权利流转的法律原则及规范,又应满足政府监督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之需。前者属于私法领域,后者则是典型的公法关系。采矿权虽为民事权利,但其权利的取得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审批,即该类用益物权的设立实际上就是行政决定的结果,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而矿产资源法属经济法,具有公法性质。矿业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国家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审批审查权力,是矿业权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及其他用益物权的重要特征。据此,对采矿权的权利属性应做全面、准确的把握。若依后法优于前法惯例,固应适用物权法而非合同法,从而认为国务院《办法》设置的行政审批程序已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但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法规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共利益之需,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并坚持行政机关审批为生效要件却是更明智之举。事实上,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亦是两个层面的概念。故符合采矿权转让法定条件但未经过审批的,可认为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应认定转让合同生效。

 

  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的效力认定。

 

  国家对采矿权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批准程序,有的采矿权人没有采取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采矿权,而是以承包、股份转让、合伙份额转让、联营、租赁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从合同条文、履行情况以及争议标的等方面综合审查。特别要重点审查以下方面:(1)转让方在持有采矿权期间有无真实投资目的与行为,有无隐名投资人直接或多重转让采矿权的情形等。(2)是否明确矿山企业财产及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否已经完全退出矿山经营管理,而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3)设定采矿权抵押是否履行有关登记程序,是否存在以采矿权直接抵债或受偿、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设定采矿权承包是否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4)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等。在审理中查明名为承包、联营、股份转让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未经批准多次转让采矿权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多次转让均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已成为一道审判难题。此类合同认定无效当无疑义,关键是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认定合同无效后,理应判决采矿权证由受让方返还给转让方,但转让方也系未经批准取得采矿权证,同样存在取得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如果判决返还,等于变相承认了转让方有权取得采矿权。对此类案件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不能简单判决返还,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将多次转让的全部主体追加为当事人,判决依次返还,最终返还至初始的采矿权主体。对于每次转让过程中,每位受让人的投资及收益,应尽可能区分具体投资数额和收益,再判令返还。二是虑及大量追加当事人不现实、成本高,基于原告诉请的非合法性,可以驳回其返还采矿权的诉请。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责令改正乃至吊销许可证。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就投资等损失问题提起诉讼,因已不涉及采矿权归属问题,法院可受理并依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判决。至于何种方式适当,应根据纠纷具体情况选择处理。

 

  矿山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时的采矿权转让。

 

  在合并改制中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不同情形。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矿山企业必须注销并将其有关井田资产与采矿权合并于吸收方之中,被吸收矿山企业的原投资人在吸收方的矿山企业中将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权。此时的采矿权主体仍然是吸收方,但从被吸收方这一角度审查,其采矿权不但要被变更到吸收方企业中,而且自身的采矿权亦将被消灭,故仍然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问题,仍应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在新设合并中,两个原矿山企业均将被注销,新设矿山企业实际上是将两宗采矿权合并为一宗,适用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当无疑问。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在新设分立情况下,原有的矿山企业解散,其采矿权也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从而导致采矿权主体改变。在派生分立情况下,如采矿权转移给派生分立出来的新企业的,也发生采矿权主体的改变。无论是新设或派生分立,在采矿权主体变更时,均必须履行法定审批程序。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采矿权转让。

 

  法院对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所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具有径直变更采矿权权属的法律效果。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取得、行使和转让设置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仍应遵循相关强制性规范。拍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1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矿业主管部门对法院查明采矿权权属负有协助义务,对拍卖后买受人的物权登记申请负有登记职责。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应注重发挥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助义务,若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竞买人不具备受让人资质条件的,法院不得让其参加竞买。

 

  二、采矿权经营纠纷的法律适用

 

  采矿权蕴涵巨大的经济利益,国家法律及政策除严格限制采矿权转让外,仍允许在不涉及变相转让前提下,可采取采矿权出租、合伙经营等合法经营方式。处理采矿权经营纠纷,存在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等投资经营类法律与矿产资源法协调适用的问题。

 

  采矿权承包与出租。

 

