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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核心内容:借用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务之家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审上诉人苏州A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A)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四(商) 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五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以(2004)沪一中民四(商)监字第 2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五月十八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A的法定代表人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苏州A成立于1995年12月,原名苏州双胜电子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更名为苏州A,企业类型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半导体器件,法定代表人为朱毓麟。上海A成立于1995年2月,系香港A电子有限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何文英,经营范围为生产半导体元器件、材料(不涉及许可证产品),销售自产产品。两家公司在2001年8月20日前均由朱毓麟负责统一管理及经营。之后,由于何文英与朱毓麟等人发生纠纷,由何文英管理上海A,朱毓麟等人遂离开上海A。

 

  2000年3月11日,上海A与苏州A签订《设备借用合约》(以下简称311合约)一份,约定上海A因业务营运需要及产能不足于1999年1月起陆续向苏州A借入设备一批 (清单详列于附件),同时约定了苏州A委托上海A代加工产品的相关内容。2001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苏州A陆续向上海A提供各类批号的芯片委托加工,上海A的材料入库单上显示所收芯片的总数为7,087,413颗。20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7日,香港A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装箱单上显示已加工的芯片数量为3,618,539颗。苏州A以上海A的材料入库单的数量扣除已出口的装箱单的芯片数量计算出上海A应返还的芯片数量为 3,438,213颗,价值为人民币171,2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1年4月25日,上海A与苏州A签订了《设备确认及产品加工合约》(以下简称425合约)一份,其中涉及设备交换清单见附件一,苏州A交换给上海A的为自动划片机1台、自动焊片机5台、模压机2台、测试机1台、自动焊线机5台、打印机1台及模具1台;上海A交换给苏州A的为测试主机1 台、自动焊片机3台、自动焊线机8台及中央空调3台。互借设备清单见附件二,其中涉及苏州A借给上海A的有预热机2台、稳压电源4台、塑封压机1台、绷片机1台及低倍显微镜2台;涉及上海A借给苏州A的为测试机1台、测试分类机2台及刻字机1台。

 

  另查明,苏州A借给上海A的设备中大部分属进口设备,且属海关监管物资。

 

  原一审法院认为,在原材料供应方面,苏州A与上海A分别订立了311和425两份合约,虽425合约约定了设备调配凭条、借用约定及代工费用以该协议为准,但未涉及部分仍应按311合约履行。苏州A按约向上海A提供了芯片用作加工,按合约规定苏州A有权随时要求上海A停止生产及返还原材料,如上海A违反约定,则按每千颗赔偿100元。故苏州A要求上海A返还原材料芯片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现苏州A要求上海A返还的芯片数量少于材料入库单芯片总数扣除装箱单已加工的芯片数,且能与批号相对应,故对返还芯片的数量3,438,213颗予以确认。苏州A对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也少于311合约关于每千颗赔偿100元的约定,故应予以支持。上海A认为芯片系其向国外进口,其没有收到过苏州A的芯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自行进口与苏州A根据合约提供并不冲突,故不予采信。在设备借用方面,425合约约定了借用期限为立约日起一年,现已超过合约约定的借用期限,故苏州A与上海A要求返还各自借给对方的设备,应予支持。如不能返还,按合约规定应按原购置厂商及型号赔偿。在425合约中涉及双方互换的设备,由于其中涉及了属海关监管的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行政规章,合约中关于互换设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苏州A与上海A仍应各自返还交换清单中属于对方的设备。由于上海A在反诉中对双方互换设备清单中属于其的设备未提出返还的诉求,故对该部分设备的返还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海A可另行起诉。据此判决:一、上海A 返还苏州A芯片3,438,213颗,如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苏州A171,223元;二、上海A归还苏州A自动划片机1台、自动焊片机5台、模压机2 台、测试机1台、自动焊线机5台、打印机1台、模具1台、预热机2台,稳压电源4台、塑封压机1台、绷片机1台及低倍显微镜2台;三、苏州A返还上海A测试机1台、测试分类机2台及刻字机1台;本诉案件受理费25,01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由上海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62.50元,由苏州A负担。

 

  判决后,苏州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既已认定311合约的真实性,却不按照该合约内容判决上海A返还设备,错误地依据虚假的425合约支持上海A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对苏州A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海A按照311合约所附三份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归还苏州A,并驳回上海A的反诉请求。

