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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王某萍、王某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徐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鑫、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鑫、王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东里一区9号楼3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王某鑫、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于2007年1月18日与王某萍、王某海签署1份证明,将上述房屋2/3的所有权无偿赠与给王某萍、王某海。同年1月26日,王某萍、王某海又书写1份声明,重申了证明的内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签署的证明、声明文件的法律性质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签署后,王某鑫、王某并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某萍、王某海,也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王某鑫、王某依法享有随时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并且已向王某萍、王某海分别发出了撤销赠与的通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王某鑫、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其撤销赠与的行为有效,依法撤销王某签署的证明、声明,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萍、王某海承担。

 

  王某萍、王某海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性质为按份共有法律关系,已经二中院终审判决确认,王某萍、王某海分别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享有三分之一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某萍、王某海已经享有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某鑫、王某的起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王某鑫、王某提出的双方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王某萍、王某海不能认可。王某是以房屋买卖的手续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但过户时未向其父亲支付相应的对价款项,故声明中具有“现根据父亲的决定”的语句对房屋的实际归属作出了约定。王某萍、王某海认为,王某虽然是以买卖的形式将其父王甫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在实际并未向其父支付对价款项的基础上,应当认定其父是将房屋赠与给王某,并附赠与条件,即证明、声明载明的王某、王某萍、王某海各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王某决定房屋各占三分之一是履行受赠的附加义务,不存在无偿赠与王某萍、王某海的情况,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按份共有纠纷,并非赠与合同纠纷。涉案各方享有的份额已经判决确认,王某鑫、王某属重复诉讼,王某萍、王某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鑫、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鑫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王某萍、王某海系姐妹、姐弟。王某、王某萍、王某海3人之母梁永秀于2001年6月11日去世,涉案房屋原为3人之父王甫承租的公有住宅。2003年,公有住宅出售,王某替王甫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2005年,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王甫名下,后王甫与王某通过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2007年1月18日,3人签订1份证明,载明:“父亲王甫、母亲梁永秀、王某海的涉案房屋由大女儿王某代其出资购买,并将原房主名王甫改为王某,父亲王甫永远居住在这两居室直到闭眼。现根据实际情况及手足亲情,王某对该房产作如下处理:本人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王甫、梁永秀二儿子王某海享有三分之一,王甫、梁永秀二女儿王某萍享有三分之一,老人去世后再执行。”2007年1月26日,王某又书写1份声明,载明:“父亲王甫、母亲梁永秀、王某海原住房,因长女忠孝并出资购买过户为王某,父亲王甫永远居住直至去世。现根据父亲决定及手足亲情,本人将该房产作以下处理:王某享有房产1/3,二儿子王某海享有1/3,二女儿王某萍享有房产1/3,老人去世后再执行。”2008年5月14日,3人之父王甫去世。

 

  2010年初,王某萍、王某海曾起诉王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王某萍、王某海、王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的约定有效。2010年3月10日,丰台法院以 (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萍、王某海与王某于二○○七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约定的证明有效。王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证明签订之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登记在王某名下,从涉案证明的内容看,系王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赠与给王某萍和王某海,该证明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所以结合声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依法有效成立;对于王某上诉所称的撤销权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2日,王某向王某萍、王某海发出1份撤销通知,载明:因王某鑫事先不知情、事后不同意,且房屋也未实际转移给王某萍、王某海,故决定撤销证明、声明,文件内容不予执行。2010年3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王某向王某萍、王某海发出撤销赠与通知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民法院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王某萍、王某海诉王某的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案件中,二中院以 (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签署的证明、声明系王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赠与给王某萍和王某海。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份额赠与给王某萍和王某海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应为权利未转移。后王某分别依法通知王某萍和王某海撤销赠与,王某萍和王某海认可收到了通知,故应认定王某已撤销了 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证明及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声明,对王某主张确认该撤销赠与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王某萍、王某海作出的撤销二○○七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证明及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声明的行为有效。

 

  王某萍、王某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王某并非诉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甫与王某是通过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但王某并没有支付对价,故该买卖协议并非真实、客观、合法的交易。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并非王甫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王某出具的证明、声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性质的合同,订立证明、声明的目的是更正错误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并约定在王甫去世后如何分配涉案房屋。综上,王某萍、王某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某鑫、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王某鑫、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王某鑫、王某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是王某的名字,且二中院(2010) 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王某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行为与王甫的意思表示无关,在王某与王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屋买卖价款之后,是否进行登记、何时进行登记均由王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决定,房屋买卖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二中院 (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王某出具的证明、声明的法律性质为赠与合同。综上,王某鑫、王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声明、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鑫、王某撤销涉案证明、声明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屋产权记载在王某名下,故王某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王某有权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王某萍、王某海主张王某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非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萍、王某海可另行解决。涉案证明、声明,系涉案各方依据签订的协议,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证明、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性质,故王某作为产权人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后王某分别依法通知王某萍和王某海撤销赠与,王某萍和王某海认可收到了通知,故应认定王某已撤销了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证明及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声明。王某萍、王某海主张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已经各自享有了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王某、王某鑫无权予以撤销。因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仅确认涉案证明、协议合法、有效,属于合同效力确认纠纷范畴;生效判决并非系确认王某萍、王某海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的所有权确认判决,王某萍、王某海不能据此当然地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产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未确认王某萍、王某海对涉案房屋拥有部分产权、各方亦未就此进行相应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萍、王某海主张其已经拥有涉案房屋部分产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萍、王某海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萍、王某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萍、王某海负担(已交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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