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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勇打人案”:试论行政违法行为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区分

2022-12-0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028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近日,网上网下的人们围绕着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任廖勇进入居民住宅殴打居民,因此被开除党籍,政务撤职,由管理岗九级降为十级一案而议论纷纷。大家议论比较多的是这样两个问题:一个是该不该将廖勇抓起来——给予拘留或者刑拘;另一个是该不该开除。笔者在这里也根据自己学习和了解的情况说说自己的观点。
还是先简单回顾一下事情的大致经过:一种说法是浏阳某小区的一个业主危某在群里发一个消息,该消息不符合社区公告精神,于是作为综治办主任的廖勇就带着几个人上门沟通让业主收回该言论。开始沟通还算可以,当廖勇等人准备离开时,危某不知道说了些什么,于是,廖勇把危某推倒在沙发上,接着一巴掌打到脸上,接着又是狠狠的一记耳光。当危某的两个孩子(一个约两三岁,一个约五六岁)闻声从卧室走出来时,廖勇此时仍大声训斥危某,还狠狠地推了危某的头一把。
还有一种说法是这样的,业主危某居住小区的西北门因疫情防控临时关闭,危某将该门的门锁损坏,小区物业将此情况向荷花街道办事处报告。廖勇带领三名联防队员上门出示工作证并说明来意,在门外沟通无果后,经危某同意,廖勇等4人进入客厅,在进一步沟通过程中,廖勇语言粗暴并殴打了危某。
上述两种说法虽然有一定差别,但这样一个最基本事实还是可以确认的:即廖勇带三人进入危某的住宅并对危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是侵犯了公民危某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为人廖勇是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这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人们对给予廖勇开除党籍处分是没有异议的。有异议的是,廖勇的行为为什么就不给于治安拘留处罚或者不予刑事立案呢?为我们不能做开除处理呢?
首先,廖勇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属于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我们把违法行为分为民事违法、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在法律上规定有一定的构成要件,一般不容易混淆。但是,行政违法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在一般情况下也是不难区分的,因为行政违法只有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行政管理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才可以触犯的,一名无职无权的老百姓是不可能和行政违法沾边儿的,作为管理相对人只可以成为触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问题是,具有一定管理职权和执法权力的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成为触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的,例如,交通警察A在休息时开车带着父母去旅游超速行车,这当然是触犯了交通法而应当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为。但是,具有一定行政执法权力或者管理权力的人其行为是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有时并不总是那么泾渭分明的,确实不好分辨。譬如还是说交通警察A,在A即将下班时,突然A的好友B来求助说自己赶不上飞机,请求A开警车将其送到机场,A出于和B的个人感情,驾驶警车以执行任务的名义在将B送往机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你说此时A驾驶警车去机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还是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呢?恐怕一时是不好判断的。在具体的执行和行政管理实践中,我们通常将和执行职务和管理权力有一定联系的行为,甚至从外观上看有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这样比较有利于行政执法人员和管理人员大胆执行和管理及提高执行的效率。
以上述规定看待廖勇的行为,可以认为廖勇的行为是与执行职务有关,可以认定为是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尽管这两种违法行为具有相同的外观和危害,甚至是行政违法行为危害更大一些,但也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只能是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做犯罪处理。这在法律理论上和法律实践中都是比较明确的。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只是对这种情况的重申而已。既然廖勇的行为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公安当然不能以对廖勇以违法治安管理秩序为由进行管辖和处理。那么,廖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廖勇的进入住宅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是经过房屋主人同意进入的行为,而打人也没有造轻伤以上的后果,也不构成伤害罪。
其次,廖勇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开除充分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廖勇的行为最为直接最为贴近的就是该条的规定,想必当地监察机关给予廖勇处分所依据的主要就是这个第25条的规定,认为廖勇殴打他人“情节较重”而没有认定其“情节严重”,所以没有给予开除处分。想必也考虑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3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根据具体的执法和处分的实际情况,也一定会考虑廖勇的一贯表现情况的。因为不掌握廖勇是否具备上述应当从轻处分的情节,也不清楚他的一贯表现,就根据这一次殴打行为说不给予开除处分太轻了,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
因此,笔者建议,以后像廖勇这样引起广大群众关注的类似事件,应当将处分的一切事实及情节都予以全面披露,让人民群众去评头论足。

当然,笔者以上所说的都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而言的。但是,笔者一直有一种直觉,就是:在对行政违法的处分和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违法的处罚中,前者要轻于后者,例如,同样是殴打他人行为,对前者可能只是记过记大过处分,对后者可能要拘留几天或者十几天。这其实主要还是立法上的原因,不在本文置评范围。笔者以为,要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信任,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想想在艰苦战争年代,一名奋勇杀敌的战士因为违反纪律拿了群众的几斤粮食就会受到严厉的处分,也正是这样,才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保证了和铁的纪律。在疫情防控的形势下,要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也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纪律更严格一些才是。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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