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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合同上诉纠纷

  核心内容:借用合同上诉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务之家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於某树因与被上诉人S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S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於某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9日,原告与S温州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管办)签订了《铺面出借协议书》一份。约定:商管办无偿提供六栋109号铺面一间给原告使用,自2001年1月8日至2003年9月28日止,在此期间免收房屋租金;原告申报进入商城经营后,需交铺面押金每间1000元,开张三个月期满,可到商管办退回全部押金;进入 商城经营者必须服从商管办等有关单位的统一安排和监督,遵守城建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否则商管办有权收回本协议铺面。签订协议后,原告向商管办交纳了押金,商管办将六栋109 号铺面提供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凭押金收据已退回了押金。2001年1月底,商管办为了便于管理,将经营服装类的商家统一安排到一至四栋铺面经营。商管办于是决定将原告调到一栋24号铺面,原告因此也搬到一栋24号铺面经营。同时,商管办要求原告铺面货物档次要提高,货物的价值不得低于3万元,否则将铺面收回,另行调整。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年8月间,原告欲将24号铺面转让他人,但因有规定不得转让而转让未成。期间,商管办因原告货物太少达不到3万元的要求,而曾多次责令其增加货物。原告要求给予一定时间,并于10月18日书面保证:“2001年10月25日前24号铺面保证进货到位3万元”。10月26日上午,由于原告铺面货物未能达到3万元等原因,商管办决定将其调往三栋展销处19号铺面,并通知原告立即将货物搬到该铺面,因原告无动于衷,商管办遂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将其货物进行清点后搬到19号铺面。货物有:服饰428 件(套)、货架1个、塑像1个、钢管5根。次日,商管办向原告发出通告称:“决定于2001年10月28日起终止该铺面协议,收回一栋24号铺面另行安排,望你于2001年10月31日前到我办领回你的所有物品,否则造成损失由你自负”。

 

  另原判认定:商管办是S经济开发区管理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管理局行使对商业城的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能,该办没有行政编制和一定的组织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商管办于2000年9月25日制定的《S 温州商业城铺面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商家进入铺面经营后不得将铺面擅自转让或抵押给他人,违者,管理办公室立即收回该铺面;经营的商品必须达到一定规模,且商品须上一定的档次,每间铺面的货物价值不低于3万元”。

 

  原判认为,商管办是管理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S 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承担。因此,本案应以管理局为被告。原告与商管办签订的《铺面出借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被告追认,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商管办出借铺面的前提条件是,进入经营的商家,其经营的商品必须达到一定规模,且商品须上一定档次,价值不低于3万元。若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商管办是可以进行监督的。根据合同规定,进入商城的经营者必须服从商管办的统一安排和监督,否则,商管办有权收回铺面。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其借用24号铺面经营后,因经营的商品价值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因而在商管办的监督下,作出书面保证。但保证期限届满时,其经营的商品价值仍然未达到 3万元,且曾有擅自找人商谈转让24号铺面的行为,这些事由已促成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此,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双方解除权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按合同法规定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商管办通知原告搬出24号铺面予以收回,并将其安排到三栋19号铺面,实际上是商管办单方解除合同后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行为,该行为是建立在双方解除要约定条款基础之上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将货送回24号铺面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货物、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经查,商管办将其货物搬出收回24号铺面后,已通知其领回,并明确不予领回造成损失自负。同时允许原告到三栋19号铺面经营,但原告既不领回货物,也不到19号铺面经营,损失应自负。商管办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货物可以通过商管办自行提取。鉴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侵害行为与事实损害事实之间也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管办对其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是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上创伤,因此,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於某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公,适用法错误。本案是财产侵权,而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来判决,对财产侵权只字不提,显属偏护被告;二、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1)、2001年1月9日,原告与商管办签订了“铺面出借协议书”,按规定原告交纳1000元押金,开张三个月后退回。但被告不履行其承诺,经原告找领导反映,到2001年10月19日才退回押金,这说明被告违约在先。也是后来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2)、被告关于“S温州商业城铺面管理规定”是2000年9月15日制定的,原告与其签订协议是2001年1月9日,协议书没有此规定,原告也不知道有此规定。所谓要求铺面货物档次要高、价值要达到3万元的规定,开始被告也认为原告的货物(服装)上档次,把原告从最后一栋调到最前一栋24号铺面的,而且目前铺面共有服装428件 (套),按每件50元计,也有3万元左右。(3)、2001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没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也没有通知原告或重新安排铺面的情况下,趁原告不在场时,把原告铺面的铁门撬开,叫了几名民工将铺面里所有货物、货架搬走,次日,被告才在原告铺面门前贴出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并把证人陈士勇安排到 24号铺面。(4)、一审认定“原告欲将24号铺面转让他人”,完全是无中生有。证人万云生、陈士勇等实际上都是想要24号铺面的店主。(5)、2001 年10月19日,招商局领导责令被告退回原告押金,并要求原告书面保证到货3万元,另外被告要派车到原告的海口仓库拉货。10月23、24日,原告多次电话请求被告派车,但被告不予理睬,造成原告的货物价值达不到3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并将货物搬回原24号铺面,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1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临时办事机构商管办签订《铺面出借协议书》;2、商管办2000年9月15日制定的关于“S温州商业城铺面管理规定”;3、上诉人所写的保证书;4、商管办向上诉人发出的通告;5、商管办开具的押金收据;6、货物清单;7、证人万云生、李巧达、陈士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商管办签订的《铺面出借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商管办属于被上诉人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认可的行为,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商管办作为被上诉人S经济开发区管理局负责对S温州商业城铺面的具体管理机构,它就商业城铺面管理方面所对外从事的一系列活动都是有效的,商管办在2000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S温州商业城铺面管理规定”,应该说对所有进入商业城经营的经营者都是有约束力的,遵守这些规定也是签约经营者的合同义务。所以,作为各进入商业城的经营者,都必须遵守上述管理规定。上诉人辩解其签订协议在后,该管理规定在前,其不知道有此规定,显然,其说法不能自圆其说,也不符合常理。1、上诉人承认是先有规定后签订协议,事实也是如此;2、一审出庭的三个证人均证实,凡进入商业城铺面经营者都知道,而且商管办每次开会都强调上述具体的管理规定;3、商管办制定的管理规定,本身就是为了便于管理,其应当让进入商业城铺面经营者知道并遵守该规定,因此,商管办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时,必须告知其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商管办在多次要求上诉人按规定进货,并在上诉人书面承诺期满后,仍未达到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由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将上诉人的货物搬到三栋19号铺面进行经营,虽然行为欠妥,但并不构成侵权。事后商管办不但对其货物进行妥善保管,还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领回货物,尽到了其应该注意的义务。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同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也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是侵权行为致使其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称商管办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3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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