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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妻子跳车死亡案”谈刑案过失与民事侵权过失的区别

2023-02-15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882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具有一定法律常识的人都清楚这样一个问题:
行为人的行为过失地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有的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追究其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但同时也一定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是,也有时行为人虽然过失地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却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仅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人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例如,乙女与甲男同居,一个月后,甲男觉得同居生活影响日常工作而不再同意同居,提议二人分开。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乙女情绪激动,因为双方当时正在桥边,乙女跨越护栏企图跳桥寻死。“那你就跳河啊!”乙女听了甲男这句话后,便一跃跳入河中。河里的船只进行了施救但未成功。事后,乙女母亲起诉甲男赔偿,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甲男对乙女的危险举动负有劝阻义务却不作为且进行语言刺激,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甲男赔偿原告乙女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3万元(《浙江法制报》2022927日第7版)
类似这样的案件不在少数,即虽然行为人对死者的死亡有过失或者对伤者的重伤有过失,但仅仅是民事侵权上的过失,并不属于是刑法上的过失,因而也就不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什么情况下的过失是刑事案件上的过失,又是什么情况下的过失仅仅是民事侵权上的呢?这还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还是从一起在判决过失致人死亡案,即“妻子跳车死亡案”的刑事案件引发重大争议的案件说起。
该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2092818时许,被告人额某某驾车载妻子前往通古淖尔牧区看望女儿。额某某在驾车途中,与坐在后排的妻子朝某某是否要求牧区看望女儿的问题发生争吵、争执。朝某某在车辆行驶工程中突然打开车门跳车,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因此指控,被告人额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33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控方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报警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到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此,一审判决,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内2921刑初167号)。
本案中,被告人对其妻子的死亡有过失这是自不待言的,但该过失是仅仅属于民事侵权方面的过失,还是同时也构成了刑事案件方面的过失呢?
笔者在网络上看到多人评论该案件不构成犯罪,笔者也赞同这个观点。但是,大多人都认为该案就是一个“意外事件”,认为被告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譬如,影响较大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刑法学博士王莉莉律师即持这样的观点(参见《民商裁判实务》公众号2023212日文《妻子跳车死亡后,丈夫被判刑责,是一个明显的错案,应当再审改判》)。笔者认为,说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意外事件”,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恐怕是很不合适的。笔者认为,这样认为是比较合适的:被告人过失轻微,仅属于是民事侵权上的过失,而不属于是刑事案件上的过失,因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为什么这样说呢?笔者的理由主要是两点:
其一,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依据。例如,我国《刑法》第268条关于聚众哄抢罪的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这就把“一般参加者”排除在外了。那么,其他参加者有没有过错呢?显然是一定有过错的,这是无需赘述的。只不过是比较起来,和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要小得多、轻得多,而且刑法是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且主观上恶性较深的人的制裁,对这种轻微行为和主观恶性不大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的手段,民事赔偿的手段处理和惩治,而没有必要动用刑罚。还有,在2001年最高人员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指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也一定是有过错的。但是考虑到因为是受指派,过错很小,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处理,而没有必要动用刑法这个最为严厉的手段处理,即俗话所说的不该“用高射炮打蚊子”是一样的道理。
更为明确的是2000年颁布使用至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具体运输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具体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定罪处罚。”接着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上述所谓的“责任”其实主要就是指行为人的过失。例如,按上述规定,虽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是并没有造成人的死亡或者仅造成二人重伤的;财产损失不足30万元的,则不构成犯罪。虽然发生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超载但不属于“严重超载”,虽然逃离事故现场但并是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等,也不构成犯罪。这些明显是有过失的,但是过失比较轻,也不构成犯罪。只能通过行政和民事等手段处理。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不能认为其行为和重伤或者死亡有联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也有一定过失,就一定是属于刑法上的过失,就构成犯罪,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此,就成为一种结果主义。 意外事件当然不构成犯罪,但是,我们不能为了论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把本来 不是意外事件的行为硬说成意外事件。其实,实际生活中,因意外事件而不构成犯罪是极为少见的,更多一些的是虽然有过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过失程度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即以文中提到的“妻子跳车死亡案”争议案例来看,被告人作为丈夫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妻子跳车没有能及时出手相助,且其和妻子的争吵也对引发妻子的跳车有一定过失。但这些对于妻子的死亡来说,其作用微乎其微,其过失也是和轻微。死亡的决定性因素还是妻子本人。因而,无论是其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其争吵行为和注意程度上的过错都是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仅仅是民事侵权上的过失而已。
其二,类似“妻子跳车死亡案”这样的情形,如果认为属于意外事件,则显然是失真和武断的。认定行为人没有过失而只是属于意外事件,既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道理上也讲不通,更难以在被认定不构成犯罪后再顺畅地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仔细分析,我们办理的很多案件不构成犯罪,并不是属于意外事件,而大多是行为人(即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过失,即其过失轻微,仅仅可以认为是民事侵权上的过失。如果为了认定无罪,就往意外事件上靠,不构成犯罪的问题倒是解决了,但是,这既不能服众,也为以后的民事侵权赔偿设置了重重障碍,也架空了《刑法》中“情节显著权威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条款。认真想一想、琢磨一下,难道不是这样吗?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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