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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统一撤销权概念

   “撤销”一词,在民法上时常运用,且有不同的含义。法人的撤销、监护人的撤销等,均系使某种法律资格归于消灭;失踪宣告的撤销、死亡宣告的撤销,系指取消某种决定。这两类场合的撤销,均归授予法律资格或者做出决定的国家机关,属司法权力或行政权力的活动。与此不同,民法上民事行为的撤销,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行使撤销权,使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此处的撤销权系一种归属于具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非“权力”[1]205。本文所论撤销权仅指后者,为了明确区分,可以表述为私法性质的撤销权。以下所论皆在此种意义上使用撤销权的概念。

  现有的民法学研究常见对某种具体情形的撤销权做出探讨,特别是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和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论述较多,偶见对二者作比较的也主要是从二者的区别而言[2]。将民法中散见之撤销权加以归纳并为撤销权概括一个统一的定义,依笔者短浅视野所及未能得见。事实上,经过梳理,我们即可发现,撤销权是体现了民法几大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概念。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诸多著述主要围绕其性质探讨,而鲜有论及其体现 的民法价值以及各具体撤销权间的共性。本文不求对其性质做出探讨,而希冀从另外的视角,即试图挖掘撤销权中蕴涵的价值并对撤销权进行统一的界定。

  一、撤销权的源起

  撤销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撤销之诉(actio Pauliana,德语所谓Anfechtungsklage,法语所谓Actionrevocatoire,由法语译为“废罢诉权”),此诉讼系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保罗( Paulus)所创,故以其名名之。今之德语Paulianischeklage、法语actionPaulienne即由拉丁语actio Pauliana转化而来。这种诉权,最初系为破产而设,后来非破产程序中也予以适用[3] 474。

  罗马撤销之诉存在三种形式(或曰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首先是旧式破产程序之撤销之诉。指债权人扣押债务人的一切财产而拍卖,由买主以拍卖时应出的价格视为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给付各债权人。扣押为破产程序。债务人于行使此程序之先,以害债权人的意思将自己的财产为第三人所有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但须有 两种证明:一是证明第三人所处分的财产为债务人之所有物。二是证明第三人明知债务人有害债权人的意思。但因证明所有物极其困难,后发展为能证明系债务人的占有物也可撤销。其次是新式破产程序之撤销之诉。为praetor所赋予,称为interdictum fraudatorium,即诈害行为之撤销诉权。行此程序时,praetor委托财人curator处分破产财团的财产,将卖得金履行对于各债权人的义务,破产人于破产前如有诈害债权人的行为,管财人得撤销之,管财人的此种职权系基于praetor的命令。第三是优帝时代的撤销之诉。优帝编纂法典将新旧两式并而为一,总认为一个诉权,称为actio Pauliana[3]475-477。

  罗马法时代的债权人撤销权具有集团性和刑事性;另外,在对债务人的诈害意思的把握上采主观主义。到了中世纪的意大利法,由于商业的兴隆以及信用交易的增多,出于保护债权人之目的,乃改采“客观主义”,对保罗诉权予以扩张。自此之后,被扩张部分的保罗诉权,在欧洲各国即表现为破产法上的否认权;主观主义的保罗诉讼,即成为破产外的债权人撤销权[4]64。

  废罢诉权制度对后世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采纳这一制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通常将撤销权制度分为两部分:一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二是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通常规定在民法或债法中[5]156-157.

  其中,债权人的撤销权也肇始于罗马法的actio Pauliana,经法国民法继受。德国就分破产上之撤销权与破产外之撤销权,分别规定于破产法及撤销权法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与日本民法相同,皆仿法国民法,与代位权并列为“保全”,专设规定于民法中[6]457.

  二、撤销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我国1999年10月1口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正式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对于受到侵害的债权利益,权利人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保全自己的利益。

  我国民法的撤销权制度,除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外,还有其他方面的撤销权,散见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之中,主要的可归纳如下:

  1.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指因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导致的受害方的撤销权。《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从立法原意上理解,“重大误解”是指权利人 (或表意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因此表意人享有撤销的权利,反之权利人若出于故意,则可能构成欺诈,使得相对方可享有撤销权,表意人则不能主张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侧重要求民事行为的内容不公平,至于其原因则在所不问。一般情况下,显失公平是由于权利人没有经验或者情况紧迫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行为,《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外,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权利人即受害方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保持其继续有效,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而使之归于无效,这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是民法的私法自治(意思自治,下同)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人即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利。《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 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合同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权利人有将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亦即撤销权。

