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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家赔偿法的五大亮点

  新国家赔偿法的五大亮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决定共27个条文,对原国家赔偿法的35个条文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突出体现在:扩大了赔偿范围、畅通了求偿渠道、完善了赔偿程序、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为准确理解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本文试就上述有关问题作一阐述。

  扩大赔偿范围

  一是通过对取消确认前置的修改,确定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将申请赔偿必须具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自己的职务行为违法的客观条件,变成赔偿请求人在一定条件下认为侵权机关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职务行为并造成损害即可请求赔偿的主观条件,扩大了司法管辖的侵权行为范围。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删除了“依法确认”四字,通过取消确认前置程序,搬走了请求赔偿的“拦路虎”,改变了申请赔偿的“游戏规则”,从而扩大了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

  二是通过对归责原则的修改,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修改为“违法归责、结果归责、过错归责”等多元归责体系,扩大了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范围。比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删除“违法”二字,结合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两种情况,今后即要适用结果归责。改变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贯彻了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纠正了“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不赔”的错误认识,消除了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应否赔偿的争论,实际上扩大了请求赔偿的范围。

  三是通过对侵权行为范围的修改,明确部分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形式进行修正,将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规范为“征收、征用财产”,从而扩大了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比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项将“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的行为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将原规定的“暴力”侵权修改为“殴打、虐待等行为”,不仅明确了不作为行为的赔偿责任,也将“虐待”等“冷暴力”行为纳入赔偿范围。再如,将原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扩大了违法征用财产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

  四是对侵权客体保护范围的扩大。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将精神权益纳入保护范围,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条文被调入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部分,显然,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是本次赔偿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赔偿范围扩大的一个重要体现。

  五是对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扩大。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增加了造成身体伤害的护理费,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继续治疗费等,第三十六条增加了变卖财产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返还执行的罚款、罚金和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以及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些规定都是对赔偿范围的扩大。

  畅通求偿渠道

  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立法机关为了改变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难的状况,畅通请求渠道,决定取消国家赔偿程序中的确认前置程序,相应的删去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依法确认”四个字,并删去了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确认申诉的规定。其主要考虑是:一是确认程序与赔偿决定程序分设,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赋予侵权机关自身,违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则,导致确认权滥用,申请确认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受害人难以启动赔偿程序。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虽然取消了确认程序,但不等于今后的国家赔偿案件中就绝对不存在确认问题。行政赔偿还是实行违法赔偿原则,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时一并对职务行为是否违法侵权予以确认;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应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复议或者诉讼中一并审查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刑事赔偿中实行结果归责的案件,仍有事先的确认结果作为求偿的前提限制。只是一部分国家赔偿案件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要实行“确赔合一”的处理机制。

  畅通请求渠道,除取消确认前置程序外,在具体的操作和保障程序上有以下几点变化:

  1.便民。即申请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自己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赔偿请求人不限于受害人本人。

  2.负责。即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的收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民主。即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4.约束。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无论决定赔偿,还是决定不予赔偿的,都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5.讲理。即赔偿决定书必须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6.救济。即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请求人应在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完善赔偿程序

  完善赔偿程序是本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重点,宏观上有七大变化:一是为畅通请求国家赔偿的渠道,取消了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第九条、第二十条);二是为妥善解决纠纷,减少申诉上访,增加了协商程序(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三是增加了举证责任和听证质证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是明确了赔偿决定的送达时限(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五是完善了赔偿案件的起诉、复议条件(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六是设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期限(第二十八条);七是增加了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申诉复查、审判监督、检察意见的规定(第三十条)等等。

  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程序来讲,有十个方面的新意:一是赋予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最终司法审查决定权;二是明确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办理司法赔偿案件的内设机构;三是对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不再设定上限;四是明确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审判员;五是确定赔偿委员会办案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只在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组织质证;六是规定了司法赔偿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在特殊情况下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举证;七是明确了赔偿委员会的办案期限为三个月,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八是赋予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生效赔偿决定均有申诉权,改变了审判实践中不承认赔偿义务机关有申诉权的认识;九是规定了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对生效赔偿决定的审判监督权,明确了上级人民法院及其赔偿委员会对下的监督指导职能;十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赔偿决定的监督权。

  提高赔偿标准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特别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在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下,除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外,增加了护理费;在身体受伤致残的情况下,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对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所抚养的人,除支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外,还保留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并将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修改成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显示了赔偿标准的提高。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不仅要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法律修改中的讨论意见和司法实践的调研情况看,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在抚慰,要从行为性质、情节、后果,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善后弥补措施等综合考量。明确用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无疑是修改国家赔偿法的一个重要进步。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财产权受损害的,增加了返还执行的罚款、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对变卖的财产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这也是在综合考虑现有国情的基础上立法的一大进步。

  改进经费保障

  关于赔偿费用的支付保障,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不仅明确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同时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就彻底改变了原先的“机关垫付、财政核销”的赔偿金支付机制。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赔偿金,就使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金不再受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身行政经费所制约。由于支付依据明确、程序明确、时限明确,从理论上讲,正常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在依据生效决定提出申请后三周左右就能够得到赔偿金,这显然是法律修改的一个重大进步,兑现国家赔偿决定具有制度上的保障,赔偿决定“执行难”的困局将得到改观。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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