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贤光、贾方南与被告杜仕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69号
原告李贤光,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阿瓦提县。
原告贾方南,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阿瓦提县。
被告杜仕龙,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阿瓦提县。
原告李贤光、贾方南与被告杜仕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贤光、贾方南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平德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光、贾方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光、贾方南诉称,2012年4月被告雇用我们的车辆拉砂石料到乌鲁桥被告的工地上,运费共计533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53300元。
被告杜仕龙未作答辩。
原告李贤光,贾方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 013年4月27日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两原告运费的事实及金额。由于原告提供的为书证,本院依法子以采信。
被告杜仕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的沙石料
款及运费53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沙石料款及运费44车,每车l300元,合计53300元,欠款人杜仕龙。此款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仕龙给付原告李贤光、贾方南欠款53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仕龙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平德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