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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内容分类】 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 基本制度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青岛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8.03 【实施日期】 1995.10.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发文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主题 【内容分类】 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 基本制度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青岛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8.03 【实施日期】 1995.10.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发文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主题词】 企业 生育 保险 规定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8

  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

  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

  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

  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治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

  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

  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

  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

  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治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

  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

  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治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

  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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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

  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

  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

  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

  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

  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

  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实、流产证实、

  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实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治理费用,

  用于生育保险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治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

  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

  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 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

  对《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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