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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是重复起诉?

2023-07-22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7672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判断一个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均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7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三个构成要素均相同的情形。就本案而言,(2017)京73民初1202号案的原告为西瑞尔公司,被告为来电公司和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西瑞尔公司和街电公司,被告为来电公司和卓越融亿公司。两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重复诉讼予以规制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维护司法权威,以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来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已作出裁定,准许西瑞尔公司撤回起诉,从根本上排除了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耗费司法资源的可能性。据此,本案不构成来电公司上诉所称的重复诉讼,来电公司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享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驳回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审理,于法无据。至于街电公司是否滥用专利权和诉权,属于法院管辖权确定后,在后续审理中审查的内容,并非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需要处理的事项。此外,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权利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为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尊重该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行为。”
在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起诉时,应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一、假如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上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但是,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则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20156月,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同业存款协议》为依据另案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招行无锡分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3.5亿元以及存款利息和违约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其后,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但是,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故一审裁定认定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是正确的。”
二、判断“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完全一致,包括当事人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受当事人地位后发生的当事人增减情况,包括法定继受情形和约定继受情形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山西能源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与(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重复起诉中的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完全一致,包括当事人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受当事人地位后发生的当事人增减情况,包括法定继受情形和约定继受情形等。本案中,山西能源中心是(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被告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而江河中天公司为(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的原告;(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中的被告山西华龙物资贸易部系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下属企业,虽然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与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一致;本案中锦江之星公司并没有与山西能源中心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山西能源中心之所以要求锦江之星公司履行义务,系以要求江河中天公司承担责任为基础。在(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的执行过程中,山西能源中心实际承继了原当事人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协助江河中天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与(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本案中,山西能源中心要求江河中天公司、锦江之星公司腾退并返还的标的物为府西街甲1号房产、另要求江河中天公司将坐落于府西街甲1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名下,标的物与(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相同。(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调解书确认山西能源中心与江河中天公司就案涉标的物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诉讼对象具有一致性,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山西能源中心诉讼请求为返还府西街甲1号的房产及土地,而(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为买卖合同债权请求权之诉,调解书内容确定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主要义务为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两案诉讼请求虽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的调解结果。原审认定山西能源中心应受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约束,其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8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鑫公司的起诉是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消耗有限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相反、前诉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四个方面。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前诉即(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是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起诉沙商股份公司,要求偿还3952.8万元贷款本金及866.6万元利息,诉讼主体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和沙商股份公司,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商股份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偿还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配合沙商股份公司改制,与沙商股份公司就偿还欠款及利息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沙商股份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改制为沙市商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将该债权转让,最后由华鑫公司承继。华鑫公司就剩余欠款对沙市商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为华鑫公司与沙市商场,诉讼标的为双方再次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市商场偿还《协议书》项下剩余欠款。通过对比可见,本案诉讼是在确认前诉生效判决基础上,发生了新的事实,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就判决事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以沙市商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法院以华鑫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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