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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公证探析

      青州市公证处 高秀英 杨帅

  摘要

  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是以将来订立本约为目的而订立的契约。预约合同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交易机会的瞬息万变,交易双方签订预约合同成为常态化选择,预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预约合同公证成为不断增强的公证诉求之一。在预约合同尚未纳入立法,司法适用混乱的情况下,如何界定预约与本约的区别、预约合同的效力、适用范围、违约责任和重点条款成为摆在公证机构面前的棘手问题,因为这涉及到预约合同能否办理公证,以及什么样的预约合同不能办理公证。

  关键词:预约;本约;必须缔约说;必须磋商;违约责任

  一、预约与本约的区别

  预约与本约均属于合同类型之一种,而合同又是我国《公证法》规定可以公证的事项之一,那么公证机构可否无论待公证合同属于预约或是本约,一概予以公证?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因为预约与本约虽同为合同,彼此相互联系,却也有着根本区别。如果一概而论难免被公证的合同并非真正合法有效,降低公证监督、证明的作用,使公证公信力下降。

  预约是在本约的订立过程中订立的,一般订立预约是“因法律或事实上的原因,还不具备订立本约的条件,但又达成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向,为避免错过交易机会,当事人达成预约的最直接目的就是对交易机会的固定”【1】,签订预约是为本约的签订做准备,但并非任何本约的签订都必须经过预约阶段。预约对本约具有从属性,因为预约的合同标的就是继续磋商以确定是否订立本约或者必须订立本约,标的的实质是一种行为,一旦本约达成或者因不可抗力而无法达成,预约即丧失其效力。同时,预约作为与本约相对应的一种合同类型,又有其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也是其区别于本约的主要方面:

  (一)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同

  预约的唯一目的就是订立本约,而本约是要缔结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本约合同的类型不同,意思表示内容亦不相同。这就需要在预约公证的审查中首先核实当事人在预约中有无订立本约之意思表示。

  (二)合同内容的详细程度不同

  本约需要对包括合同主体,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对于预约在合同规范上的完备性要求显然要比本约合同低得多”【2】。也就是说,预约合同内容要相对简单,其内容应视缔约双方磋商过程中对彼此的了解程度而定,如果双方就合同的某些方面达成了一致,则可以就该部分内容在预约中做出明确规定。但该部分内容应该包括哪些尚无统一定论,“倘将来系依所订之契约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者,纵名为预约,仍非预约”【3】,只要尚未达到订立本约的明确程度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即规定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三要件。至于其他方面的缺失则可以依法定或者约定达成补充规定,而不影响合同成立。预约合同除须有订立本约之意思表示外,王利明教授认为还应具备当事人及标的这两个要件。由此可见预约之鼓励交易、固定交易机会的功效。

  但预约条款又不能过分简单,否则可能会仅构成订约意向,而不构成预约。订约意向是当事人双方就未来不定时期可能订立合同继续磋商的一种意愿,并非双方为订立合同达成的合意。这往往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初步了解的阶段,距离合同的最终签订还有较大距离,而且订约意向大多为口头形式,很少落实到书面。

  (三)合同条款的用语确定性不同

  预约合同用语往往为合同双方留下了继续磋商的空间,用语并非绝对的确定性,而本约用语则相对明确具体。

  因此,预约合同公证绝不能仅仅从合同名称的表面看属于哪一类合同,而要透过合同整体内容加以区分,尤其要看当事人有无对合同类型归属的特别约定,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则应首先按约定。公证审查应把握一个度的问题,从订约意向到预约合同,再到本约,是双方当事人逐步磋商,彼此加深了解的过程。由于订约意向往往停留在口头阶段,因而不难区分。但对于预约与本约的判断,则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的详尽程度和用语的准确性等多方面综合判断。

  二、预约的适用范围

  (一)预约的产生背景

  预约合同的产生、发展与要物合同、要式合同密切相关。要物合同,又叫实践合同,是相对于诺成性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的成立除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为物的交付,合同方可成立。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须有款项的交付合同才能成立。“要物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前,当事人可以任意撤销其约定,除非合同用书面订立”【4】。要式合同是相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是指需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否则合同不成立。“方式创造合同的效力”【5】,由此可见合同形式的重要性。然而,商品经济的发展使交易主体人数剧增,交易机会瞬息万变,交易市场绝不是费孝通教授眼中的“熟人社会”,而是一个机会与风险并存的陌生人社会。在这样的交易环境下,抓住机遇就要在尽可能使风险最小化的情况下达成交易,而不是等待一个没有风险、十拿九稳的交易送上门来,或者过分注重合同的要物性、要式性而错失交易机会。此时,陌生的交易双方只有先行协商,在缔约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先达成预约,固定交易机会,而不是为本约的成立为物的交付或者直接冒险订立本约。

