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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对妇女“性骚扰”的规制

2023-01-0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885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2005年、2018年两次修改后,在2022年10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也是最大的一次修改,条文由修改之前的61条增加到86条,是修改最大的一次并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次修改回应了社会公众尤其是广大妇女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呼声和要求,亮点多多,例如,在生育手术时必须经妇女本人同意、首次明确住宿经营者对妇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保护令再升级、用工单位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聘用条件、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拓宽妇女性骚扰维权渠道,等等。笔者在这里仅就新法关于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拓宽妇女性骚扰维权渠道做简要阐释,以使得我们明确何为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妇女一旦被性骚扰后该如何依法维权。

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界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在2005年修改时第一次修改时增加的一个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40条)。但是,对何为性骚扰,实施性骚扰的侵权人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内容规定并不清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并不明确和统一。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对性骚扰以专条进行了明确和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010条)这就明确了性骚扰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部分情况下也侵犯了身体权)的侵权行为,性骚扰既包括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包括同性之间,性骚扰系与性相关的行为,性骚扰的判断的关键是违背相对人的意愿(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2月第1版,第879页)。譬如,电视剧《底线》中就既有男性上司全志鹏对下属女性李芳凝的性骚扰,也有下属女性莫莫对男性上司符祥的性骚扰。
法律对性骚扰的侵权人和受害人的主体虽然并没有限制,但就以往和目前发生的性骚扰的实际情况来看,性骚扰主要还是发生在男性对女性之间。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女性的性骚扰进行界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即对妇女性骚扰是:违背妇女意愿的,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行为;受害人是妇女,侵权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但主要是男性。
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认定,首先是违背妇女意愿,或者是说妇女不愿意的不欢迎的。妇女作出不愿意或者反对的明确表示,当然是不愿意的,这无需赘述。要着重指出和辨析的是,在许多情况下,妇女虽然没有明示不愿意,从表面来看只是对性骚扰行为以沉默待之,这是不能认为默示同意的,而是应当认为是不愿意的。例如,在电视剧《底线》中男性上司全志鹏多次拍摸下属女性李芳凝的后背部,前几次李芳凝均没有作出反对和同意的表示,但当全志鹏再一次拍摸李芳凝的后背部时,李芳凝向有关部门告发。在开始的几次,李芳凝没有明确拒绝和告发是有可以理解的理由的,全志鹏是她的上司,她作为一名新来咋到的员工,如果一旦提出极有可能双方闹翻,她不能不考虑自己的职业前途,但当全志鹏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性骚扰时,她就再也忍不下去了,这就可以认为全志鹏对李芳凝实施的行为是性骚扰且情节比较严重的。当然,如果拍摸李芳凝的的后背部的不是其上司,而也是一名刚入职的男性员工,以此向她示好或者向她提出要和她处男女朋友,她没有任何表示,当第四次或者第五次再拍摸李芳凝的的后背时,这恐怕也难以认定是违背其意愿,或者虽然可以认定违背其意愿也只能认定情节轻微,而不能认为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性骚扰行为,而只是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的不道德行为,即是道德范畴内不雅的行为。
其次是实施了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的行为。男性以自己的身体触碰女性的身体的隐秘部位,在不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即是性骚扰行为,男性以自己的身体触碰女性的身体的非隐秘部位,如后背等部位也应当认为是属于性骚扰行为,反映司法实践的在电视剧《底线》已经对此进行了较好的诠释,也获得了人们普遍的认同。而以言语、文字、图像等不直接接触女性身体的性骚扰行为则需要实施与性相关的行为,例如,男性对女性说荤段子、展示自己身体的隐秘部位等。
总之,对女性的性骚扰是在客观上实施了以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发表、展示与性相关的行为,或者以其身体触碰女性的身体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经过妇女同意的违背妇女意愿的行为。即主观上是违背妇女意愿的,而客观上是触摸妇女的身体或者以语、文字、图像等方式向妇女发表、展示与性相关的行为等。
二、被“性骚扰”妇女权利保护和救济
2005年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开启了我国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国家立法先河,但对于性骚扰的界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防治主体等并未做明确规定,仅仅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40条)。至于是向那个机关投诉,具体该如何救济以及对侵权人如何处理等均没有明确规定。此次修改弥补了这个不足,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加6个条文,既有提高妇女防范性骚扰的具体措施,也有明确可行的妇女在被性骚扰后的救济措施及途径,具体说来包括:
(一)对女学生进行自我保护的教育,提高她们防范性骚扰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24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保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在以往发生的对妇女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有相当多一部分是学校的女学生,她们涉世未深且自我保护能力差,因此,提高她们对性骚扰的识别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则无疑是避免性骚扰的一个重要方面和有效措施。她们的识别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了,即可以大大减少和减轻被性骚扰的发生。
(二)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保护涉事学生的个人隐私。第24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有效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款规定:“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通过对学校等单位明确责任,一方面可以对性骚扰实施行为人构成一定的威慑,另一方面一旦发生性骚扰行为,对行为人及时进行查处并使得受害人及时得到保护。
(三),明确用人单位对预防和制止对妇女性骚扰的责任。第25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采取的包括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负责机构及人员、安全保卫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教育培训活动、调查处置程序等八项具体措施。这就可以为防止和查处发生在职场性骚扰提供了必要的保证。
(四)住宿经营者防止性骚扰的安全保障措施。第26条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既往的事实证明,不少对妇女发生的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是发生在住宿过程中的,明确住宿经营者的责任和应当采取的措施,一方面使得实施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无机可乘,即便发生也可以及时得到查处。
(五)有关单位支持性骚扰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第77条规定了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并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发出检察建议。第78条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由公安机关教育告诫,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对影响恶劣的性骚扰行为的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第8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学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为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的规制来看,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也是一种危害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违法行为,所以公安等公权力部门可以主动介入,对行为人予以教育告诫等。防止和制止对妇女性骚扰既从提高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入手,又强调和规定了包括妇女所在单位的以及单位是主管部门、公安及检察机关等法律责任,明确了防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是全社会的责任。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实施,我国妇女权益的保护一定会上一个新台阶。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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