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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虚假陈述及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

2023-06-1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368人   评论:
        


作者:宋瑶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证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证据的提供符合真实合法原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毁灭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李某某与中山基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中山基龙公司提交了英文简历、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短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关公证文件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证据中英文名称的对应关系。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质证阶段面对主审法官对于其与证据中所指向的英文名关联的询问作出否定性回答;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回避确认;在庭审后注销与案件存在密切关联的微信账号从而销毁证据;在法院综合证据确人被上诉人与该英文名称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不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对此,法院经过调查确认上诉人与其代理律师的虚假陈述事实和毁灭证据的事实,因此对诉讼代理人处以罚款,并向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函,通过律师协会对该律师作出行业处罚。

在“张某某与某百货中心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22年1月12日,原告在“拼**”平台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商品名为“俄罗斯进口某品牌全脂奶粉”120袋,单价48.70元/袋,交易订单编号为:220112-XXXXXXXXXXX2242,原告实际支付货款5,842元,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外包装铅印显示的数字为2505211等内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不明,存在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依法行使法定权利,主张十倍赔偿。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及《预防性消毒服务证明》(复印件)。其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记载:收货人为绥芬河XX有限公司,合同号为19/04/2021,入境日期2021年8月4日,货物品名“植物性奶油粉(固体饮料)” “全脂奶粉”、品牌“某品牌”、原产国“俄罗斯”、规格“200克×8袋/箱”、数/重量“1000箱/1600千克”、生产日期“2021.05.16”、保质期“12个月”,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放行。

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于2022年9月30日向绥芬河海关申请公开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22年10月18日,绥芬河海关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并附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记载:收货人为绥芬河XX有限公司,合同号为19/04/2021,入境日期2021年6月23日,货物品名为“植物性奶油脂(固体饮料)”、品牌为“某品牌”、原产国“俄罗斯”、规格“300克×8袋/箱”、数/重量“2000箱/4800千克”、生产日期“2021.5.10”、保质期“12个月”,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

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预防性消毒服务证明》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提供的编号为192120211211250391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同一编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载信息不一致,信息公开获取的同一编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记载的货物品名仅为植物性奶油粉(固体饮料),并无涉案商品,故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现被告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得以销售,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倘若商标权人存在提供伪证或作出不实陈述、虚构事实等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法院将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

在“新恒利”案中,商标权人新恒利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修正和施行的时间均晚于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许可时间,增值税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货物名称,与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载明事项不一致。北京高院认为,上述情形与生活常识不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YKK“案中,商标权人乾麟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了其与几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商标的使用。YKK株式会社提交了乾麟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其与几物公司所签两份购销合同,同乾麟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合同相比较,两案所涉合同的合同编号、主体、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签订时间、签订主体及签章位置及所附发票等均相同,但商标信息不同。北京知产法院认为,乾麟公司与几物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真实性存疑,否定了商标的使用。北京高院也从商业惯例和伪造证据嫌疑角度出发否定了商标的使用。北京高院认定乾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几物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不符合商业惯例,有伪造嫌疑,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阿里山“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阿里山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应收据显示的日期均早于王四食品公司的成立时间,阿里山公司未能就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因此最高法院认定该证据系伪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阿里山公司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更加难以被认定,最终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真实使用,并作出(2018)最高法司惩2号决定书,对阿里山公司妨碍民事诉讼的上述行为进行处罚。

在“第3069784号图形商标"案中,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知产法院在一审认为河北机械公司提供了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河北机械公司在指定期间有进行农业器具(手动的)产品的出口销售行为,申请人郑孝强虽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河北机械公司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交易。再结合河北机械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服务合同及发票,显示有诉争商标,涉及产品为“农业器具(手动的)”,可以证明河北机械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宣传诉争商标及产品信息,上述证据结合河北机械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页等,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河北机械公司在“草刀”商品上的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及行为。申请人郑孝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合同系伪造,且河北机械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法院核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郑孝强主张河北机械公司企业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均为伪造的理由,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河北机械公司进行了真实的出口行为,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判决驳回郑孝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北京高院对证据予以核实,查明部分产品照片在该院生效的第5140号判决中曾经提交过,该判决对应的产品照片为2010年2月6日,且没有诉争商标标贴。同时,郑孝强提交了同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编号为16H151178号合同没有查询到、没有备案;该证据给当事人交换后,河北机械公司补充提交了与上述编号相同的另一合同,签订方为永盛公司,该合同未载诉争商标,注明为显示牌号为“鳄鱼ALLIGATOR”,金额与16H151178号合同不同。之后,郑孝强又提交了永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确认签订过该合同并出具过发票,但合同中产品对应另一图形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图案。河北机械公司主张补交的合同系为解决纳税问题,所以用了同一合同号,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行政阶段证据6商品收购合同系伪造,经询问,河北机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进一步核查上述证明(原件)的出具过程。

北京高院认为河北机械公司加贴诉争商标标志、隐盖照片时间的行为,涉嫌证据造假,在河北机械公司无法作出正当解释的情况下,对其以同样方式加贴相同图样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在河北机械公司对本案有关证据涉嫌造假、又不能对郑孝强提交的相反事实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河北机械公司曾经对草刀、锄头商品进行收购并出口,但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更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证明在上述商品的贸易中使用的即为本案诉争商标。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郑孝强的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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