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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初探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是债的保全措施之一。设立撤销权制度,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撤销权制度能够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处分自由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已成为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源于古罗马法。当时是指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六篇《诉权》规定“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恢复该物,这就是说,可主张该物未曾交付,从而它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罗马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注重债务人的主观要件 ,即重视债务人主观的诈害故意,但其实行时难免发生困难。14世纪的意大利各州法律开始取销主观要件,近现代各国立法多将撤销权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外的撤销权。《法国商法典》第424条以下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它继承了意大利法的精神,不强调主观要件,而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的破产外的撤销权仍然依罗马法主义,仍以诈害的故意作为主观要件。随后,德国、日本等国纷纷效仿,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我国台湾民法第244、245条规定了破产外的撤销权,破产法第78条至82条规定了破产上的撤销权。在我国历史上,清末民初草拟的大清明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都对债权人撤销权拟就了条文。一九二九年十一月制定的中华民国国民法债编,建立了正式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破产上的债权人撤销权,但长期以来未建立破产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直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国才在法律上确立了现代意义上较为完整的撤销权制度。

  以下就撤销权的性质、成立要件、撤销权行使的效力等问题略作探讨。

  一、撤销权的性质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通常认为,撤销权虽须以诉讼形式为之,但其构成要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民事实体法规定,故属于实体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究其属于实体上的何种权利,学说上争议颇多,大致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四种。请求权说,又称债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此说为德国学者通说,奥地利、瑞士特别法在解释上也多采此见解。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日本及德国部分学者持此说。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此说为法国通说,日本判例亦采此说。责任说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要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迳行对其强制执行。

  比较这四种学说,在持请求权说的学者中,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又有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之分,但无论那种观点仍不足以解释当债务人的行为有效时,第三人何以负担返还的义务。形成权说虽和于理论,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行使代位权,才能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这与民法设定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本旨相违。只有折衷说,能够说明撤销权的本质,且益于司法实务,故笔者赞同折衷说,撤销权为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的实体权。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合同效力扩张的结果,它可以使特定当事人间的契约效力于某些情形直接得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系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私法关系的破坏,如运用不当将害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严格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依学者通说,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客观要件要求债务人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无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独行为,都可以成为撤销权的标的,法律上的适法行为(如债务承担)也可类推适用,诉讼上的行为如果兼有私法上的性质(如和解、抵销),也可撤销,但事实行为、无效行为,债务人的不作为等不得撤销。债务人的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也不得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致其积极财产减少(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权)或者消极债务增加(如承担债务、保证他人债务),处于不能满足债权的无资力状态。无资力状态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德国、奥地利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但近年来实务上对此已采更为宽松的标准,即只要发生履行困难,即可认定为债权受到侵害,从而发生债权人的撤销权。

  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为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仍为之。又有债务人恶意与受益人恶意之分。关于债务人恶意,有意思主义立法和观念主义立法的不同。意思主义立法规定债务人为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德国、奥地利及瑞士采此立法主义。观念主义立法规定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为足,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采此立法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为恶意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且债务人的恶意证明,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超过其清偿能力而为法律行为可推定其为恶意。关于受益人恶意,仅指受益人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所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无须受益人有危害债权的意思,受益人对于债务人的恶意也无须有所认识。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准,且受益人的恶意证明,一般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者,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此外,债务人的行为有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之分,有偿行为的撤销须前述主客观要件俱存,并且在主观要件中,债务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如果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不得撤销其二者间的法律关系。而无偿行为的撤销,受益人仅因此失去无偿取得的利益,故仅有前述客观要件即可。

  论文撤销权初探来自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在得成立撤销权的情形下,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权以自已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由于法律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所有的一般债权,因而,任何一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不以其个人的债权额为限,应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为限。

  基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并自始无效。免除的债务视为未免除,承担的债务视为未承担,设定的权利视为未设定,让与的债权为未让与,转移的财产视为未转移。对于受益人而言,已受领的债务人的财产,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并应依债权人的请求,向债权人给付其所得利益,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为,因此撤销权人虽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已返还受利益,但撤销权人取回的财产或代替原利益的损害赔偿,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按其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而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切费用,系管理一般债权人共同事务的费用,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请求偿还。

  四、对合同法第74条的思考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149条分别规定:“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已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已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放弃自已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权利放弃无效”。这两条规定虽然也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与现代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相差甚远,立法界已意识到民法的这一缺憾,故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设专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该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有此规定固然可喜,它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债权保全制度,为债权人排除债务人对债权的侵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细细推敲,仍有值得思考之处。其一,对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仅明示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此规定难以涵括债务人以有偿方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所有情形,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规定也未表明是要求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该情形,还是受让人于受让时及受让后知道该情形均可。似表述为“债务人所为的有偿行为,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受益人于受益时也知道该情形”更为适宜。其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一规定比较模糊,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债务人的所有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存有疑问。从设立撤销权制度的本意看,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可实务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很难明了债务人的债权总额,且将这一义务强加给撤销权人确有不妥;而如果理解为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不限,则当债务人存在其他债权人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未得到全面恢复,于债权人仍然不利。故对如此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应作适当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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