 

  上海A辩称,425合约真实,且签订时间在后,原一审法院依据该合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审理中,苏州A对425合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合约的公章盖印与文字打印时间及是否同一枚印章等内容进行鉴定。因本案系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前涉讼,故原二审对苏州A的申请予以同意。经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 (2003)技鉴字第490号鉴定书,结论为:(一)、425合约上苏州A的印文与311合约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425合约上苏州A的印文时间;(三)、425合约上苏州A的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顺序为“先盖章后打印”;(四)、425合约上上海A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五)、425合约上上海A的印文与311合约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苏州A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据此可以认定 425合约是虚假的,应当按照311合约予以履行。苏州A在原一审及二审的多次庭审中对425合约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提出该印章不是其加盖,且加盖的时间是在2001年8月20日以后。此次庭审中,苏州A改变了其之前的陈述,解释称:由于2001年8月20日两家公司之间发生矛盾,上海A的法定代表人何文英等人强占了苏州A的印章,故之前其一直误认为425合约上加盖的是被强占的苏州A的印章。现经过司法鉴定,该份合约上的印章与311合约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其才得以知晓425合约上的印章是上海A伪造的。上海A对鉴定结论中第(一)项有异议,对第(二)、(四)、(五)项无异议,对第 (三)项不发表意见,并提出鉴定样本为苏州A单方面提供,不具有比对的价值,两份合约上印章不一致并不必然否定合约的真实性。为证明425合约中的印章是真实的,并且双方均在相关文本中使用过该份合约上的印章,上海A再次申请对盖有苏州A印文的文本作司法鉴定,为此提供了苏州A存于工商部门的两份《联合年检报告书》(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和2001年4月12日)作为样本,要求鉴定该两份报告书中苏州A的印文究竟是311合约还是425合约上的印章所盖。原二审依法准许上海A的申请,再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12月31 日出具(2003)技鉴字第759号(Q)鉴定书,结论为:(一)、311合约上苏州A的印文与两份《联合年检报告书》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425合约上苏州A的印文与两份《联合年检报告书》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苏州A对该次鉴定结论无异议。上海A对该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比对样本较少所以才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其有充分证据证明苏州A实际使用过425合约上的印章。上海A同时又提出申请,要求补充提供样本,组织专家对该次鉴定结论进行评审。原二审认为,上海A作为申请鉴定的一方,鉴定要求和鉴定样本均由其确认,其提供两份《联合年检报告书》的目的,在于证明苏州A实际使用了425合约上的印章,现其主张被鉴定结论所否定,其又提出有其他证据可证明,要求补充提供样本,补充进行鉴定的申请有违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则,且无充分理由否定该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科学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同意。

 

  原二审认定原一审法院查明的311合约及所涉芯片加工履行的事实属实。

 

  原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共有311和425两份合约。一审期间的庭审笔录已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于311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合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425合约,苏州A坚持否认该合约的真实性,应当负举证责任。经鉴定结论表明,425合约与 311合约上苏州A之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故苏州A对425合约不真实的主张能够成立。苏州A虽然在二审中对425合约上其印章的真实性曾予以认可,但因 2001年8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苏州A提出的其曾一度误认为印章真实的解释有一定的可信度,其对陈述意见的变更可予接受。上海A主张 425合约真实,则举证责任转移至上海A,上海A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合约上的印章亦为苏州A所实际使用。但鉴定结果否定了其主张,且425合约中苏州A的印章盖印先于文字形成,此并非一般交易之常态,上海A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上海A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合约已达成合意及如何达成合意,更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合约所涉及之设备已交付苏州A使用之基本事实的存在,故425合约欠缺有效成立之真实性,不是苏州A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应按311合约确定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311合约中所涉及的属海关监管物资的设备,虽然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作处分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故该合约中涉及设备借用的条款内容,应当归于无效,依该条款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上海A依据该合约清单而取得的设备,负有向苏州A返还的义务。上海A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准许。鉴于苏州A对其具章的陈述前后不一,直接导致原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苏州A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责任。据此判决:一、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海A应归还苏州A自动焊片机5台、自动焊线机5台、塑封模(单井)1台、预热机2台、模压机3台、测试主机1台、打印机 1台、低倍显微镜2台、绷片机2台、示波器1台、烤箱1台、稳压电源5台、手动油压机1台、手动气压机1台、SOT-23料盒100个及自动划片机1台,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按所附清单确定之型号、品名、品牌予以赔偿;四、上海A要求苏州A依据425合约的约定归还设备之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01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 14,6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2元;原二审两次鉴定费共计8,000元,均由苏州A和上海A各半负担。

