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协议的性质以及动迁的政策
(一)协议应当是一种民事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就补偿安置所涉及的事项达成协议,一般包括安置用房的结构、面积和地点,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民事协议的法律性质。
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可以看出,在20世纪90年代初,无论是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是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补偿安置争议,不论是否经过行政裁决,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该司法解释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1996年7月24日和2005年8月11日做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的规定,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规的调整。
(二)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权利是债权而非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称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义务人是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的人,因此物权又称为“对世权”。
再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新种类的物权,其行为不会发生物权效力。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任何一类物权的规定,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仅限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其特性更符合债权的构成。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同时,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是债的关系和物权关系的重要区别。
按照现在的拆迁条例、公房租赁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行政解释,房屋拆迁是按照“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并且是由产权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因此,就甲所述的情况,他妹妹作为目前这套公房的租赁户主,有权与动迁部门签定补偿安置协议。
鉴于甲家成员已经定居在外,户口已迁离本市,同时又继续向房屋管理部门缴纳房租,根据有关规定和解释,这可看作他们的租赁使用权仍然存在。由于该房屋将 动迁,该权利随之转化为补偿安置的款项,该款项最终应该向户主(即他的妹妹)提出。因为与动迁部门签定补偿安置协议的是他妹妹,她应该向该房屋的其他权利 人分配相关款项。
因甲的妹妹已与家人失去了联系,他想直接把户名重新更改为他父亲,要满足这个要求比较困难,因为改变租赁户名,房屋管理部门只是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估计他妹妹该户名在形式上是没有瑕疵的。
根据甲家现实情况,目前可行的办法是,甲父亲回国定居,按照有关户籍政策,其户口可回到原来的居住地。这样,甲的父亲可名正言顺地重新成为这套公房的租赁户主,并有权与动迁部门签定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到有关动迁安置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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