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明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歌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人:陈永;职务:局长。
答辩人因房管行政证明一案,提出以下答辩:
一、本案的事实情况:
2005年6月3日,歌城县电影公司有关人员来答辩人处要求我局给出具涉案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审查了涉案相关房产档案,相关档案载明了该房产的相关情况如下——房原系歌城县电影公司公房,1997年8月通过参加房改,以标准价取得了涉案房产,取得并持有涉案房产—郯房改字第C—39—20号房产证。1999年3月歌城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依相关房改政策开始开展清理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工作。1999年11月25日之前,歌城县人民政府清退了被答辩人的涉案房产并收缴了被答辩人的涉案房产证,并且这种收缴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带有行政处分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这种行为已经做出即具有行政效力。在歌城县人民政府清退了被答辩人违规多占的房产并收缴了被答辩人所持有的涉案房产证后,被答辩人即依该内部行政行为丧失了所有权资格和持证人资格,不再具有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房屋权利人的资格。在清退被答辩人的涉案房产收缴涉案房产证后,歌城县人民政府以退房人员统计表的形式通知了答辩人,指令答辩人予以注销涉案房产证,答辩人工作人员即在涉案房产档案上加盖了作废字样并销毁了由歌城县人民政府转来的涉案房产证。答辩人的这种注销行为只是执行歌城县人民政府的内部行政命令,只是对收缴了被答辩人房产证的歌城县人民政府负行政责任,对被答辩人的权利和义务均不会产生实际影响,真正影响被答辩人的房产证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是歌城县人民政府的清退房产和收缴房产证的内部行政决定。1999年11月25日,答辩人以“退房证明”的形式将涉案房产的注销情况报知歌城县人民政府(歌城县清房办)。由于被答辩人此时已经丧失了所有权资格和持证人资格,答辩人没有依法通知被答辩人的行政责任和义务。就上述所有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曾于2004年8月25日书写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歌城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19日该复议被文华人民政府以临政复字[2004]5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终止;此后,被答辩人又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3月9日该诉讼被歌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答辩人于2005年6月3日向歌城县电影公司出具涉案证明。
上述事实证明,在歌城县人民政府所进行的清退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的行为中,被答辩人的房产证早已经被注销,只不过是以歌城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并由歌城县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责任罢了。
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正确,为电影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合法
从事实上来看,涉案该房屋原系电影公司公房,公房产权证号为01-72-01。虽然被答辩人于1997年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的房改房产权,取得证号为郯房改字第C-39-20号房权证书,但被答辩人的所有权资格和对该证的持证人资格已经于1999年11月25日之前被歌城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房改政策所进行的清退行为予以剥夺。1999年11月25日,答辩人对该证予以注销并报知知了歌城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该房屋在清退后应该退回原产权单位,归属于电影公司所持有的公房产权证号01-72-01房产证。
从行政职权上来看,答辩人于1999年1月由歌城县人民政府设置并依《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行使房屋登记行政职能,歌城县天影公司作为该房产的产权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来我处要求出具相应房产的相关的档案材料等证明,这种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局作为档案管理机关,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完全是合法的。
三、我局为电影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据以丧失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时歌城县人民政府依政策规定所进行的清退行为和收缴相应房产的房产证的行为,在歌城县人民政府清退了被答辩人的涉案房产收缴了被答辩人的房产证后,被答辩人已经不是对涉案房产进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答辩人在其后所进行的对该房产的行政管理行为均没有影响到被答辩人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为歌城县电影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05年6月3日,该证明并没有否定被答辩人1997年时候曾经参加房改取得过该房产的所有权,同时也对被答辩人失去该房产权利的相关情况作了说明,怎么能够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呢?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应该以侵权为要件!
四、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及理由毫无道理
第一、被答辩人故意以偏概全,在理由中没有提及其房产被歌城县人民政府清退之事情,从其陈述的事实上来看,好像其仍然持有郯房改字C—39—20号房产证。
第二、涉案房产证经歌城县人民政府依房改政策清退和收缴后即已丧失法律效力,并且答辩人于1999年11月25日就已经予以注销并报知了歌城县人民政府。这一注销之具体行政行为对外早已经发生行政效力,只不过对于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上的被答辩人来说,承担行政责任的应当是歌城县人民政府罢了。
第三、答辩人所出具的证明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正确无误。
综合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给歌城县电影公司出具涉案证明的行为没有侵法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歌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歌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代理人:***律师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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