  (二)国外的预约合同制度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转化为买卖。”这是对预约合同的首次规定,仅局限于买卖预约,同时该法典也规定了定金担保预约,这也就是我国担保法中的定金制度,虽然在我国的定金制度中并未涉及“预约”二字。大约一百年之后的《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合同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受损害而危及返还请求权的,在发生疑问时,约定贷款的人可以撤回其约定”。这是消费借贷预约合同。后来的《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大都承认了预约的一般契约性,即针对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以先订立预约。

  (三)预约的一般契约性

  虽然预约早已不仅仅在要式合同、要物合同中发挥作用,其一般契约性已成理论界共识,在实践中也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预约不问就如何契约,均得订立之,并不以债权契约为限”【6】。但其法理上的一般契约型在实践中来看,并非所有合同都可以签订预约。例如,预约之预约可能仅为意向书、议定书性质,而不具有真正的预约性质。

  三、预约的效力与违约责任

  (一)预约的效力

  预约的效力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必须缔约说、必须磋商说、折衷说。

  1、必须缔约说

  必须缔约说认为预约存在的生命力在于缔结本约,因此预约合同的履行即是订立本约,若有一方不订立本约则构成违约。其理由主要有:第一,预约的订立是订立本约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如果预约的履行并非是为缔结本约,则预约没有达成的必要,双方只要继续磋商即可;第二,必须磋商作为预约效力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预约一方如果有了更合适的交易机会往往会恶意磋商,使双方难以达成本约,损害了守约方的信赖利益,而又无法追究恶意磋商一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其并未违约。

  2、必须磋商说

  必须磋商说认为“预约是强制双方磋商,而不是强制双方缔约”【7】,“法律不能强制任何人达成意思一致,否则就是最大的意思不自治”【8】,合同双方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就本约的签订进行磋商,而不是必须缔结本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双方在订立预约之后并不能保证就预约中未规定的条款能够通过磋商达成一致,如果无法达成一致也就不可能订立本约;第而,必须缔约说就双方没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部分,强制其达成一致,违反了私法意思自治原则,这往往会使双方对预约的订立心存畏惧,阻碍预约固定交易机会、鼓励交易作用的发挥。

  3、折衷说

  该观点认为预约效力采取何种观点“有其客观基础,并非人们主观想象所能解决”【9】。预约合同效力首先要看预约双方对合同效力有无明确约定,如果有约定,则应按照双方约定。若无约定,则要看合同条款的详尽程度和双方的具体行为而定。如果预约规定的较为详细,具备了订立本约的条件,没有再对主要条款继续进行磋商的必要,且双方通过自身行为都在为本约的履行做准备,则可采必须缔约说;如果预约规定的较为简单,且双方仍在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磋商,则可采必须磋商说。

  公证机构在审查预约时应尽可能要求预约双方就交易的更多内容达成一致,直至能够订立本约的理想状态。然而,现实中往往因为各种原因致使无法达成本约而只能订立预约,那么公证机构就要尽可能要求双方提供内容更为完善的预约,并就预约的效力向双方当事人充分告知。为维护双方的信赖利益和减少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对于订约意向书或者内容简略的预约要尽可能的不予办理。如果预约内容过于简略,往往双方当事人为本约的订立还要继续磋商,协商不成的可能性必然存在,预约经公证而无法达成本约,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之职能便会弱化。

  (二)预约的违约责任

  预约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当然适用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但其违约责任的适用也有其特殊性。这一预约的违约责任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虽有类似之处,但二者又有根本区别:第一,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与预约的违约责任虽然都是在本约的签订过程中产生,但违约责任是违反预约的一种后合同责任,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先合同责任;第二,在预约的违约责任中当事人可以就继续履行、解除预约、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作出规定,并落到实处;而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包含这些内容。

  1、继续履行

  (1)必须缔约说下的继续履行

  按照必须缔约说,合同一方不缔结本约即构成违约。那么,守约一方能否向法院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即签订本约,并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合并请求履行本约?

