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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追赃、退赔不能弥补全部损失的,被害人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023-07-2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6333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受害的损失,司法机关通过追赃、退赔,可以减少或免除受害的损失。但是,如果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被害人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且法律对此也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一、通过刑事追赃、退赃无法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该司法解释已被2015年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整体废止。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或参照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晶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野、温颜擎、申海霞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野、温颜擎、申海霞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晶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晶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晶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晶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颜擎的财产140万元,温颜擎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晶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晶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偏向于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当这个规定失效后,受害人赖于起诉的依据似乎就不复存在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以后,更是出现了受害人通过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损失不得起诉的观点。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后,又有了新的规定,该《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受害人通过退赔、退赃、追缴无法弥补全部损失的情形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1.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判决主文中判令追缴或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的;2.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认为通过追缴和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争议焦点是:王树林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首先,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处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就晨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2014)历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晨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苏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二被告分别处以刑罚,并责令其按该判决所附明细表载明金额退赔包括本案王树林在内的被害人损失共计83,404,470.52元。
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就其中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因未能查找到二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刑罚兼有对被告人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害人因财产被非法占有、处分而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后,作出的责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事项。该判决事项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性质上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该刑事判决财产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因未能查找到二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因此,王树林的损失仍可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
其次,王树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手段予以救济,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如何理解“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受害人应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获得救济,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限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情形,而不包括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而使财产无法追回、退赔的情形。
如果理解刑法上所讲的“物资损失”?物质损害,又称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的丧失。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是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即犯罪行为是造成物质损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并且物质损失在应当是已经产生或者必然产生的,在数量上是可以计算和有确定数额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判决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本的特性是被告人并未也不可能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如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5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根据刑法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受害人应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获得救济,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亦即,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针对被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音西洗煤公司诉讼请求的款项,系江守和、王光作为音西洗煤公司股东期间所侵占公司的财产,江守和、王光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音西洗煤公司作为被害人,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并挽回损失;在获得退回的部分款项后,就剩余未退回款项,应属刑事案件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因刑事裁判文书未对追缴及退赔情况予以说明导致受害人难以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应按照相应程序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立案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音西洗煤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音西洗煤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音西洗煤公司一方面主张本案诉讼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一方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主张其享有诉权,其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中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限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情形,而不包括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而使财产无法追回、退赔的情形。本案音西洗煤公司主张的是被江守和、王光非法占有的财产,而非因非法占有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不属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因而,音西洗煤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属对法律理解有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方当事人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可以对另一方当事人径行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同一主体,无论是否穷尽了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另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径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74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之一为山西金通公司是否有权在有关致害人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时对栾川龙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尽管山西金通公司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有关被告人栾川豫广公司和洛阳安方公司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但依据上述规定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行不悖且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则,山西金通公司就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栾川龙沟公司主张‘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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