  3.赠与人或赠与人的继承人的撤销权,是指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或其继承人的撤销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对于一般情况的赠与,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财产移转前可无条件撤销的权利;对于基于受赠人的严重过错,赠与人或其继承人也有撤销权。这些规定表明,法律充分考虑到赠与作为单务法律行为的特点,注意从道义和法律上平衡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4.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权利人即清算组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到破产财产的权利。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I-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救济。我国破产法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撤销权适用的情形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5.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是指在身份关系范畴内,权利人即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撤销权制度从财产关系范畴进而引入身份关系范畴,表明了撤销权体现民法基本原则较强的一个特点。赋予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利,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权益的精神。

  6.遗嘱人的撤销权,指遗嘱人对自己所立遗嘱的撤销权。《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种撤销权与赠与中的撤销权实际上有异曲同工之处。

  7.合同订立中要约方的撤销权。《合同法》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赋予要约方以撤销权,使其意思表示有进一步修正的机会,同时又做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受要约方的利益,可以说,这一权利体现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原则。

  三、统一撤销权概念的意义及其界定

  以上浅论己可足见,各种具体的撤销权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乃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名者,实之宾也”[7]。构建统一的撤销权概念不仅对各种散见的撤销权有更全面的把握,而且对民法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亦有助于深刻理解。

  法律概念不是毫无目的而诞生,也不是毫无目的地被凑合在一起。在法律概念的构成上必须考虑到拟借助该法律概念来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价值[8]45-46.“概念的构成及其拼装式的运用 (konstruktive Verwendung),曾经是合理化复杂之法律规范的一条途径。换言之,它是导向体系思维的路(Der Weg zum Systemdenken )。[9]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以及说服的工作负担。除非常技术者外,经价值共认的过程而相约成俗的法律用语在其价值共识的过程中,把价值负荷上去,且必须完成这个阶段,符号才有负载价值消息的能力。当法律负载了价值,便可应用法律概念来传递消息,并利用逻辑的运作来减轻思维的负担,盖将法律所肯定的价值概念化后,可把很多复杂的考虑隐藏在法律所运用的用语里头,使得后来者不必再重复去考虑这些情事[8]52-54。

  如果我们认识到,概念是司法推理的有价值的工具——没有概念,司法活动就不能得到准确的实施;又如果我们与此同时避免犯这样的错误,即把绝对、永恒且与任何社会目的——建构这些概念的目的很可能是服务于这些社会目的的——无关的实在性视为是这些概念的属性,那么当我们努力对这些概念工具在司法中的效用进行评价时,我们便能获得一个妥适的视角[10]489-490。所以,对撤销权概念进行统一界定,不只是为了理论上的完整与精细。因为,通过探究其内含价值,还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使司法者在深刻理解和全面把握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和谐。

   为此,对统一撤销权的概念,笔者尝试做如此界定:撤销权,是法律基于意思自治、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赋予一方当事人为补救其意思表示瑕疵或避免其遭受显失公平之不利益,而迁直或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使已经成立或生效的自身或他方之民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现代民法中的撤销权,已经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具有许多鲜明的特点。具体而言,可概括为:

  1 .撤销权制度集中体现了民法的几项重要基本原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确认,理论界存在一定分歧,但以下四种原则是不存在多大争议的,即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的关系可表述为,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在民法上,只有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的不公平的利益安排,才会成为民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可见,就诸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而言,私法自治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ill。撤销权就突出地体现了私法自治这一核心原则,以及作为该核心原则有益补充的公平原则和作为必要限制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间接地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

  首先,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比如为给意思瑕疵方以救济,赋予其对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撤销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可行使或不行使,当然限定在一定时间内。其次,体现了公平原则,比如对于侵害债权或赠与(遗赠)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纵然民事行为已经成立甚至生效,仍然赋予权利人(或其继承人)以撤销的权利。再次,还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这在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中有较为明确的体现。正是因为权利人的相对人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转移财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权利人的利益于危险境地。法律对此,‘不惜以牺牲债之相对性原则赋予权利人以撤销权,从而达到公平合理之状态。此种情形,除了体现公平原则外,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后,还间接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认定为当然无效,而对于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则赋予相对人可变更、可撤销的权利,可以说,撤销权也间接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