  采矿权承包,是发包方在一定期限内把其所拥有的采矿权承包给他人,由他人实际开采,双方按约定分享利润的行为。采矿权出租,是在一定期限内将采矿权交付他人使用,由他人行使实际开采权利,采矿权人按约定收取租金的行为。承包与出租均为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合法经营方式,但在采矿权经营领域,两者却有极大区别。其区别在于:在出租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主体地位明确、身份界限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承包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模糊,甚至出现承包人不当行使发包人才能享有的采矿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国土资源部2000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国土部《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并对此前已存在的承包要求按照出租进行补正。国家政策排斥承包方式在采矿权经营领域的运用,主要原因是以承包方式规避国家矿业行政许可制度的情形大量存在、屡禁不止。出租或承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明确界定,导致纠纷频发,正确界定采矿权承包和出租法律关系是其中关键。

 

  1.采矿权承包合同原则上应判令解除。国土部《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尚未达到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层级。采矿权承包非一日一时之事,而是多年产物,在矿业经营实践中普遍存在。对此类遗留问题,既应考虑实际情况,也要严格执行国家特别许可制度和产业政策。鉴于国家产业政策明确要求采矿权承包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按照出租要求补正。承包合同办理补正手续后,应当比照采矿权出租的规定认可承包合同的履行效力。对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定期限,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就转承包为出租无法达成一致的,一般情况下应判令强制解除承包合同而不得再继续履行,这是法律法规严格限制承包的必然结论。

 

  2.径直判决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禁止采矿权承包的规定虽均为国家政策层面,但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类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及有损公共利益,也可直接认定无效。直接认定无效的底线是构成采矿权变相转让。应考虑以下因素: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采矿任务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承包;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承包人获取的是劳务收益;发包人不得放弃矿山企业的日常及安全管理;矿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需以发包人名义进行并实际受发包人控制,不得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不得授予承包人对矿业权的再处分权,如转包、分包、转让、抵押、合伙、合股、转投资等;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承包应不超过租赁合同的最高上限20年,不得永久性承包。如果违背以上原则的一项或数项,则非承包而是变相转让。如果采矿权的承包人进行了实际投入,应给予适当补偿。对采矿期间的收益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按以下原则予以确定:(1)承包人真实的会计账簿记载。(2)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3)参照当地同类矿山企业同期收益。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采矿权设立主体。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但不是依附于土地之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无权设立或处分采矿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以矿点位于其行政区域范围为由,把赋存于土地下的矿产资源审批或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属于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禁止的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此类合同因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而无效,承包人自然不能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方式取得采矿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相关费用应予退还。

 

  采矿权合伙及合资经营。

 

  1.合伙经营。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对采矿权经营的合伙方式作禁止性规定,只要合伙一方符合采矿权资质要件且合伙协议不涉及采矿权主体变更,则采矿权仍然属于该合伙人所有,应认可其法律效力。拥有采矿权的合伙人按照法定程序转让采矿权的,其他合伙人能否要求分配采矿权转让费,应以合伙协议为据。若约定可以分配则可分配,如无约定,则不能要求分配。合伙一方转让采矿权,必然引起合伙关系终止,所引起的纠纷应按有关合伙的规定处理。如果合伙协议对合伙终止、财产清算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如果采矿权人的转让行为给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可以要求采矿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合资入股设立公司经营。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采矿权人与他人合资经营,应当与新设立的合资企业共同申请采矿权转让申请,使合资企业依法取得采矿权成为新的采矿权人。不经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合资一方擅自将自己享有的采矿权交由新设立的合资企业行使或供合资双方共享,都属于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对于经营实践中常出现的隐名投资现象,有规避行政审批前置程序之嫌。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隐名投资者只能通过主张显名化权利来获取其合法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但必须补办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因隐名投资行为不涉及采矿权转让,对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亦无直接危害,更多是经济投资行为不规范而违反部门管理规章之责,司法实务中不宜直接以隐名投资合同未经审批而简单确认无效,应向其释明应经审批程序补正。但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获批准的,仍应认定其未生效。

 

  三、采矿权抵押纠纷的法律适用

 

  采矿权抵押已成国际趋势,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就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生效模式等问题仍有模糊认识并亟待厘清。

 

  采矿权抵押的法律依据。

 

  否定采矿权抵押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将采矿权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故而采矿权不能抵押…但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无采矿权不得抵押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民法原则,以采矿权设定抵押应是实现财产价值属性的一种形式。相反,在相关法律及政策体系中,仍可寻得采矿权抵押的法律依据。国土部《暂行规定》明确了采矿权等矿业权可以抵押,体现了尊重采矿权民事权利性质,尊重权利人意思自治的政策本意。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以设定抵押”的兜底条款扩大了抵押物的范围及抵押种类,更奠定了采矿权可以抵押的法理基础。

