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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正当方式托人办事引发的债务纠纷,法院该如何处理?

2023-11-25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57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池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一类纠纷: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或者通过合法途径不能办到的事情,例如,办理退休、获得奖励、取得入学、购房等资格或者指标,等等。因为当事人本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通过正常途径是根本不可能得到的,但是却相信“事在人为”“有人有钱就好办事”等信条。有需求就有供给,有人就抓住了这个机会,声言自己如何有办法、有能量可以办得到。如此,双方便达成一方交钱、一方答应给办成事的约定。当然,个别也有办成的,双方各自欢喜,自然没有纠纷。但更多的是办不成的,但双方却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然也不会发生纠纷。但如果受托办事的人取得金钱的数额较大,事情却根本没有办成,双方又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一个重要的途径当然是诉诸法院解决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情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处理起来也很不一致。笔者近日就读到一个这样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认为在该判决中出现的两种相反的处理方式都有待商榷。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164月,原告甲男经人介绍与被告乙女相识,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二人约定原告先行支付25000元作为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收到该笔费用后给员原告写了欠条一张,并声称事情办理不成予以退还。20167月,被告称需要补交68000元保险费用,原告交给被告68000元钱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一直到一年多以后的20179月,被告承诺的事情一直未办成。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得知没有此事。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钱款后未兑现承诺,其占有该钱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虽然辩称将案涉钱款交给了案外人,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一审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上诉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乙女又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委托办理的事项,即被申请人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其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委托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找人办理退休手续,其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甲的起诉(再审判决案号为【2020】辽07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法律秩序》微信公众号,20231125日)。
应当说,该案的事实并不算复杂,但案件却经历是一审、二审和再审。历经三年多的时间。笔者赞同再审法院关于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的性质,但却不同意再审的判决结果,当然也不同意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在笔者所知道的判决中,还有被告可以证明确实为原告办事进行了一定的花费,法院扣除花费仅判决剩余的及不能证明花费掉的部分返还原告;还有调解结案的等。笔者对上述种种判决结果均认为不合适和不合法。
首先,就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的判决来说,虽然说不予保护原告的这个非法利益似乎是正确的,但却实际上或者说实实在在地保护了被告的不合法利益,或者说等于保护了被告的巧取豪夺。因为被告的非法行为却得到了金钱,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原告或者其他什么机关就没有什么途径追讨被告手中的这部分钱。双方达成的这个违反或者说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疑是双方合意达成的,是一种“一方出钱,另一方出力”合意并合力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有的甚至还是被告的作用更大一些,譬如引诱原告说自己如如何有办法办到等。既然双方的利益都不应当得到保护,却实实在在保护被告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有问题的。
其次,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对这一类诉讼,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能是或者支持,或者不支持(驳回)。在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中,不可能找不到第三中判决。记得笔者在上世纪的八十年代末刚开始做执业律师时,对这种情况法院判决也将一部分金钱判决归还给原告的同时,还有同时对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判决的,使得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在《民法通则》时代,如此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但在《民法通则》被《民法典》取代后,《民法通则》中上述关于训诫、罚款、拘留等内容被取消,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法院当然没有权力再以当事人的行为违法进行罚款等处罚,而依据法律只能是作出判决支持或者不予支持。

最后,那么说了半天,一方面说法院只能是判决支持或不支持,另一方面又说判决支持不对,不支持还不对,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要法院究竟该怎么做呢?笔者认为,这一类案件,有的涉及到诈骗等刑事犯罪,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因为双方合意出钱出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构成对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侵犯,从治安管理处罚的角度也应当给予适当的处罚。因此,法院对这类案件不应当视而不见,而是在受理案件后应当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由于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这种情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在修改中,应当考虑将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中予以进行明确的规定,因为这种情形只有公安机关的介入才可以查清事实,进而对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恰当的认定、处理和处罚。因此,人民法院遇到这类案件,应当是有义务主动移动到公安机关处理。笔者对处理此类纠纷的总体意见是:根据当事人在进行损害公共利益行为中所提供的金钱的数量、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危害大小轻重以及事后当事人对自己违法行为认识态度等,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有非法多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造成的损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来承担,譬如,为办事受托一方请客吃饭乘坐交通工具等的花费则可认定为损失。在支付了罚款并承担了损失后,剩余的款项还是应当属于支付该金钱的一方所有,因为这毕竟不是实施犯罪、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犯罪行为支出的金钱才应当予以没收。  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查清,有非法所得的也被没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剩余的受托人还应当支付给委托人款项的,这部分纠纷则属于纯碎的民事纠纷,在公安机关不能或不便处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当然也只能诉讼到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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