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二审)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学锻,村长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安辉,村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莲不服徐闻县人民法院(2008)徐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现根据其行政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原告(答辩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符合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答辩人所主张的权益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答辩人是否适格主体,是本案焦点。本案原审时,业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作了审查,以(2009)湛中法行终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做了定论。认为:“两上诉人诉求撤销粤房字第NO号房产权证的房屋位于徐闻县徐城镇北门头22号即‘骆氏宗祠’内。据《徐闻县文物志》、《中国名胜古迹系列大辞典-广东名胜古迹词典》的记载,骆氏宗祠系徐闻县那练村骆氏先人于明朝万历年间所建,两上诉人作为骆氏后裔,与徐闻县人民政府将骆氏宗祠的部分房屋产权确定给杨爱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答辩人为合法主体是正确的。
2、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及何莲称答辩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理。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再次提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以及上诉人何莲在上诉状再提“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地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的主张已无任何意义。
3、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骆氏宗祠’房屋被政府没收或接管”符合事实。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称“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谓政府接管,必须要有政府的名义作出,且必须有何时何地如何接管的具体事实。但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及何莲举不出任何证据却仍然强词夺理不顾事实硬说已“接管”、“没收”,十分蛮横无理。
4、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称“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即骆氏宗祠)是政府于1963年征用第三人房地产后安置居住”无事实、不合法,故不被原审法院采纳正确。首先,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原审时不向法院提交证据,何来“避开这一事实不提”此说?难道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何莲提交证据可以代替原审被告人民政府的举证义务吗?第二,即使是依何莲说的所谓安置,在骆氏宗祠房产权利人财产权利未被剥夺(即没收、征收等)的前提下,发证机关也不能向何妃二以“继承”为由将骆氏宗祠房产发证至其名下,难道人民政府就可以向与骆氏宗祠财产权无任何瓜葛的人发证吗?故发证行为不合法。
5、答辩人主张权利在法律保护期间。上诉人何莲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是在给何妃二颁发房产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答辩人起诉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间。
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1、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未提供办证证据”符合事实。答辩人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上上诉状。但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却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发证行政行为的证据。上诉人丝毫不对法律规定有所敬畏,无视法律的权威,却以“客观原因”作强调。甚至以所谓的“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隐患大,矛盾纠纷一触即发…不利社会稳定”的高帽为说辞,企图威胁、绑架上诉审法院意志,不仅毫无道理,更显示了该行政机关的傲慢及对法庭的藐视。
2、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行政诉讼是民告官案,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即是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该行政机关本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发证行为的合法证据、依据,但该机关不在规定时限向法院提交证据。由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予以撤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学锻
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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