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行政答辩状
答 辩 人:周俊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答辩人:萧山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 局长 华保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收到贵院送达的对萧山人社局的申诉状作答辩的通知书。答辩人现特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答辨,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9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中对终审行政裁判申诉的规定条件,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不实之词及不能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的申诉内容作出答辩回应意见:
一、(2014)浙杭行终字第71号案的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被答辩人诉说:二审法院由于片面理解了劳人培(1985)23号文件。没有将劳人培(1985)23号、浙劳险(1995)221号和浙人社发(2011)221号等关于工龄计算的政策文件连贯起来解释,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这是答辩人的思维概念出了问题。被告答辩人身为人社部门行政机关。应当知道当前全党全国全面实行权力清单制度,核心是“清权、减权、制权” 。具体到本案有关处定:清权中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对每一项行政权力,逐项、逐条仔细梳理,对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包括省级部门的红头文件、自行设定的直接取消。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行政权力,在提请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后,依法取消。据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正当其时。法院正是不失时机地,基于行政诉讼规定,依法认定:
“根据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的具体规定及其精神,已对知识青年下乡期间工龄计算作出规定。萧山社保局认定周俊人的下乡插队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並指出萧山社保局认定周俊人按规定本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因其除名、辞职、自动离职、开除而不能计算‘原工作年限’15年2个月,依据不足。” 这是不点名的否定了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完全秉承了执行权力清单制度的核心主旨规定。这正是出于适用法律规范的司法审理的原则性。
劳人培(1985)23号文件,是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的规范文件,也是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事态,而一般法所调整的是一般的社会事态,若特别法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就不能选择一般法。《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浙江省原劳动人事厅用浙劳人培(1985)156号文转发了劳人培(1985)23号文件,已向全省各地通知,完全执行国家劳动人事部的对原下乡知识青年计算工龄的规定,並提到知青在下乡插队期间,被安排在各种集体单位以及担任民办教师工作的,都可计算工龄。根据劳人培(1985)23号文件的精神,应当对“打破体制” 进行安置的返城就业知青,可以计算知青年限的连续工龄,但是浙江省内上上下下的劳动部门一概违背既定的计算知青连续工龄规定的信赖保护行政原则,在未有法定事由,並经法定程序,出尔反尔地推翻了劳人培(1985)23号文件所规定的计算知青工龄规定,用对其他企业职工计算工龄的一般规定取代对知青工龄的特别规定。在本案中,二审上诉人在审理庭上就明显表露无遗,其表述了“辞职后,就不属于县以上企业职工,就不能计算知青年限” 审判长当即耍求提出依据,可是上诉人没有依据。便叫其庭后提供,最终庭后也未提供。可见缺乏依椐,难以证明合法。
但是被答辩人居然在申诉中又强调这种违法处置知青工龄的办法“知青年限要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前提是必须在知青返城时通过劳动人事部门招工进入企业工作” 。其主要强调的是:必须经过劳动人事部门招工的体制内用工。那么,没有被体制内招工的知青都不能把知青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这显然与劳人培(1985)23号文件相违背。原来辞职、离职的知青正是因为脱离了“体制编制” 而不能被认定知青年限为连续工龄的,依据何在?公理又何在?
被答辩人的申诉理由,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仅适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没有全面、连贯的理解劳动保障方面的一系列政策文件,例如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和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认为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人应指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适用该两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是判定了这些文件对有关计算知青工龄的规定,皆违背了国家劳动人事部对知青工龄的特别规定的规范及目的和主旨。
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涉及到知青身份参保人员的工龄处理就限定被安置在体制外的集体企业的我省知青,原知青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待遇,而只能允许作一次性补缴年限而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对知青来说,这是剥夺了国家规定的知青计算连续工龄的权利。
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中的上述规定,源自于我省长期违背劳人培(1985)23号文件的有关计算知青工龄的规范的政策文件。有浙劳社复(2001)138号、浙劳社厅字(2004)140号、浙劳社厅字(2004)213号批文、浙劳社厅字(2004)258号批文、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浙劳社厅字(2006)52号、浙人社函(2010)228号。这些批文,无不公然违背国家劳动人事部及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对计算知青工龄的规范、目的、主旨,擅自增设了知青返城就业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限缩了地方性的认定知青连续工龄的范围,只许可被国有、大集体企业招收、录用的知青,才能计算知青年限为连续工龄。因此,不可避免地应用到了“脱离” 体制内企业的知青。使这些知青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被答辩人至今念念不忘这些违背国家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计算知青工龄的“特别规定” ,以及集中反映原政策核心规定的两只文件。以致不能很快适应当前依法行政,转换执政观念的形势。实际上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迷失,错把违法的行政处理权力行为当作政策,当作法律,以致颠倒是非,把一审、二审法院坚持法律规范的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当作“适用法律错误” 来作为申诉的理由。这个申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被答辩人在申诉状上还认为,本案巳在全省多个地区引发了连锁反应,对于全省各地执行原浙江省劳动厅的文件办理的类似工龄确认案造成巨大的冲击,对于工龄确认政策的延续性、连贯性是一个致命打击。也大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並以此作为一条申诉理由。
为此答辩人不得不提请省高院审查立案部门高度注意。这是违法用权者在向司法部门谋求保护之说法,这套陈词滥调,过去可能奏效。可是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把司法行政体制改革放到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局中来谋划,要为转换政府职能的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有力的保障,司法改革的制度决不能允许违法的行政权力在社会上横行,继续危害党和国家的公信力,危害社会的稳定。据此特恳请驳回被答辩人萧山人社局的申诉。
二、被答辩人在申诉中的不实之词(略),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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