  2. 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对于一方消灭既存法律关系的一项救济性权利,撤销权更需要加以必要限制。否则,法律关系易处于随时变动状态,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或社会秩序。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条件限制,这也体现了利益衡量原则。首先有时间限制,如不按期行使,则产生正当民事法律后果,撤销权不得再行行使。如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约的撤销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并在某些情况下不得行使撤销权。赠与财产转移后的撤销要以受赠人发生的过错行为为条件。这些限制表明,法律在尊重权利人意思自由的前提下,也注意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3.撤销权无须基于对方的意思表示,而可单方面或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对应着义务。但撤销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或他方的协助义务,或者说对应义务具有消极性,相对人有不作为或容忍义务,尊重权利人的单方变动行为并接受其作用后果[12]125.对于不经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撤销权,这种理解当无疑义。对于经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撤销权,即使撤销权人提出撤销以后,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等)不予确认,仍然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权利人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单方意愿而撤销、变更法律关系。因此,存在一定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参与具有这样的意义,即因为很难介入另一方的法律地位,或者基于一个比较清楚的和比较容易确认的法律地位的公共利益,这种形成只有通过法院根据法律所要求的前提条件进行的审查才有可能成立[[13]292。史尚宽认为:“撤销之意思表示,于诉讼上亦得为之。此时撤销权非以诉讼行之,乃以诉讼为机会而行使,从而其撤销不失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性质,故其效力不因诉讼关系如何而受影响,于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为撤销之意思表示时,以该书状送达于相对人,而生撤销之效力。[14]590“上述两位学者皆不认为诉讼程序会改变权利人单方面意思即可撤销的性质,这实际上与他们主张撤销权是形成权的性质分不开[15]。为了自圆其说,必然要做这样一种扩大的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在非诉讼(仲裁等)程序下,撤销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既存法律关系;而在诉讼(仲裁等)程序下,法院(仲裁机构等)参与其间 (当然不是取代了对方当事人而做出意思表示),并对撤销权主张成立与否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这与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既存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而且,我们的诉讼也绝对不是像史尚宽先生所称“于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为撤销之意思表示时,以该书状送达于相对人,而生撤销之效力。”

  上述我国法律中存在的八种具体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七种另外的撤销权)有两种涉及第三人行为,即债权人的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另外六种涉及撤销权人自己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有四种不经诉讼(或仲裁等)程序即可行使(赠与、善意相对人追认、遗嘱、要约),另外四种要经过诉讼 (或仲裁等)程序。根据撤销权行使的不同情况,统一撤销权统辖几种具体类型的撤销权,总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系行为成立但因存在意思瑕疵而使民事行为效力消灭,如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与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该种类型的撤销权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旨在使每个人都能按照其意志构建其法律关系。因此,如果构建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是以无瑕疵的意志为基础的,则可以视为不成功的构建行为,特别是可以将一项基于某种瑕疵的意思表示视为无效。但是,这样一种单方面以意志为判断标准的方案,还应考虑到下列事实:个人因意思自治而享有自由,同时也负有责任,以作为享有这种自由的平衡。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在自由与责任的两种极端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因此,法律一方面赋予权利人撤销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对权利的行使做了一定限制。比如,对上述两种撤销权,法律规定了一年内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二种系行为成立、效力未定而由善意相对方使民事行为效力消灭,如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的同意,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与善意相对人缔约的当事人缺少独立意思表示能力或权利,因此形成的民事行为效力难以确定,须经有权人承认才能生效。为平衡此中利益,一方面赋予有权承认人以追认权,另一方面赋予善意方以撤销权。此种类型撤销权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公平原则。

  第三种系行为本身有效成立或生效但基于某种原因而使其效力消灭。分两种情况,一是针对自己(或被继承人)的行为,如赠与人或其继承人的撤销权、遗嘱人的撤销权、要约方的撤销权。这种情况体现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原则。另一种是针对他方的行为,如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这种情况体现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注释: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梅仲协先生称:“民法债编及破产法上所谓债权人之撤销,与民法总则上之撤销,全异其趣.”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46.王利明宪生认为,债的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一方享有的撤销权在性质上有着根本区别.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60-161.

  [3]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M].北京:京华印书局,1930.

  [4]韩世远.后世私法对罗马法Actio Pauliana的继承及中国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C]//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孙森奈.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1982.

  [7]老子.庄子[M].傅云龙,陆钦,校注.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

  [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Esser. Vorverstandnis and Methodenwabl in der Rechtsfindung[M]. 1970: 87.

  [1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J]中国社会科学,2004 (6):112.

  [12]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6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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