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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办理经手人偿还借款纠纷案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周某以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的名义向杨某借款七万四千元整,约定利息一分。经杨某多次催要,后周某陆续偿还本金一万九千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081014日周某仍欠杨某五万五千元整,同时为杨某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落款为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周某为经手人。杨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到该县工商局查询并没有周某所称的“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不得已杨某的继承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经手人周某为借款的偿还义务人。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整。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1998年被告以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的名义向杨某借款七万四千元整,约定利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一万九千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081014日被告仍欠原告五万五千元整。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经原告到某县工商管理局询问,根本不存在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原告也从未见过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的任何人,是把借款直接给了被告,还款也是直接由被告偿还。

杨某于200241日去世,其夫马文于2004417日去世,三原告是杨某与马文的母亲和儿子,系其直系亲属,依法继承杨某的遗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判。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9913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马某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们担任张某、马某、马x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庭审前我们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名义上是“经手人”,实际上借钱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是法律上的债务人,并不是职务行为。

根据法庭调查,该借款是被告周某于1998年从杨某手中拿走的。每次还借款和利息的也是被告周某亲自办理。被告周某前后书写了“收条”和“证明”两张白条,但都没有加盖企业公章。

在被告给杨某所打的收条及证明中,落款均是“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及被告周某。但是经原告到某县工商局查询,该“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并不存在。试问在该种情况下,原告找谁索要欠款呢?

在两张书证中,均出现“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的落款,貌似被告是经手人,是“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的职务行为。可该织染厂是不存在的企业,属于虚构的。因此,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也是不能成立的。据此,被告周某是该借款的债务人。

二、第二被告某县阳光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第一,收条和证明中均显示的是“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而本案的第二被告是“某县阳光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两者在名称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能是同一单位。

第二,不论是收条、证明还是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均未提到过第二被告为借款人。到开庭时第二被告才自称周某系该单位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为该欠款的债务人。在收条及证明中并未提到第二被告某县阳光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也没有加盖某县阳光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任何公章,周某也没有出具任何的第二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这怎能认定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呢?

第三,第二被告出具的该单位的账目清单并不能证明某县阳光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为杨某的的债务人。因为债权债务关系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方的行为而形成的,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出具的其单位的账单并没有杨某的签字,所以虽然第二被告单方承认该债务,并不能证明是杨某将钱存入了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为该债务的债务人。并且现今,第二被告属于已经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将来也没有执行能力。这将极大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

第四,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不论是在私人关系上还是在其所称的职务关系上,对于该债权债务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双方提供的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明和陈述并不具有相应的证据的效力,对本案待证事实并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与该债务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张娇 律师

201024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x

原告张某,女,1920月此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男,1970 14 日出生,汉族,xxxx公司职员,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连第(系原告之妻),女,1970 年 12 12日出生,汉族,xxxx职员。

原告马某,男,1974lo24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44 1114 日出生,汉族,xxxx,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阳光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县阳光纺织公司),住所地xxxx,注册号: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马x、马某与被告周某、某县阳光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9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原告马x委托代理人连第,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某县阳光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第一被告于1998年以某县阳光手呢染织厂的名义向杨某借款74000元整,约定利息一分。杨某于200241日去世,其夫马文于2004417日去世,三原告是杨某法定继承人,依法应继承杨某的遗产。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9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08I014日第一被告仍欠三原告5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原告到某县工商管理局询问,根本不存在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杨某把借款直接给了第一被告,应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整,散原告予以平均分配。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马x诉称,同原告张某。

原告马某诉称,同原告张某。

被告周某辩称,借贷关系存在于杨某与某县阳光纺织公司间,杨某、马x、马某与被告周某是亲戚关系。周某当时是某县阳光纺织公司的会计,杨某通过周某将74000元出借给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周某以经手人的名义向杨某出具了借条,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系1990年依法成立,1996年改组为某县阳光纺织公司,2007年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但该企业仍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还款义务应由某县阳光纺织公司承担,该公司应是本案被告,周某仅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其没有还款义务,不应成为本案的报告。综上,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县阳光纺织公司辩称,周某当时是我公司的会计,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此笔债务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1014日被告周某出示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在 1998年以前在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存入人民币74000元整,约定利息一分,从1998年开始起算。后第一被告偿还19000元,还剩55000元未还,最后落款为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经手人周某。三原告主张经原告到某县工商管理局查询,根本不存在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原告也从未见过该单位的任何人,是把借款直接给了第一被告,欠款应由第一被告偿还。经询问,第一被告承认借款是自已直接拿的,但此笔借款已经绘了第一被告的侄子赵某开的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第一被告当时系该厂的会计,该借款应由阳光毛呢染织厂偿还。并称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于1990年成立,1996年改纽为某县阳光纺织公司,故还款义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也不是担保方,第一被告没有还款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述无异议,据此二被告出示工商登记查询基本信息一份、帐目三份、收条一张、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三原告对工商登记查询基木信息内容认可;但称该查询信息只能证明第二被告是1996年成立的,并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是由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改组成立的,二个单位是有着本质区别不是同一主体。三原告对帐目不认可,并称这是第二被告单方面的帐目,且帐目中也没有第一被告任何签字。三原告对收条内容认可,是把借款直接给了第一被告,但该收条没加盖第二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借款给了第二被告。三原告对证明不认可,并称该证明是第二被告自已出具的,且第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是由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改组成立的,以上证据都说明第二被告想替第一被告偿还债务,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另查明,债权人杨某之夫系马文,马文系原告张某之子。原告马x是债权人杨某的长子,原告马某是债权人杨某的次子,杨某已于200Z41日去世,杨某之夫马文已于2004417日去世,原告张某、马x、马某是杨某的法定继承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工商登记查询基本信息一份、帐目三份、证明一份;3、户籍证明二份、死亡证明二份;4、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2008101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虽然注明借款已给付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本人为经手人,但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并未在该证明上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且该厂经工商登记查询根本不存在,二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单位存在及后来改组为第二被告,故该借款关系只能认定发生在第一被告和债权人杨某之间且第一被告亦承认杨某将借款直接给了自己,故应由第一被告向杨某偿还借款55000元整,因杨某现已去世,第一被告应向其继承人三原告清偿债务55000元整,三原告对还款平均分配。二被告主张第一被告当时任某县阳光毛呢染织厂会计,借款是给了该厂,第一被告只是经手人,后来该厂经改组变为第二被告,故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偿还,第一被告不承担偿还义务,三原告对此不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且第二被告想替第一被告清偿债务,属于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因三原告不同意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债务还应由第一被告负责清偿,故本院对二被告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原告马x、原告马某共计55000元整,三原告各得1/3;

二、被告某县阳光毛纺织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0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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