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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容分类】 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 基本制度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总工会 【颁布日期】 1997.06.23 【实施日期】 1997.06.23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发文号】 川劳险[1997]11号 【主题 【内容分类】 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 基本制度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总工会 【颁布日期】 1997.06.23 【实施日期】 1997.06.23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发文号】 川劳险[1997]11号 【主题词】 企业 生育 保险 办法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各市、州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省产

  业(局)工会: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均衡企业

  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

  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

  制企业、联菅企业、私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

  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二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

  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治理。

  第三条 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

  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日或按季向社会保险

  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具体缴费比例由同级财政、劳动部门确定,并根据费

  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治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佥中列支治理费用作经办生育保险业

  务的必要开支。治理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

  定。生育保险基金及治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

  应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治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含具有准生证流产的),

  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原产假期间工资)、

  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标准可按上述项目平均费用由各地进行确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个月的

  标准支付。属于难产、多胞胎的可适当增加支付标准。

  女职工生育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

  职工个人负担。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

  请,凭女职工生育子女的准生证、出生证等有关证实,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生

  育保险待遇费用的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企业按规定支

  付或报销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

  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 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

  基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

  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椐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应补缴所欠

  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渍

  偿所欠的生育保险费用。破产企业的怀孕女职工如在本企业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

  育,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按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的产假和其他待遇,由企业按《四川省计划生育

  条例》、《四川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

  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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