 

  原二审判决后,上海A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425 合约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设备借用关系的依据。原二审判决后其通过进一步调查,终于发现苏州A存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以下简称核准件)这一新的证据,经上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该核准件上苏州A的印文与425 合约上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因此,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海A未在原审审理期间及时举证系因客观原因没有发现该证据。由于两家公司在2001年 8月20日前均由朱毓麟负责统一管理,有关印章的使用及相关文本的盖章情况亦由其一手操作,上海A对合约的签署及履行一无所知,其是在苏州A涉讼后偶然发现425合约的。而苏州A对425 合约的真实性前后说法不一,再加上原审中取证时间的仓促及获证渠道的局限,上海A只能从工商档案等常规渠道获取样本,故原二审的鉴定不能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现有证据充分证明425 合约是真实的;3、从两份合约的内容及客观事实看,亦能够证明425 合约是真实的。425合约所涉及的设备有上海A的报关单、进口设备审核表、进口货物完税证明、海关手册等材料证明系上海A进口的货物。上海A据此认为 425合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再审中,上海A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于2004年2月9日出具的沪公国保文鉴字[2004]第005号《鉴定书》一份,载明:检验材料为425合约及其清单附件,样本材料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存档的苏州A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0年2月21日和2001年1月10日)两份核准件,鉴定结论为样本上苏州A的印文与检材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上海A以该《鉴定书》作为新证据,旨在证明425合约真实并且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间设备互换、互借的事实。

 

  苏州A在再审中坚持原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对上海A举证的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的核准件,苏州A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能下结论,无法表态。同时,苏州A认为其原有的一枚公章遗留在上海A处,其为此曾经登报申明该公章遗失。

 

  上海A不同意苏州A的上述理由,认为其提供的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明了425合约上苏州A的印文是其真实印章所盖,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的诉辩意见、各自的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上海A在再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首先,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完备,苏州A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其次,两家公司在2001年8月20日前的实际状况是朱毓麟负责统一管理,两份合约均形成于此期间,上海A没有参与签订及履行,无法知晓苏州A的印章使用情况,不能对合约的签约方式、合议过程及履约情况作出明确的解释,并且由于在原审审理中没有发现相关证据而未予以举证,系情理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属原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再次,两份合约系本案主要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各执一词,均认为对方举证的合约是伪造的。现有新证据证明425合约上苏州A的印文系其曾经使用过的印章所加盖,同时,上海A还提供了海关手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完税证明、进口设备审核表及相关发票等文件材料,能够证明 425合约附件所载明的设备系其进口的事实。苏州A对425合约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上海A在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上优于苏州 A,425合约的真实性可予采信。最后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再审中的新证据与原审司法鉴定所印证的事实并无相悖之处。原审鉴定确定425与311两份合约中双方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再审中的新证据证明425合约上苏州A的印文系其实际使用过的一枚印章,该两节事实均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查明,苏州A与上海A于2000年3月11日和2001年4月25日分别签订了《设备借用合约》和《设备确认及产品加工合约》两份合同,本案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州A和上海A各自举证的双方于2000年3月11日及翌年4月25日签订的《设备借用合约》及《设备确认及产品加工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两份合约反映了2001年8月20日前双方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中原材料的供应及设备相互借调的事实,应当作为苏州A和上海A发生纷争后确定各自所有财产的依据。苏州A对2001年4月25日《设备确认及产品加工合约》的真实性在原一审和二审的多次庭审中曾表示不持异议,但后来又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采信其自认陈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原一审确认系争两份合约均依法成立并依据合约约定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作的处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述的判决理由,充分详实,依法有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同时,鉴于上海A在原审中未及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致原二审在认定事实上发生偏差,本案需经再审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上海A应对由此产生了的诉讼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由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62.50元由苏州A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2元,二审鉴定费8,000元,由苏州A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4,662. 50元,由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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