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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

        【摘 要】: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是破产法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重要规定 ,新破产法就两项制度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关键词】:新破产法 破产撤销权 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企业破产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旧的破产法中仅规定了破产无效行为,没有对撤销权做出规定,新破产法将旧破产法中大部分的无效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立法更趋于合理。新破产法中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   破产法避免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以下分述这两项制度。

    一、破产撤销权制度概述。

    1、破产撤销权的概念。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2、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 
破产撤销权虽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但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主体是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3、可撤销行为的产生时间的限制。 
新破产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可撤销的行为,管理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行使撤销权。相比较旧破产关于债务人无效行为产生的时间限制而言,新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期限由申请前的六个月增加到了一年,最大限度的防止债务人欺诈性破产行为的产生。

    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债务人放弃债权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5、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破产管理人提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的行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应归于无效。债务人未给付财产的不再给付;对于已给付的财产应当返还,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概述。 
    1、破产无效行为的概念。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2、认定破产无效行为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下列破产行为可认定为无效: 
(1)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破产无效行为产生的发生时间限制。 
    旧破产法关于无效行为的产生时间还规定了“申请前六个月”的限制。既然是无效行为,行为应当自始无效,而不论其发生的时间,只要在诉讼时效之内,权利人皆可以提请法院确认。新破产法就充分贯彻了这一点,取消了旧破产法中“申请前六个月”的限制,只要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做出了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相关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认定债务人行为无效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应依法予以确认。

    4、破产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后,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效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和财产归属的变动应恢复到无效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已经给付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追回债务人无效行为所处置的财产。

    三、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差异。

  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实体制度,尽管两种制度都是破产法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但二者不仅反映了不同的立法原则,而且对债务人的影响也不同。

  1、两项制度产生于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原则。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产生于破产溯及主义的立法原则,而撤销权制度则产生于破产无溯及主义的立法原则。在破产法理论上,程序开始有无溯及力,向来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破产立法主义。以德国法律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破产宣告剥夺破产人管领和处分其财产的效力,只能及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为的行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管领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产生影响。这就是著名的破产无溯及主义立法原则,并受到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破产立法的推崇。以英国法律为代表的学者,则提出了另一种理论,既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破产宣告剥夺破产人管领和处分其财产的效力,溯及于破产宣告前临界期间内债务人管领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并使之归于无效。显然,这两种破产立法主义是对立的,其原因在于他们所派生的实体制度的不同:破产溯及主义立法原则派生出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破产无溯及主义的立法原则,则派生出破产撤销权制度。

  2、两项制度对债务人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同。可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以前,仍然为有效行为。不管破产程序何时开始,只要债权人未提出撤销,则行为自始有效。而在无效行为制度中,于破产程序开始前依法成立的行为,甚至是已发生效力的行为,会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成为无效。该行为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其从产生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也无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可能。

  3、权利行使的主体及期间不同。在无效行为制度中,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期间均可主张无效。而在撤销权制度中,只有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其他任何人均无此权。并且,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期间,法定期间过后,撤销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四、新破产法在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上的立法进步。

  我国在总结各国破产法制度优缺点的基础上,根据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的特点,结合我国实际,在新破产法中主要采用撤销权制度,又吸收了无效行为制度的优点,规定了两种行为为破产无效行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两种最恶劣的行为。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相比,在破产撤销权制度及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上有两个最主要的特点:一是在适用范围上将无效行为的范围缩小到了两种最恶劣的行为;二是规定无效行为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受行为发生时间的限制,这一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对无效行为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商业交易秩序。

     五、针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规定了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取消了旧破产法对企业人员的行政处分规定。新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了“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法律意义。

  1、在破产宣告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特别是在债务人知道自己经济困难而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为了不当目的,就有可能滥用所有权,作出诸如隐匿财产、低价转让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些行为如果不被法律禁止,就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新破产法中设置了更为完善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 

2、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首要目标,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对于维护破产秩序、保证公平清偿、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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