 

  采矿权抵押登记的生效模式。

 

  我国物权法总体上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国土部《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从此种意义讲,采矿权抵押登记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但国土部《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仅规定在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从条文内容看,矿业权抵押只需办理备案手续即可,没有严格遵循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备案的效力也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矿业权抵押登记不仅在私法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承担着重要的公法职能,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调整的政策导向也印证了这一原则,加之登记审批制度一直是矿业权流转的重要程序,故矿业权抵押登记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

 

  国土部《暂行规定》仅规定抵押“备案”而未言明“登记”,是影响采矿权抵押效力认定的重要问题。一般说来,备案是审查制度的基础环节,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相关材料到有关机关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视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因此,备案并不等同于登汜,不能仅用备案来涵盖登记的内容。但从国土部《暂行规定》的条文表述及政策本意来看,并未区分抵押登记与备案手续,而只是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故“抵押登记”和“抵押备案”在采矿权抵押过程中应届同一概念。只要在矿业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或备案手续,都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四、采矿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采矿权侵权纠纷包括采矿权受侵害及采矿损害两个层面的纠纷类型。采矿权受侵害是指采矿权作为对世权受到他人侵害,采矿损害是指因采矿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乃至环境破坏的情形。

 

  采矿权受侵害。

 

  采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主要的保护方法是赋予权利人侵权请求权,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财产损失。采矿权受侵害的主要形式是越界开采。如果仅是一般越界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上称为非法侵入不动产,构成侵权。但如果未造成损失,则仅承担停止侵害、退出他人不动产地界的责任。采矿的越界非一般越界和非法侵入,由于采矿系地下作业,只能通过打通巷道的方式进行,因此必定会给相邻采矿权人造成矿井建设以及可开采矿产资源的损害。如果是既越界又开采,还将侵害采矿权人矿产品的所有权。因此,越界开采行为将造成权利人三方面的损害:第一,非法侵入他人不动产;第二,造成矿井建设和资源的破坏;第三,权利人可开采的矿产品减少。

 

  采矿损害。

 

  采矿损害是采矿权侵权纠纷的主要形式。资源采空后,容易造成地层塌陷、房屋垮塌、地质灾害,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地层塌陷引起的房屋裂缝倒塌、地质灾害可能形成家禽、家畜死亡、农作物毁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矿产采出地面后,有毒有害物质暴露地表,町能引发环境侵权诉讼。处理因采矿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照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准确界定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科学判断采矿活动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明确损害责任,据实确定损失金额,对受损方进行全面足额赔偿。其中较为疑难复杂的是采矿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采矿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仅涉及财产损失,还包括住房安置、拆迁规划、复垦耕地等系列问题,有的甚至已经超越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而属于行政解决范畴。此类案件致害原因复杂,形成损害周期长,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均需要鉴定评估。关键是要明确赔偿范围及标准,笔者认为可参酌以下标准:(1)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应判令要求矿山企业负责维修加固或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维修费用;经鉴定房屋已不能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搬迁拆除,由矿山企业按照各类房屋建安造价、修建年代及受损房屋面积给予赔偿。(2)耕地。因采矿导致耕地保水性下降或地下水水位下降导致农作物绝收的,按当地当年农作物平均产量及收购价格进行实物或作价赔偿。减收的按实际减产量及:当年收购价格进行实物或作价赔偿。受损耕地可以复垦的,应由矿山企业承担土地复垦费。(3) 生产生活用水设施。因采矿导致水利设施毁损的,应由矿山企业承担修复或建设相应水利设施的费用。确定无法解决生产用水导致农作物绝收的,应按上述标准予以赔偿。(4)青苗与林木。因采矿导致青苗与林木毁损的,参照当地征收政策予以一次性赔偿。(5)避险费用。采空区危及住户安全的,矿山企业应承担受危户搬迁及避险的相关费用。

 

  采空区损害具有影响范围的广泛性与社会性、致害原因的复合性和复杂性等特征,对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进行鉴定也有相当难度。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谁破坏,谁治理”和“谁致害,谁赔偿”原则,妥善处理矿山企业与当地居民的利益关系,坚持调解优先,尽力引导双方达成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应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协调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做好危房拆迁、选址重建、灾害预防等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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