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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一般情况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有些案件却可以要求“我主张你举证”。不久前笔者办理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很有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李丽(下称“被告”,注:本案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 曾向张明(下称“原告”)借款31.75万元,因未能按期偿还,2009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宣武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宣武区法院作出要求被告给付原 告31.75万元的一审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一边提起上诉拖延时间,一边将房屋拆迁补偿款78万元打入朋友王大力(下称“第三人”)账户。2010年6 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此时被告已将财产转移完毕,使原告的胜诉判决成为“法律白条”。

 

  诉讼经过

 

  该案的诉讼经过用“一波三折”来形容再恰当不过了。

 

  笔者是2011年1月初接手该案的。笔者跟原告并不 相识,原告是慕名而来。当原告介绍完案情之后,笔者立即产生了对“老赖”(被告)的气愤之情。于是问原告,被告是否向第三人借过钱,原告说不可能,因为他 了解第三人,第三人经济条件有限,没有出借能力。笔者又问原告刚才所说是否有证据,他说没有证据。也就是说,这场官司将要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去打。当 然,原告有法院判令被告还款的判决书和被告交付第三人78万元的证据(被告认可),但是没有被告跟第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笔者感到有一定的难度。这 个想法在诉讼的第一个阶段即立案程序上就得到了印证。

 

  原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限额36万元);(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主张撤销权所发生的费用;(3)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所以需要在海淀法 院立案。第一次立案时,立案窗口的年轻女法官称诉状写的不对,第三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辩解没有奏效,只能把诉状中的第三人改为第二被告。改完后第二 次去立案,这位法官又说列为第二被告不对,还应该列为第三人。于是笔者又改回了原来的诉状,然后第三次去立案。这次法官在诉状问题上没有提出异议,但是称 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跟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给第三人的钱款属于赠与,所以不能立案。笔者再三辩解,还是不起作用。

 

  无奈,笔者只得重新领号,换了一个窗口(按照规矩一 个案件应当领一次号,由第一次接待窗口接待,也许是所谓的“首问负责制”吧)。这个窗口的法官是位中年男子,据说原来是审判员,所以经验较丰富。但是在这 个窗口也不是马到成功,法官也提出了证据方面的问题。不过经过笔者的一番解释,其称可以暂时收下材料,等候通知。过了10天左右,终于立上了。

 

  第一道难关闯过去了,第二道难关接踵而来。

 

  开庭时被告和第三人辩称,2007年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毛石,双方约定年息15%,2010年4月被告拆迁款下来后即偿还此款。借款时有借条,还款后撕毁了。双方是借款关系,并非赠与或转移财产。

 

  法院认为,原告就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赠与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接到判决书感到很意外,因为庭审中笔者除了发表充分 的辩论意见之外还提供了三则类似案例,一是西城法院的判决(原告胜诉);二是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该案一审为海淀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原告胜 诉);三是海淀法院的判决(原告胜诉)。笔者不理解,上级法院的判决难道就没有一点指导意义吗?而且类似案情以前曾判原告胜诉,这次为什么判原告败诉呢? 当事人说对方托了关系,对此我并不相信,或者说不愿相信。

 

  无奈,只得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中院经过开庭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为: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抗辩,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曾借款给被告,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有误。

 

  海淀法院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了一圈,终于回到了正义的原点。

 

  代理思路

 

  下面是笔者的一审代理思路。

 

  一、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财产转让行为

 

  1.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借款的必要性无法解释,第三人也不具备出借78 万元的经济能力,所以被告称向第三人借款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情理。这件事其实很简单,明眼人一眼就能看出其中的圈套:被告在一审判决败诉后,一边提起 上诉以拖延时间,一边以很短的时间卖掉房子,然后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将拆迁款78万元全部打入第三人账户,使原告等到二审判决作出后只能手持法律白条仰天 长叹……被告何时向第三人借款?借款用于何事?第三人有无贷款能力?为什么早不还款晚不还款,一审败诉后马上还款?为什么不偿还原告,不偿还已被依法确认 的债务,而去偿还未经依法确认的债务呢?诸多疑点不能不令人深信这是由被告和第三人精心策划的一场恶意逃债的闹剧。

 

  2. 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应当于2010年6月份给付 原告31.75万元,但是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造成被告表面上失去履行能力,使原告至今判决生效已经一年仍然未获得还款。而且,原告为了实现 自己的债权,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同时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二、被告和第三人有义务证明二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被告是否曾向第三人借款78万元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1. 既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就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 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和第三人 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包括借款时间、地点、原因、次数、交付方式等等,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这些问题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更没有充足的证据,所以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2. 被告和第三人有举证的条件和能力

 

  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通 过诉讼来解决法律纠纷时,不仅期待案件处理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希望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整个诉 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建构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等,都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很显然, 本案中被告是否曾向第三人借款78万元,被告和第三人更有举证能力。

 

  3.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 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毫无疑问,所谓78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合法,相关证据在 被告和第三人之手,如果其不予提供,应当推定原告关于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成立。

 

  三、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行使撤销权的过程中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包括律 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实原告的损失不仅仅是律师费,还有交通费、误工费等,只是不便举证放弃主张。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债 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本案如被告胜诉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仅凭一张收据就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造成恶劣而深远的社会影响,将严重摧残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诚信秩序的建立。不难想象,如果这样,那么所有 的债务人都可以把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只要他人出具一张收到还款或退还物品的证明就可逃债“大吉”。如此下去,法律白条更会满天飞舞,公平、正义、 诚信将会荡然无存!

 

  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子虚乌有,请求合议庭明辨是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这起案件的相关情况,其实举证责任倒置的案 件还有很多,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 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等。只是这些案件司法解释有规定,没有争议。而本案存在争议。说句题外话, 如果本案的原告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对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就不会花费精力打撤销权官司了。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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