  肯定说认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视同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10】”,推定违约方已与守约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本约,并按照本约可强制违约方履行本约。因为按照必须缔约说,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并且强制履行的标的是订立本约的行为,不存在执行障碍。

  否定说认为强制违约方订立本约,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是最大的意思不自治。而且订立本约可能会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可能之原因。因此,可以采用支付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的有关规定来代替本约的订立。

  (2)必须磋商说下的继续履行

  必须磋商说并不要求双方必须订立本约,只要双方尽到为订立本约而为的磋商义务就已经履行了预约,因此,按照必须磋商说,预约的违约方则必须尽到继续履行之责任,否则预约之订立将形同虚设。

  2、解除预约

  根据一般合同规定,合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存在这几种情形时守约方均可解除合同。预约一方不履行磋商或者订立本约之义务,达到上述几种情形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3、损害赔偿

  根据一般合同违约责任之损害赔偿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可预见利益损失。本约中的积极损失在预约中即是“具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守约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11】,而“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12】,在预约中主要是指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然而,预约的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是否适用一般合同之规定存在较大争议。

  肯定说认为至少必须缔结本约之预约损害赔偿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由如下:第一,必须缔结本约之预约往往合同条款较为完备,双方在缔结本约的过程中做出的努力较大,本约缔结的可能性较大,预约的可得利益损失接近于本约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二,虽然预约标的为一种行为,但双方若对合同价款有所商定,现实中存在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三,“无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其赔偿范围均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3】,不能因为标的的非财产性无法衡量而让守约方蒙受损失。

  否定说认为预约之损害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由如下:第一,预约的标的是缔结本约的行为,标的的非财产难以用具体金额来换算;第二,达成预约是双方在缔结本约过程中的一种阶段性成果,双方都仍有货比三家,选择最合适的缔约方缔结本约的权利,其损害赔偿毕竟不同于对本约的违反,不可苛求违约方承担对方可得利益损失,否则会损害预约鼓励交易之功效。

  公证机构在对预约的违约责任进行核查时,应尽可能要求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做出详细规定,以防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能够依靠预约追究对方责任。公证机构一般支持必须缔约说的预约效力,公证员作为法律专家,首先应向当事人双方讲解预约的违约责任性质,引导当事人缔结违约条款相对明确的预约。

  四、几类特殊预约合同公证

  (一)婚约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14】,我国民间自古留存着订婚的习俗,古代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无故违反婚约要受法律制裁。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订婚既未做出禁止性规定,也未作出提倡性规定,也不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男女双方仍可在结婚前选择订婚。其实今天的订婚也不再是古代的签订婚约。那么,订婚这一程序或者男女双方签订的书面婚约可否公证呢?订婚程序依各地习俗复杂多样,显然不宜办理公证。

  婚约也不适宜办理公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公证法》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办理合同公证,但未对合同包括哪些类型做出规定。此处的“合同”显然是指《合同法》调整的合同类型,“合同法规范的是债权合同”【15】,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在合同法的调整之列。因此,婚约显然不在公证事项范围之内。第二,从婚约本身性质来看,婚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达成合意可随时解除婚约,男女一方只要通知对方也可解除婚约。因此,婚约并非合法有效的可以公证的合同。第三,从公证机构从业风险来说,现在年轻男婚姻稳定性较差,订婚后又悔婚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婚约大多涉及男方对女方“彩礼”的给付,容易引起财产纠纷,公证存在很大风险。

  (二)商品房认购书

  1、认购书性质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公证机构对于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商品房,能否为其办理买卖预约公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提出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并将“认购书”界定为预约合同。这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预约合同制度。但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其性质应认定为本约。

  至于商品房认购书可否办理公证,还要根据认购书的具体条款按照上述三个标准对认购书是否具有预约性质作出判断。认购书的产生往往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提早出售而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因此,公证机构除须确认认购书的预约性质外,还要审核认购书是否存在严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格式条款,对买受人充分告知其签订认购书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2、定金条款

  如果认购书中包含有定金条款,公证机构还须注意定金的要式性和要物性,提醒当事人定金条款以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且当预约约定的定金数额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不一致时以实际交付的为准。为避免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在签订认购书时之前如果已经交付定金,则应该在预约中写明交付的时间、地点和交付方式等具体交付细节,提供银行转账单等交付的证据材料,并要求收受方为交付方出具收条。如果定金并未交付,或者双方约定以后交付,则要求双方交付之后再办理公证,即使当时办理也要在询问笔录中载明。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一般对购房价款并未达成一致,否则双方可能会直接缔结正式的买卖合同,而不必多此一举。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如何根据没有确定的主合同标的额来确定定金数额呢?因此,公证机构对于定金数额应特别提醒当事人双方注意,告知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确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数额,避免将来本约难以达成时因为定金条款出现纠纷。

  (三)就业协议书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就业协议书是用人单位、毕业生和高校三方签订的初步确定毕业生的就业单位,作为高校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依据的协议,并非正式的劳动合同,而是以将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

  就业协议书作为一类特殊的预约合同,很少会被要求办理公证。但随着高校毕业生就业选择的多样化和用人单位可能因特殊原因无法聘用劳动者的情形,在正式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就业协议书公证对于预防纠纷的产生可发挥一定作用。

