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答辩状实例
答辩人:甘肃××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局局长。
联系电话:09312-××
答辩人于 2005年3月11日收到甘肃××县人民法院(2005)××初字第3号张××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现依据行政执法调查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原告张××行医行为调查事实。
2004年6月我局根据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 [2004]113号)精神以及省卫生厅、市卫生局的具体部署,制定甘肃××县《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于7月份开始在城关地区进行了卫生执法检查。2004年7月24日9时58分行政执法人员黄××、余××、张××等人到原告张××个体诊所执法调查。
经调查:原告张××个体诊所座落于甘肃××县城南路×× 49号。现场检查发现: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业人员原告张××无医师执业证书,无相应的国家承认的学历证明,诊所面积约 6平方米,在治疗床一张、输液架一个,同时2位病人就诊治疗,卫生行政人员对部分现场进行了拍摄固定。在卫生行政执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张××陈述,开办诊所时间长达21年,现在××号的诊所是1989年11月中旬开办的,至今已经15年,原告张××接受询问中辩解并提供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另外还提供了一张2003年3月17日个体开业医管理费票据,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在接受询问中承认: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证书。
二、原告张××个体行医违法性。
根据调查事实,依据《医疗机构管理等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原告张××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行医,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系非法行医。
三、原告张××违法行医,应当依法处罚。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对原告张××违法行医为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和罚款5000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原告张××在行政诉状中诉称:原告是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合法医疗机构。与我们调查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地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明确是个体开业医,而不是村卫生所(室)。根据《甘肃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于 1993年6月4日领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截止1996年6月4日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有合法证件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擅自设立医疗机构及无证行医事实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证据充分确定,适用法律正确。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支持答辩人的依法行政活动。
此致
甘肃××县人民法院
附件:提供证据分类清单及证据材料贰份。
答辩人:甘肃××县卫生局(公章)
法定代表人:张××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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