  公证机构须重点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1、违约责任

  如果毕业生毕业后不到用人单位工作或者用人单位不愿聘用毕业生,则就业协议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违约一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一般合同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形式,就业协议书应适用何种违约责任形式呢?继续履行要求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显然不适用,而只能适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这在就业协议书中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为毕业生出具解约函,并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这就要求双方在协议中写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那么违约金多少较为合适呢?双方应本着相互协商的原则确定:如果毕业生违约,违约金最好不要高于毕业生将来工作的月收入数;一般来说,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况较少见。用人单位作为强势一方,为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毕业生,若用人单位违约应规定高于毕业生违约的违约金数额。

  2、高校在协议中的地位

  虽然就业协议书的目的是要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主要条款都是对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高校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其应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做好对另外两方履行协议的监督工作;另一方面,“其地位类似于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但其权利义务又不局限于保证人”【16】,其对毕业生履行就业协议书负有担保责任;最后,高校自身违反协议的规定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无故不为毕业生出具报到证,使其无法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或毕业生违约给高校造成损失的要对高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证机构应当审查高校是否在就业协议书上加盖学校或学校就业指导部门公章,否则缺少一方当事人签章的就业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预约保险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唯一涉及“预约”这一概念的条款。这主要是为了简化投保人大宗、多次货物贸易都要单独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繁琐程序,同时可以使保险人有较为稳定的客户源,而针对今后即将发生的多次货运业务提前签订的总保险合同(俗称“大保单”)[1]。此后,在具体货运业务发生时,投保人再及时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为其出具该批货物的保险单(俗称“小保单”)。

  1、大保单的预约性质

  肯定说认为预约保险合同是预约的一种。首先,从合同字面上来看,该合同系保险合同中的预约合同,系预约之一种。其次,预约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投保人为了将来就货运向保险人投保,即签订小保单。最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预约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即负有就每次起运的货物向保险人告知的义务,如果因为投保人恶意迟延告知或者隐瞒不报,即不签订小保单,则构成违约,保险人可免除保险责任。

  否定说认为预约保险合同虽名为“预约”,实非“预约”。首先,预约保险合同已经对今后即将签订的小保单的具体内容,包括保险标的、保险类别、保险费用、保险赔偿、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规定,实为本约;其次,预约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也不在就合同具体内容进行磋商,而只是为简化后续分批货物的投保程序,其目的并非订立更为具体的保险合同;最后,根据预约理论,本约一经签订,预约即丧失效力,预约与本约不可并存。而小保单签订后,预约保险合同继续发挥效力,而且二者一般不会发生冲突。

  因此,将预约保险合同界定为预约之一种,虽有其合理性,但确实存在不妥之处。

  2、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根据《海商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由此可见,预约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除非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而根据《合同法》规定,除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而有些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自保单的签发或者保险费用的给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预约保险合同的签订就是为了方便对投保人货运的保险,如果将保单的签发或者保险费的给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则保险人往往会因为投保人非恶意的漏报、晚报运输的货物,而使保险人未出具保单,或者因为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而保险人不出具保单,这样保险人单方就完全控制了合同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主动权,投保人会难以获得保险赔偿,对投保人明显不利,而且有违合同订立方便投保人的初衷。因此,如果合同中有类似条款,应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向其告知类似条款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建议修改相关条款,只将其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4、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预约保险合同,但投保人仍须在货物一经起运时及时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交纳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为疏忽大意而忘记履行该义务,其应证明自己非恶意漏报、晚报,否则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约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保险人应及时为投保人出具每批货物的保单,若因保险人原因迟延出具,货物在此之前出现的损失保险人仍应付赔偿责任。自预约保险合同生效时起,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应该就投保人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批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非就全部货物运输完毕后在开始计算保险赔偿。

  因此,公证机构应重点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条件,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结合《保险法》和《海商法》审查合同条款是否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处。虽然,内陆公证击鼓很少办理该合同公证,但由该合同可思考:将来内陆的大宗商品货运贸易是否会涉及分批签订保险合同,进而为简化保险程序而签订预约保险合同?这类合同公证将是对我们公证机构的专业知识的一个很大考验。

  五、结论

  目前,各地公证机构办理的合同公证绝大部分均为本约合同,对于各类预约合同公证是摆在公证机构面前的一项崭新业务,也是公证机构面临的一项严峻挑战。预约合同内容相对于本约,有着更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预约合同公证可能要做更多的核查工作,并且面临着更大的风险,但风险并非公证机构一味拒绝办理的理由。只要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并严格审查预约合同,即在界定合同的预约性质后,在“必须缔约说”的预约效力下,界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相信预约公证的新业务会在各地公证机构遍地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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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为行文方便,此处暂将“保险合同”与“保单”认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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